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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

聲明人
甲○○

        乙○○

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乙○○雖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九四之三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兄弟姐妹,屬法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二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中,僅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鄭春堂、鄭正杉、鄭春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據卷附之戶籍謄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三男鄭清寶及被繼承人之配偶謝玉霜尚未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應係鄭清寶及謝玉霜。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乙○○既尚未取得繼承權,依法不得繼承,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