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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6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張仁瑋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白富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仁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白富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二審法院審認為68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利息。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5,000元,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1,144元。嗣僅被告就敗訴部分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為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0萬元,該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84,570元(此為一審未確定之部分)、126,855元,至一審裁判費中所餘16,574元(即101,144-84,570),即一審已確定而未繫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

四、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白富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99元(計算式:16,574元×73/100=12,099元);受裁定人即原告張仁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15,900元(計算式:⑴16,574元×27/100=4,475元+⑵84,570元+⑶126,855元,合計為215,9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字第6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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