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原告已罹患有精神疾病等宿疾,雙方乃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甲方(即被告)違背時願意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仍處於同居狀態,原告並仍定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年餘,被告竟藉故將仍患疾病之原告送回原告位於台南縣之娘家,此後被告對於原告即漸疏離,而後甚未再聞問,更未支付分毫生活費用,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迄今仍需定期診療,現正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療養中,醫療自付費用負擔沈重,原告目前未能工作並無收入,且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僅與年邁清寒之母親相依為命,處境堪憐,亟需被告照顧生活,詎料被告竟棄於不顧,近年來均無聞問,顯有違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依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三百萬元。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非被告帶往,而係住於台中縣大肚鄉之原告之弟陳炳雄得知原告病況嚴重,被告又置之未理,遂緊急將原告送醫診治,甚且住院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被告更未支付分文,而係由原告之母親及弟媳代為支付,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辭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等宿疾亟需長期診治,當年原告既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妥善醫療,自無必要特別舟車勞頓的將原告送回遠在台南縣之娘家,且原告之母親又無相關醫療專業知識,衡情更無可能說出「原告之病情由伊照顧較為適當,較有治癒之機會」等語,且由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雖有發話至原告娘家之記載,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係與何人通話,退步言之,縱被告係與原告通話,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僅有區區一通電話,豈可謂「每逢年節」?顯係臨訟彌縫之作。況且該次通話時間僅有短短三十四秒,又如何能「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足見被告所辯顯乖離事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之母親拒絕其親往探視原告一節,更屬無稽!被告名下擁有房屋三棟、土地五筆(其中四筆為建地)、VOLVO廠牌進口轎車一輛,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有存款利息收入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有存款利息收入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存款利息收入五千五百三十四元、於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有存款利息收入一千零六十二元。可知被告財力雄厚,經濟狀況十分良好,顯有能力照顧原告生活,被告所辯其「已無力負擔經濟」云云,自無可採。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協議離婚之前、後,被告均與其他女子(即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庭呈之協議書所載丙方林秀綿其人)交往,該名女子更與兩造同居一處,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函檢送之89年7月31日入院、同年8月9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病史 (Brief History)」欄所載:「‥‥(原告)第3次出院(於87年11月入院)後就與先生(即被告)離婚,離婚後仍與前夫及其女友同住,此次入院是因與前夫之女友起爭執‥‥」可稽。本件協議書所謂「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通觀條款全文,其真意實應為「甲方同意照顧乙方終生」,亦即被告同意照顧原告終生甚明,;至所謂「照顧終生」者,斟酌簽立協議書當時情形,係指罹病之原告如生活上需人照顧時,被告即應提供必要之照護或協助,被告即負有照顧原告生活之義務,如今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近年來均無聞問,更未支付分毫生活費用,顯已違約,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88年05月0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仍處於同居狀態,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予以妥善照顧,原告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並定期帶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被告已按協議書所載,被告有善盡對原告照顧之承諾。90年04月上旬,原告之母親陳涂銀到兩造居住地稱:原告之病情由伊照顧較為適當,較有治癒之機會,要將原告帶回其台南縣娘家,被告不答應,被告當時向原告及伊母親表示,原告如回台南縣娘家,被告須工作賺錢養家,並須照顧兩個兒子,尤其兩造所生之長子賴建宏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中,原告如回台南縣娘家,被告將無法分身照顧原告,原告之母親不理被告之反對,強行將原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帶回其台南縣娘家並將戶籍遷往台南縣娘家,原告此舉,乃是圖謀離婚協議三百萬元違約金。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係以打零工為生,兩造之長子賴建宏須有人隨時照顧,否則隨時可能出狀況,原告居住於彰化時,尚能照顧賴建宏,被告亦能外出工作,自從原告自行遷往台南縣娘家後,被告因必須打零工賺錢養家,無法全天候照顧賴建宏,因此於90年04月17日帶往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診治,所須之花費至為龐大,被告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已顯無力負擔,絕非被告不願在經濟上資助(照顧)原告,況且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明兩造所生之兒子,由雙方共同監護,然原告自行遷往台南縣娘家後,並未對賴建宏有任何生活上之照顧或醫療費用之負擔,一切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如何有餘力在經濟上資助或照顧原告?原告自90年04月04日遷回其台南縣娘家後,每逢年節,被告均有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平時亦偶爾會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並非未再聞問,而被告未親往原告住處探視原告之原因,乃是原告之母拒絕被告前往探視,被告不得已才只用電話關心。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一事,其意旨乃為兩造均有義務照顧對方,然原告自行遷離被告之居住地,被告如何照顧原告呢?原告又如何照顧被告呢?原告所述原告之兄陳炳南將其送醫云云,並非實在。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以現金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繳納。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財力雄厚云云,實則被告名下之房屋三棟,其中位於台南縣下營鄉○○村○○街21巷3號之房屋,係被告先父所遺留之老舊平房,現供被告之母親居住,原告所指土地五筆,其中三筆即坐落於台南縣下營鄉○○段534、535、565地號土地,為先父所遺留之鄉下共有建地,被告名下僅持分1/18,另其中一筆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1943地號土地,為被告先父所遺留之鄉下農地,前開被告先父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其真正所有權為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姐妹三人等五人所共有,非全部為被告所有,被告須負責被告母親之生活起居費用至被告母親亡故並料理後事後,被告之姐妹三人才同意將所有權全部歸於被告,另位於彰化市○○街18巷7號及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81-41地號土地,為被告現居住之用,而彰化市○○○街8號之房屋,被告因多年來負擔原告及長子賴建宏之醫療費用而負債,因須償還債務,早已於92年間已出售還債。至於所謂VOLVO進口轎車一輛,實係一部1995年份之老爺車,幾近不堪使用,為被告打工之交通工具,銀行之存款利息收入,其存款係為被告之父遺留給被告母親之生活費用,為被告之母所有,因被告之母年紀已大且不識字,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之權,何況已為被告之母取回,另託被告他人代為保管。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原係夫妻,於88年5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原告已罹患有精神疾病。
