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 原 告
- 丁○○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翊琇律師
- 被 告
- 戊○○○
- 被 告
- 丙○○
- 被告兼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
- 代 理 人 甲○○
- 被 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之土地;附表B(如附圖)之建物,均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之如表C所示股份,均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兩造各自取得。
公同共有之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股、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股(含球證)均予變價分割,賣出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均各為五分一比例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新台幣867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2748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2836元,均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五分之一,予分別共有(可實際分割者,例例股票、存款,予實際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吳張紅棗係其妻、原告及被告丙○○、乙○○、甲○○係其子女,兩造均未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各為1/5。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事實發生迄今已多年,就遺產稅部分已辦妥完稅,然就遺產部分,僅土地為完成繼承登記,而呈公同共有狀態,其餘遺產均未分割,兩造間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應繼財產之使用、收益。本件遺產分配原則,以兩造每人均各五分之一。
㈡、就存款部分,因部分已用於殯葬費及繳納遺產稅開銷,故僅實際現存之金額為請求,即僅就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餘額新台幣(下同)867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餘額2748元、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2836元列計;至於瑞士銀行日內瓦分行,因在海外,該部分究竟是否仍有美金存款54203美元,因查證不易(該銀行有時為了客戶秘密、銀行立場而不願意配合),故應暫不予處理。
㈢、就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其中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26巷9號別墅,有完工證明及繳納房屋稅單據,在對面之木造房屋,亦屬遺產之一部。因坐落基地,不屬於遺產,請求予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或者依兩造每人各均為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㈣、被告戊○○○於民國74年06月03日前取得之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00股、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司股票396000股,依法應屬被繼承人己○○所有,並無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且當己○○死亡時,該股票已申報為遺產,故應計入遺產之內。至於原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股股份,該持股內容為高爾夫球場之球證,既然該球證已由被告甲○○陳報稱在民國91年10月間出售(傳聞出售價額為四十五萬元),為求訴訟儘速進行,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另一股高爾夫球之球證,其價值現約為八十萬元,若無從為分割,原告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
㈤、被告戊○○○主張已墊繳之遺產稅802萬54元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
㈥、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200股,本屬被繼承人己○○生前擁有,嗣後賣給原告丁○○,原告也已經付款完畢,股票過戶期間,己○○死亡,來不及過戶,此部分原告認為不宜列入遺產。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証明書影本、申報書影本、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附表B之建物,及向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查詢被繼承人己○○存款資料;聲請向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己○○持有股票(含球證)及目前行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適法分割。
㈡、陳述:
⒈本件先父己○○之遺產應不僅如原告起訴之範圍,尚包括在中國大陸(頂新集團、康師傳)、印尼及海外公司、投資事業、海外銀行存款(據被告所知海外就有一個信託帳戶)等。然因礙於若全盤托出,又要多繳遺產稅,實令被告兩難。先父亡故時,很多財產處理方式,被告甲○○、丙○○均未告知被告,例如開保險箱,並未會同被告,到底有多少遺產,已被她(他)們先處理掉,不得而知(例如松柏嶺一股高爾夫球場之球證,即遭被告甲○○低價賣掉);先父在世時,就家產部分,已有指示事業分配原則,他死後,甲○○、丙○○等人並未按照該方針處理。
⒉ 先父原本要給被告的部分,均遭其他繼承人予侵吞,在台灣的公司企業,幾乎由原告丁○○或被告丙○○、甲○○掌控、分瓜,並將被告排斥於外,被告若要計較的恐不止如此這些遺產。
㈢、證據:提出瑞士銀行日內瓦分行對帳單(2001.9.30)、傳真一份(ANYING REYNAUD-WANG傳真予MS.WU資訊)、高爾夫球場之球證行情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戊○○○、丙○○、甲○○部分:
㈠、聲明:適法分割。
㈡、陳述:
⒈就被告乙○○所稱海外投資事業或資產,係以公司法人名義投資,先父並無以他個人名義為投資。
⒉就門牌縣彰化市○○里○○路226巷9號別墅,及對面之木造房屋,建議分歸母親即戊○○○單獨取得,將來若有出售,再依所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各五分之一;就單股(例如球證)或零股或股數不多(彰化十信、全興方向盤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分)部分,也宜分歸戊○○○單獨取得,較為單純及便利處理;另攸關瑞士銀行海外存款等,宜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取得,以利領取作業,實際金額將來再以五分之一分配予兩造。另至於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00股、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6000股,本屬戊○○○的,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球證)原有二股,一股本登記屬戊○○○名下,該球證已在民國91年10月間出售,出售價額為四十五萬元。
⒊被告戊○○○墊繳之遺產稅802萬54元部分,其他繼承人也應共同分擔。
⒋全興油封公司之股票7200股既然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己○○名下,就應列入遺產分割,原告主張不予計入,應無理由。
⒌全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間申報經濟核准與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司合併而解散,該公司現已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己○○存摺影本、公司股份證明、經濟部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己○○於民國90年09月26日亡故後,已辦妥遺產稅完稅,但所留遺財現在仍未分割,兩造間就分割方式迄今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繳稅証明書影本、申報書影本、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遺產中如附表之A部分土地,原告主張按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未為異議,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附表B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66巷9號別墅,及對面之木造房屋(附圖D部分,未有門牌),有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及房屋稅繳單為證,尤以該別墅(附圖A部分),占地面積不小,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稽,有相當使用之價值,此部分宜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比例仍保持共有。至於附表C之股份(票),有原告、被告甲○○提出之公司股份證明為憑,但兩造爭執之編號9.全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名下)396,000股、編號11.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名下)3900股,被告戊○○○固稱係屬她所,有不應列入遺產云云,惟如被告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係配偶於74.6.5前取得之股權」,既然是在民國74年06月05日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非屬妻之原有財產者,即屬夫所有,則附表C之編號9.、11.股份,應屬被繼承人己○○所有,列屬遺產,應予列入分配。附表C之股票,應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予分割。另遺產之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稱為全興方向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股、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股(含高爾球證一枚),既僅一股,難予再分割為每人各五分之一,故此二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賣出所得價金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又被繼承人己○○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為867元、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2748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為2836元,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存簿影本可憑,均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至於瑞士銀行之存款(美元54203元)部分,究竟是否尚有,僅有一紙西元2001年9月30日傳真對帳單,本院向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查證結果,據行函覆稱與己○○並無往來資料,故是否確有此筆金額,無從查證,而原告亦不再予主張,此部分尚不宜列入分配。至於被告乙○○另稱其先父己○○遺產,應不僅如原告起訴之範圍,尚包括在中國大陸(頂新集團、康師傳)、印尼及海外公司、投資事業、海外信託帳戶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實據;被告乙○○另提出之分配原則、會談紀錄、董事長指示等書面紀錄,並無當事人簽章,也不能認為是遺囑(兩造未曾提出被繼承人己○○有預立遺囑)。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予法有據,應予分割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擔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土地明細表
1、彰化縣彰化市○○○段8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彰化縣彰化市○○○段8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3、彰化縣彰化市○○○段8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4、彰化縣彰化市○○○段8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5、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6、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8、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9、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10、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11、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附表B:建物明細表(未保存登記、範圍如附圖所示)
編號 建物所在地
1 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66巷9號
2 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66巷9號前面之木造
房屋(附圖D部分)
附表C:股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所持股數
(單位:股)
1. 全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80
2. 全泰投資股份有公司 193,200
3. 全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32,000
4. 全興保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5.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8,300
6.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76,000
7. 保證責任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200
8. 日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810,000
9.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名下)396,000
10.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0
11.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名下)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