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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洪輝煌
原告
陳洪麗鄉
原告
洪碧滿
原告
洪淑美
原告
共 同 林雅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忠慶
被告
陳高進
被告
共 同 凌見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忠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陳懷、陳忠慶、陳高進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對祭祀公業陳懷之起訴。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懷起訴之部分,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4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及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等7人之母洪何束於56年9 月24日與被告陳忠慶、陳高進2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之父陳芳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洪何束以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向陳芳標承買北投鎮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51 地號土地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之45坪建地(即重測後分割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芳標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查:陳芳標之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尚有林月鳳、陳玉明、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等人,並均辦理限定繼承。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由陳芳標之全體限定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而由被告陳忠慶1 人單獨繼承之事實,則本件原告起訴,本應以陳芳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被告陳忠慶單獨一人所有,縱原告除被告陳高進外,尚追加陳芳標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因被告陳高進及陳芳標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因無處分權而均屬給付不能,本院自不得判命其他被告陳高進及其他陳芳標之繼承人林月鳳、陳玉明、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為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雖僅列被告陳忠慶及陳高進為被告,亦應容許。次按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高進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被告陳高進為被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4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及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等7 人之母洪何束於56年9 月24日與被告2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之父陳芳標簽訂系爭契約),由洪何束以4 萬9,500 元向陳芳標承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甲方(陳芳標)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一切證件(社員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交乙方(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懷名下,而祭祀公業陳懷曾於其78年6 月25日第9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78年6 月25日決議)將公業名下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贈與各派下員及原使用人,惟受贈土地之派下員須代繳各受贈土地之地價稅。陳芳標因系爭決議即自祭祀公業陳懷受贈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因已移交由洪何束使用,洪何束及原告等人即自該時起代繳相關地價稅至今。惟陳芳標遲未就系爭土地向祭祀公業陳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迄今未過戶予洪何束。陳芳標業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而陳芳標受贈系爭土地後對於祭祀公業陳懷即有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屬陳芳標之遺產範圍,被告亦係因繼承取得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請求祭祀公業陳懷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被告為陳芳標之繼承人,即須繼承被繼承人陳芳標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陳忠慶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芳標對祭祀公業陳懷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自得履行被繼承人陳芳標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因被告曾聲請限定繼承而受影響,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為洪何束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僅男丁有繼承權,故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芳標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㈢原告之父母自陳芳標93年過世前,即持續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陳芳標亦均有立據交由原告父母收執,縱有被告所辯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之父親陳芳標於時效完成後仍向原告持續收取地價稅而為承認契約之行為,且陳芳標死亡後,原告亦持續繳納地價稅,為被告明知,顯見被告亦承認其被繼承人陳芳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何束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契約,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 分之4 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於56年9 月24日由被告之父陳芳標及原告之母洪何束所訂立,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該2 人間。陳芳標業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雖為陳芳標之繼承人,然其已依法聲請為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限定於被繼承人陳芳標所得遺產範圍內而為繼承。然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陳芳標之遺產範圍,又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實未繼受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以洪何束之繼承人身分,要求被告以陳芳標之繼承人身分,履行系爭契約,尚乏所據。

㈡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陳懷所有,被告陳忠慶為其派下員,雙方曾於99年1 月12日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祭祀公業陳懷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陳忠慶,被告陳忠慶並為允為受贈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因而成立。準此,被告陳忠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身分,及祭祀公業陳懷之意思決定而取得,與被繼承人陳芳標之遺產範圍無涉。又系爭決議內容為「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內完成…」,此僅係祭祀公業陳懷單方贈與之意思表示,因陳芳標未於期限內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陳芳標並未與祭祀公業陳懷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稱系爭土地業已贈與予陳芳標云云,顯有誤會。陳芳標雖為系爭決議之主席,惟此與其是否允受贈與,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所提之地價稅繳納收據,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致被告及被告之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須負擔地價稅,因不堪負荷,乃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原告藉此辯稱祭祀公業與陳芳標成立贈與契約,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須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惟系爭決議於78年6 月25日即已成立,故洪何束於該日起即得請求陳芳標履行系爭契約,其怠於行使權利,已逾15年期間,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實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如前述,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支付補償費之舉,亦與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截然不同,故本件並無任何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其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之,始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並不知本件時效利益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其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㈣縱認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已由祭祀公業陳懷贈與予被告陳忠慶,系爭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至多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顯有違誤,且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亦僅得就被告繼承陳芳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及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之母洪何束(101 年4 月12日歿)於56年9 月24日與被告陳忠慶、陳高進之父陳芳標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洪何束以4 萬9,500 元向陳芳標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陳芳標辦理分割時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契約第7 條所稱之辦理分割時,即係指陳芳標自祭祀公業陳懷受讓系爭土地時。

