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小上字第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小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小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訂有購買合約書,且已付訂金及頭期款計新台幣七千六百元,嗣因伊尚在就學中,父母又失業,無任何收入,經濟頓失依靠,且產品亦不適合伊研讀,乃原封完好如新寄還被上訴人,產品本身亦無受損或不當之缺失,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失,依消費一般常情,所繳之前開款項,伊無意索回,當作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已綽綽有餘,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與債務關係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