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白嗣亨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0年3月11日微信語音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所示上訴人稱有簽2張本票云云,係上訴人片面陳詞,尚乏完整前後對話,亦不見訴外人楊琇羽回應,未能證明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並以證人郭旻叡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精神狀態、與何人聊天、聊天内容、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内容,及證人楊琇羽證稱附表編號2本票簽署地點,不是在玖尹餐廳,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不是在同一處等,認定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在110年3月10日酒醉時,簽發系爭本票。惟查:⒈證人郭旻叡一審已證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當晚喝醉、意識不清,上訴人在玖尹餐廳包廂外,與兩個女生對話,被上訴人身形及年齡,與其於112年3月10日在玖尹餐廳看見之女性身形及年齡相近。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顯示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上訴人112年3月10日在玖尹餐廳簽系爭本票時在場,核與證人郭旻叡之證述相符,兩造間確實是直接前後手關係。⒊依系爭訊息,可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擔保10月份投資恆勁公司未上市股票,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本票是不同時間先後簽發,以擔保訴外人鄭光育之借款。⒋於原審提出之110年3月11日早晨7時24分系爭訊息,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清晨7時24分許再傳系爭訊息給證人楊琇羽:「…我還有機會跟他把配額拿到,沒有配額就賺不到錢…」等語,上訴人再次提及恆勁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事宜。⒌於一審提出之110年3月15日Line對話,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傳「投資協議書」經證人證人楊琇羽簽署,足證證人楊琇羽確實有要投資恆勁公司未上市股票。⒍ 證人楊琇羽於一審證稱:系爭本票係其要求上訴人就所介紹未上市股票投資做擔保等語。⒎ 證人林盈志於一審證述:於110年3月間,向楊琇羽提過恆勁公司投資案,上訴人當時有轉交楊琇羽認購1千張股票的意向書給伊等語。⒏被上訴人於一審自承:「(問:楊琇羽給你系爭本票時,有無告訴你這些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楊琇羽只有說上訴人找他去投資…」,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表示是擔保鄭光育借款。」以上證據綜合研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係在酒醉狀態下,遭被上訴人及楊琇羽共同設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擔保上訴人亦會投資恆勁公司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及證人楊琇羽是共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與楊琇羽係共同拿到系爭本票,卻用「轉票方式」,故意作成前後手關係,在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再聲請以楊琇羽為證人,互相配合,顯見此二人企圖從上訴人牟取暴利之意圖。原審判決之認定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證人楊誘羽在上訴人引薦下,對鄭光育借款債權,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未獲清償、110年3月8日匯1,830萬元未清償、恆勁公司股票1,750萬元,合計金額較高,且鄭光育多次退票,楊琇羽要求獲較優擔保,上訴人在全家超商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給楊琇羽作為保證云云,不僅重複計算擔保金額1,000萬元,而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尤其原審法院對於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結構組成,未依上開證據認定,且從未公開心證,未積極、適時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以致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更逕採為裁判之基礎,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
㈢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本應准予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羅國勝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酒醉,無意思能力,無法完成票據行為。惟原審判決僅憑空想像,逕以包車司機豈會目睹酒醉狀態,豈能辨認被上訴人、楊琇羽二人,相當距離外豈能看清有無簽發本票及内容,事隔3、4年豈會突致電表示有此情況云云,而認無調查證人羅國勝之必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㈣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有多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值得再予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准提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其餘83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二紙均返還予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本票2紙並非上訴人酒醉狀態下、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所簽發之空白票據、亦非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與楊琇羽有借款給鄭光育,系爭本票2紙並非被上訴人與楊琇羽共同取得,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本票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琇羽之權利,就系爭本票超過18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而為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敘明無通知證人羅國勝到庭作證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並無表明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另以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結構組成,未依證據認定,未公開心證,未積極適時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及闡明之義務云云。惟本件兩造業於一審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就此詳為攻擊防禦,原審審判長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認作主張之情,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白嗣亨 110年3月8日 1,000萬元 110年4月8日 TH0000000 雄簡卷㈠第15頁 2 白嗣亨 110年4月18日 5,2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TH0000000 雄簡卷㈠第16頁 合計 6,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