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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
張朝欽即公業張會管理人
原告
三八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乙○○○ 住彰化縣
被告
二巷五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告
未○○ 住彰化縣
被告
二巷五
被告
寅○○ 住彰化縣
被告
二巷六
被告
丑○○ 住同右
被告
子○○ 住同右
被告
壬○○ 住同右
被告
午○○ 住彰化縣
被告
二巷六
被告
戊○○ 住彰化縣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住彰化縣
住彰化縣

            二巷一

      申○   住彰化縣

            二巷七

      癸○○  住同右

      酉○○  住彰化縣

            二巷六

      巳○○  住彰化市

      辛○○  住同右

      庚○○  住同右

      己○○  住彰化縣

            二巷七

      辰○○  住台中縣

      卯○○  住基隆市

            一號

      戌○○○ 住南投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八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丑○○、子○○、壬○○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編號3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0.00九0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9-1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建物及同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同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酉○○、巳○○、辛○○、庚○○、己○○、辰○○、卯○○、戌○○○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建物及同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自前項土地遷出。

被告申○、癸○○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0一五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癸○○為被告,被告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另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被告癸○○之被繼承人林烏鼠所建造,是原告追加林鳥鼠之其他繼承人酉○○、侯敏智、辛○○、庚○○、己○○、辰○○、卯○○、戌○○○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丑○○、子○○、酉○○、巳○○、辛○○、庚○○、己○○、辰○○、卯○○、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0七公頃及同段七0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五七公頃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會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權占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六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系爭七0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建物為被告癸○○之祖父即林烏鼠所建造,因林烏鼠已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癸○○、酉○○、侯敏智、辛○○、庚○○、己○○、辰○○、卯○○、戌○○○等人,而被告申○雖非林烏鼠之繼承人,因其居住於該建物,仍應遷出。爰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丑○○、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辯稱: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而已,該部分土地係與祭祀公業交換而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未○○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太太所有,其上之房屋是伊興建。伊與被告乙○○○之公公是交換土地,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寅○○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由伊與被告丑○○、子○○、壬○○共同使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子○○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祖先留下,祭祀公業曾經派代表收取租金,這幾年才沒有收,希望能承租土地,如須拆屋還地,希望原告能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壬○○辯稱:其等使用之土地係上一代向祭祀公業成立前之派下員之上一代承租的,原告應讓被告繼續使用,希望能承租土地,如須拆屋還地,希望原告能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伊興建,祭祀公業一年收一次租金,但已幾年未收租金,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土地並解決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戊○○辯稱:伊如有使用到祭祀公業之土地,希望以買賣之方式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丁○○辯稱:伊在系爭土地有車庫,伊曾與原告洽談買賣,但未談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申○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林烏鼠所興建,不清楚為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但以前祭祀公業有來收過租金,不記得多久繳一次,希望能讓伊繼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癸○○辯稱:系爭土地係向祭派下員之上一代所承租,但無收據及其他證明,伊父親之元配是祭祀公業的親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酉○○辯稱:伊現在並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巳○○、辛○○、己○○辯稱:系爭土地是上一代所承租,現其三人是與被告申○、癸○○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辰○○、卯○○、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祖先所興建,與其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會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在附圖所示各部分,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六九九地號土地編號4及系爭七00之一地號土地編號3、4部分建物為被告癸○○之祖父即林烏鼠所建造,林烏鼠之繼承人為被告癸○○、酉○○、侯敏智、辛○○、庚○○、己○○、辰○○、卯○○、戌○○○,被告申○亦共同居住在該建物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寅○○、丑○○、戊○○、丁○○、酉○○、庚○○、辰○○、卯○○、戌○○○所不爭執。被告何黃秀綿雖辯稱伊使用之土地係與與祭祀公業交換而來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乙○○○對上開交換土地之事實,雖提出土地交換證書一件及附圖一張為證,然該交換證書係由張榮、張樹枝、張烈(以上三人為甲方)與何萬生(乙方)所簽訂,其內容固記載有甲方以祭祀公業所有之六九九地號土地與乙方所有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互換等語,然被告乙○○○並未證明張榮、張樹枝、張烈三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未證明其三人依法律或公業規約規定得處分系爭土地,已難認該約定對祭祀公業已生效力,且被告乙○○○所提使用位置圖亦未標示與何萬生交換之系爭土地位置為何,再參以被告未○○所述:伊係與乙○○○之公公交換土地使用乙情,亦不能認定被告乙○○○現所使用之土地確係與祭祀公業交換而來,其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實。是被告乙○○○既不能證明確有交換使用情事,被告未○○辯稱伊是與被告乙○○○之公公交換土地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能認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子○○、巳○○、辛○○、己○○、壬○○、午○○、申○、癸○○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或其上一代向祭祀公業所承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間確有租賃權存在,其所辯亦不可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申○應自占有之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   名              │應負擔比例      │
├────────────┼────────┤
│乙○○○                │百分之十二      │
├────────────┼────────┤
│未○○                  │百分之十三      │
├────────────┼────────┤
│寅○○                  │百分之十五      │
├────────────┼────────┤
│丑○○                  │百分之三        │
├────────────┼────────┤
│子○○                  │百分之三        │
├────────────┼────────┤
│壬○○                  │百分之九        │
├────────────┼────────┤
│午○○                  │百分之十四      │
├────────────┼────────┤
│戊○○                  │百分之六        │
├────────────┼────────┤
│丁○○                  │百分之六        │
├────────────┼────────┤
│癸○○                  │百分之八        │
├────────────┼────────┤
│癸○○、酉○○、巳○○、│                │
│辛○○、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辰○○、卯○○、戌○○○│                │
├────────────┼────────┤
│申○                    │百分之五        │
└────────────┴────────┘
  附表二
┌────┬───────┬─────────────┐
│主文項次│被  告  姓  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 一  │乙○○○      │二十四萬元                │
├────┼───────┼─────────────┤
│ 二  │未○○        │二十六萬八千元            │
├────┼───────┼─────────────┤
│ 三  │寅○○、丑○○│                          │
│    │、子○○、林振│二十三萬八千元            │
│    │興            │                          │
├────┼───────┼─────────────┤
│ 四  │壬○○        │十二萬二千元              │
├────┼───────┼─────────────┤
│ 五  │寅○○        │二十四萬五千元            │
├────┼───────┼─────────────┤
│ 六  │午○○        │二十八萬二千元            │
├────┼───────┼─────────────┤
│ 七  │戊○○        │十二萬元                  │
├────┼───────┼─────────────┤
│ 八  │丁○○        │十二萬一千元              │
├────┼───────┼─────────────┤
│ 九  │癸○○        │七萬八千元                │
├────┼───────┼─────────────┤
│十、十一│癸○○、酉○○│                          │
│    │、巳○○、林家│                          │
│    │芳、庚○○、林│                          │
│    │宗志、辰○○、│十二萬六千元              │
│    │卯○○、賴林秀│                          │
│    │梅、申○      │                          │
├────┼───────┼─────────────┤
│ 十二 │申○、癸○○  │二十萬四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