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吳文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訴之變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可見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除非得他造同意,否則,必須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到第六款所定:(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才能准許。如果訴之變更不合上述情形,法院就應該依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六日簽發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票號CA0000000號的支票一張,交付給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到期不為清償,於是依據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是綽號「阿德」的人拿前述支票向上訴人借錢,所以上訴人要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因為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是不同的訴訟標的,故上訴人要在第二審改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是屬於訴之變更,必須符合上述說明的情形,才能准許。經查上訴人改為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已經陳明不同意。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拿支票向其借錢,與其在第二審主張綽號「阿德」的人拿支票向其借錢,兩者的基礎事實不能認為是同一,並且其所為訴之變更,又沒有(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四)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因此,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律的規定,應該加以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加以裁定,其結果如主文所表示。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鄭舜元~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