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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壬○○

        甲○

        丑○○

        子○○

        癸○○

        戊○○

        辛○○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三五六號建地,登記面積零點陸陸貳柒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參參貳玖公頃,分歸被告壬○○、戊○○、癸○○、丑○○、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零點貳貳肆伍公頃,分歸原告庚○○、己○○、丙○○以及被告乙○○、辛○○、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零點壹零伍參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三五六號建地,面積登記為○‧六六二七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各共有人均已建屋居住使用,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因各共有人已各自建屋使用,分割不易,願依使用現狀分割,原告等願與乙○○、辛○○、丁○○維持共有。面積如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時,願就土地價值差異為金錢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乙○○、辛○○、丁○○、甲○部分: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因各共有人已各自建屋使用,分割不易,願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乙○○、辛○○、丁○○三人願意與原告等保持共有,被告壬○○、戊○○、丑○○願與被告子○○、癸○○維持共有,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土地價值差異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戊○○、丑○○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略以:因各共有人已各自建屋使用,分割不易,願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等願與被告壬○○、子○○、癸○○維持共有。

三、被告子○○、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因各共有人已各自建屋使用,分割不易,願依使用現狀分割,陳福樹、癸○○願與被告壬○○、戊○○、丑○○維持共有,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土地價值差異為金錢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割前、分割後之價值及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洪振剛。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戊○○、丑○○、乙○○、辛○○、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金木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辛○○繼承取得,故追加被告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三五六號建地,面積○‧六六二七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前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之之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各共有人均表示希望維持建物,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予保留並按使用現狀分割;㈡被告乙○○、辛○○、丁○○與原告等均願意保持共有,被告壬○○、戊○○、丑○○、子○○、癸○○亦願意維持共有,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附圖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至於附圖方案中,乙部分土地之取得人,附圖中將「丙○○」誤載為「陳邱王」,此係顯然之錯誤,本院逕將該附圖內之記載更正為「丙○○」,附此敘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述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兩造分割後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互有出入,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由經公司人員洪振剛到庭結證,其鑑定結果,本件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報告書一件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華聲中字第一二五二九-二號函所附更正報告書附卷可據,爰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互為補償。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一 │庚○○│ 一0三五0分之八九五          │
├──┼───┼────────────────┤
│ 二 │己○○│ 一0三五0分之八九五          │
├──┼───┼────────────────┤
│ 三 │丙○○│ 一0三五0分之八九五          │
├──┼───┼────────────────┤
│ 四 │壬○○│ 三四五00分之三五二五        │
├──┼───┼────────────────┤
│ 五 │甲○  │ 三四五分之五0               │
├──┼───┼────────────────┤
│ 六 │丑○○│  三四五分之四一                │
├──┼───┼────────────────┤
│ 七 │子○○│  三四五00分之三五二五        │
├──┼───┼────────────────┤
│ 八 │癸○○│  三四五00分之三五二五        │
├──┼───┼────────────────┤
│ 九 │戊○○│  三四五00分之三五二五        │
├──┼───┼────────────────┤
│ 十 │辛○○│  一0三五0分之二三五          │
├──┼───┼────────────────┤
│十一│丁○○│  一0三五0分之二三五          │
├──┼───┼────────────────┤
│十二│乙○○│  一0三五0分之二三五          │
└──┴───┴────────────────┘
附表二:
  (庚○○、己○○、丙○○、乙○○、丁○○即陳火山、辛○○、甲○等七人,應
    分別給付壬○○、戊○○、癸○○、丑○○、子○○等五人之補償金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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