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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莊文彬與被告訂立之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2條雖均約定「本契約(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29頁),然此非本件當事人定第1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本件被告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條規定,即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要領:原告之子莊文彬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及附約,莊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系爭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附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40萬元。嗣莊文彬於94年4月17日晚上7時5分死亡,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竟表示拒賠,惟莊文彬生前並無施用毒品行為,縱或有之,亦無故意自殺之認識與決意,且非屬系爭契約及附約所約定被告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事,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要領: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莊文彬係因施用毒品致死,而施用毒品足以成癮致死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死亡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莊文彬既對死亡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莊文彬於93年4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及附約,莊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嗣莊文彬於94年4月17日晚上7時5分死亡,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契約及附約所約定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情事,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施用毒品致死,對死亡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附約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附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本院卷第20、28頁),則被保險人莊文彬如故意自殺,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經查:

㈠莊文彬死亡現場留有注射針筒包裝紙、注射針筒套子、煙蒂、礦泉水瓶蓋、礦泉水空瓶,屍體上留有注射針筒包裝紙、注射針筒套子、皮夾、打火機,屍體左前臂前部有注射針孔痕跡多處,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論斷死亡原因為,因E855(I.C.D.9)即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9版所列作用在中樞及自主神經系統之其他藥品所致之意外中毒,引起濫用藥物後遺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採自莊文彬屍體之胸腔液經檢測後發現含酒精、Codeine、Morphine,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70號相驗卷宗(影卷外放)及由該署函送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本院卷第64至67頁)提示兩造辯論,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分級表所示,Codeine依其濃度高低,屬第2級第33項或第3級第16項毒品,Morphine則屬第1級第9項毒品,則依上開相驗及鑑定結果,堪認莊文彬生前係施用毒品致死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實在。

㈡惟莊文彬雖有施用毒品致死行為,非必即可推認屬於故意自殺之行為,蓋施用毒品不一定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知之事實,除自殺外,莊文彬亦可能於主觀上無預見之情況下因抵癮或他故施用毒品致死,被告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係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施用毒品自殺,然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被保險人有死亡之間接故意,尚不足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自殺致死之故意,即無從依除外責任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保險金額。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系爭契約及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計息給付」。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拒一節既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保險金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1分即1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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