⑵兩造有簽署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甲方(即被告)違背時願意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
⑶兩造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處於同居狀態,原告並仍定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此一狀態持續至直到90年4月4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係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甲方違背時願意賠償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約定,其中「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應如何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⑴兩造原係夫妻,於8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婚姻之效力,諸如:夫妻之稱姓、貞操義務、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財產關係、扶養義務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外,均因離婚歸於消滅。本件婚協議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甲方違背時願意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約定,衡諸前揭各項婚姻之效力,應可推知兩造之真意,應是就離婚後兩造之間關於扶養義務,所為之特別約定。而「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此一概括條款,應如何明確其義務範圍,則應參酌有關夫妻、親屬間扶養義務之規定而為解釋,以符合法律體系之平衡。
⑵按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一一一七條復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活,夫妻勢必互負扶養義務不可,只有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故夫妻彼此間應盡生活之保持義務,與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自有區別。本件兩造既已離婚而已不再負有同居之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上僅泛謂「甲乙雙方同意互相照顧終生」,則解釋上兩造間所謂「相互照顧終生」之義務,自不能等同於夫妻間生活之保持義務,而應以相當於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為限。
⑶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年餘,被告竟藉故將仍患疾病之原告送回原告位於台南縣之娘家,對於原告棄於不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之母親不理被告之反對,強行將原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帶回其台南縣娘家並將戶籍遷往台南縣娘家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積極之遺棄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原告回到台南縣之娘家後,被告對於原告即漸疏離,而後甚未再聞問,更未支付分毫生活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遷離被告之居住地,被告如何照顧原告?原告又如何照顧被告?原告自90年04月04日遷回其台南縣娘家後,每逢年節,被告均有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平時亦偶爾會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並非未再聞問,而被告未親往原告住處探視原告之原因,乃是原告之母拒絕被告前往探視,被告不得已才只用電話關心等語。按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即不再負有居住於彰化市○○里○○街18巷7號住處之義務,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就扶養義務已有特別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同居為由,卸免其在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縮約定應盡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每逢年節均有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平時亦偶爾會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生活及病情等語,縱認屬實,亦僅為感情上之關心,並未提供生活物質之扶助,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違反「相互照顧終生」之生活扶助義務。
⑸原告再主張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迄今仍需定期診療,現正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療養中,醫療自付費用負擔沈重,目前未能工作並無收入,且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另有所得財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4年度救字第8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名下擁有房屋三棟、土地五筆、VOLVO廠牌進口轎車一輛,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有存款利息收入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有存款利息收入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存款利息收入五千五百三十四元、於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有存款利息收入一千零六十二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被告經濟上有能力扶助原告生活,被告雖辯稱:伊名下之房屋三棟,其中一棟是先父所遺留之老舊平房,現供被告之母親居住,其中三筆土地被告名下僅持分1/18,另其中一筆土地真正所有權為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姐妹三人等五人所共有,彰化市○○○街8號房屋因負擔原告及長子賴建宏之醫療費用而負債,已於92年間已出售還債,VOLVO進口轎車一輛實係一部1995年份之老爺車,幾近不堪使用,為被告打工之交通工具,銀行之存款利息收入,其存款係為被告之父遺留給被告母親之生活費用,為被告之母所有云云,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乏據,難以採信。被告既未提供原告生活物質之扶助,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相互照顧終生」之義務,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書第三條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此固有離婚協議書書可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固有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惟法既未明文排除規定,是二者法院均可依法酌減。再者,違約金酌減與否及其酌減標準,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經查:被告所辯其尚須負擔長子賴建宏之醫療費用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可憑,且尚有母親及次子乙○○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既以相當於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為限,倘若對被告取得違約金之後,導致被告無力再盡對於其他親屬之生活扶助義務,亦有失衡平,故原告請求三百萬元,衡諸上情,尚屬過高,為兼顧原告之生活及被告不具履約誠信所應受之懲罰、對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爰酌減百分之八十五,認以四十五萬元為違約金之數額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