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郭明成
郭秋冬
郭王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水沫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A、N、M、L、K 南側緊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若依附圖三巷道南側應為同段1659、1654及1650地號,即發生同段1674地號即為1659地號,1584地號即為1654及1650地號,同一土地併存二筆地號之矛盾情形;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認定高雄市政府所為民國102年9月14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77601號公告抗告人所有同段1590、1589、1588地號與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為無效,經斟酌即可廢除附圖一A、N、M、L、K 經界線;經審酌另案行政判決,原確定判決應為重測,有再審必要云云。核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再審判決論斷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既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則於不應許可之情形,裁定駁回上訴之法院自係原裁判法院。本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上訴之審理法官完全相同,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