㈡系爭土地於洪何束、陳芳標訂約當時,登記於祭祀公業陳懷名下。

㈢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第9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公業名下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

㈣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林月鳳、陳忠慶、陳玉明、陳高進、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等人,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7 號受理。

㈤陳芳標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陳忠慶、陳高進有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之資格。

㈥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將其等對被告陳忠慶、陳高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洪輝煌。

㈦被告陳忠慶與祭祀公業陳懷於99年1 月12日成立調解,由祭祀公業陳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忠慶,並於101 年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系爭土地之82、87、92、97、98、99及100 年度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㈨洪何束之繼承人於101 年6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協議分割,由洪輝煌取得權利範圍7 分之4 之應有部分,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各取得權利範圍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見本院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是否有繼承陳芳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如陳芳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被告所繼承,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芳標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洪何束負有於祭祀公業陳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何束之契約義務,此項依買賣契約效力所生之契約義務,並非所謂之條件或期限。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第9 次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106頁),但陳芳標未向祭祀公業陳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對洪何束契約義務之違反,並非洪何束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是洪何束對陳芳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自契約成立即78年6 月25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原應至93年6 月25日屆滿。

⒉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82、87、92、97、98、99及100 年度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47、48頁)。被告雖以原告繳納地價稅僅為填補被告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本買賣不動產附帶各項稅金,與移交不動產以前之份額由甲方(陳芳標)負擔繳清,與移交不動產以後之份額由乙方負擔。」之約定,洪何束當係依上開約定於陳芳標交付系爭土地後依約繳納稅費,又洪何束亦需待陳芳標或其繼承人交付地價稅繳費單始得持以繳費,足認陳芳標及陳芳標之繼承人一直承認洪何束基於買受人地位所得權利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洪何束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因陳芳標及陳芳標繼承人之承認而中斷。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屬被告陳忠慶繼承所得之遺產。

⒈陳芳標與洪何束簽立系爭契約,當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何束及其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為陳芳標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陳芳標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自應繼承陳芳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又被告於陳芳標死亡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7 號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767 號限定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雖已為限定繼承,但仍須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民法第1154條參照)。

⒉陳芳標與祭祀公業陳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⑴被告固以78年6 月25日決議僅係贈與之「要約」,未據陳芳標於78年12月底內為允受贈與之表示,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辯解。但查:78年6 月25日決議第項報告事項,就「本公業原來『建地』之土地,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之土地處理等事宜」,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等語;依上開決議內容,已堪認祭祀公業陳懷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意思表示。且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78年6 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陳芳標於決議作成時,為該次派下員全員大會之主席(本院卷第97頁),再審酌陳芳標更早於78年6 月25日決議作成前,即已與洪何束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何束,當得推斷陳芳標於與洪何束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可自祭祀公業陳懷受讓系爭土地之確信,自堪認陳芳標於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決議作成時,即有對祭祀公業陳懷所為贈與要約為承諾之意思,是陳芳標與祭祀公業陳懷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

⑵78年6 月25日決議雖有:「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完成」等字句,但由其後文「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及祭祀公業陳懷97年4 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追認事項第㈦項:「因78年第9 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分建地至今尚未移轉,依97年3 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等語觀之,前文所稱之「申辦期限」,應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員或耕作人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非待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諾之期限。故被告辯稱:陳芳標與祭祀公業陳懷間之贈與契約因陳芳標未予承諾而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⒊陳芳標與祭祀公業陳懷間雖已成立贈與契約,陳芳標過世後,陳芳標對祭祀公業陳懷基於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陳芳標之繼承人包含被告二人在內繼承之,被告得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陳懷請求祭祀公業陳懷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祭祀公業陳懷亦應向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陳芳標繼承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而被告陳忠慶與祭祀公業陳懷於99年1 月12日成立調解,由祭祀公業陳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忠慶,並於101 年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339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有爭議者為:祭祀公業陳懷是否係為履行基於與陳芳標間贈與契約所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而與被告陳忠慶成立前揭調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是,被告陳忠慶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受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為陳芳標遺產之一部,被告陳忠慶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反之,被告陳忠慶當無庸負給付之責任。

⒋經查:祭祀公業陳懷與陳芳標間之繼承契約既已成立,祭祀公業陳懷聲請調解時,陳芳標已經過世,祭祀公業陳懷聲請調解時,當有一併解決祭祀公業陳懷與陳芳標間因贈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真意。再查:祭祀公業陳懷於98年9 月22日發函要求受贈人對調解移轉之方式及對象之意見簽署切結書,其緣由載為:「本公業前於78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9 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各自負擔』,然因若干受贈之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等語,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就祭祀公葉陳懷依民國(下同)78年第9 次及97年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以贈與方式過戶立書人之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相關建地,立書人同意負擔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一切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等)、規費及相關費用。此後倘有其他關係人、使用人、派下員或任何第三人對立書人受贈土地有爭議者,概由立書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懷無涉」,有經被告陳忠慶於立書人欄簽名之切結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查:祭祀公業陳懷於97 年4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同意公業尚未移轉者,依民國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所附之「建地尚未移轉清冊」,係以「代繳人」為受讓人(本院卷第108-109 頁反面);然與祭祀公業陳懷前揭聲請調解書所附「過戶明細表」內之登記名義人互核結果,並未完全相符,且「過戶明細表」備註欄內依各登記名義人之不同分別記載該登記名義人為「土地地價稅代繳人」或「土地使用關係人」。是由祭祀公業陳懷要求被告陳忠慶同意如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時,應由被告陳忠慶承擔之文字,次以祭祀公業陳懷97年4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附之「建地尚未移轉清冊」及聲請調解書所附「過戶明細表」所載受移轉人不盡相同等節可徵,祭祀公業陳懷聲請調解當有履行其依78年6 月25日決議對陳芳標依贈與契約所生義務之真意。況訴外人陳明發曾於98年10月13日以祭祀公業陳懷未依78年6 月25日決議成立贈與契約履行移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明發之被繼承人陳火旺之義務,爰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陳懷移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受理。祭祀公業陳懷於98年12月22日聲請調解前,既已悉有因未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而遭受贈人之繼承人起訴之風險,更足認祭祀公業陳懷與被告陳忠慶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當在於求被告陳忠慶本於78年6 月25日及97年4 月12日決議所生之各項給付請求權可一次解決。

⒌據上,自切結書之文字、祭祀公業陳懷97年4 月12日決議所附之「建地尚未移轉清冊」及聲請調解書所附「過戶明細表」所載受移轉人不盡相同,及祭祀公業陳懷於聲請調解前即已被訴等節,可認祭祀公業陳懷係為履行對陳芳標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而透過系爭調解移轉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慶,被告陳忠慶係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芳標之遺產乙節,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洪何束與被告陳忠慶之被繼承人陳芳標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洪何束即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芳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洪何束、陳芳標過世後,其基於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洪何束之繼承人除原告四人外,尚有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4 人與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間,自得就繼承而得之財產為分割。而原告與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間業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四、原告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8 頁)。再陳芳標之繼承人雖除被告2 人外,尚有林月鳳、陳玉明、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等人,惟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慶單獨所有,僅有被告陳忠慶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被告陳高進及其他陳芳標之繼承人均為給付不能,本院自不得判命其他被告陳高進及其他陳芳標之繼承人林月鳳、陳玉明、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四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慶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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