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丑○○
- 被告
- 巳○○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王能幸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春田律師
- 被告
- 卯○○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石娟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被告
- 廖建盛原名廖志明
辰○○
丙○○
庚○○
寅○○
丁○○
戊○○
辛○○
子○○
何懿樺原名何幼敏
乙○○
壬○○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自民國91年2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陸續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一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伸哥」、「大雄」、「文雄」等人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及被告等人之行為,詳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等刑事判決。
㈡被告等人所屬中獎詐騙集團共7、8個年輕男女,約自92年8月底開始連續打詐騙電話予原告,1天共打1、20通左右,致原告於92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先後匯款11次,而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洪榮林、潘嘉龍、吳瑞庭、賴素秋、邱玉涵、吳文吉、潘仁傑等人之郵局帳戶內,總匯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7萬元。
㈢被告等人係共同參與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渠等明知其情而參與之,顯係共同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數人所為之行為,縱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凡參加集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在未證明加害人為誰以前,被告等人應不得主張免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巳○○、癸○○、甲○○、壬○○、卯○○、廖建盛、辰○○、寅○○、戊○○、己○○、子○○、何懿樺等人到庭或具狀辯稱:
㈠被告等人均未參與詐騙原告金錢,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縱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詐騙集團,但被告參與期間與原告受騙時間並不一致,原告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之造意人及幫助人,其造意即教唆或幫助行為亦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教唆或幫助行為之間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85 條第1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其成立須應參與行為人具備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各須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性質上屬於擇一因果關係,意即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共同危險行為之核心問題,乃如何認定是否參與危險行為,以使多數人就擇一因果關係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必須有一定空間與時間上之關聯,並應就行為危險性之程度,其與侵害法益之接近性及損害同類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始得構成共同危險行為,而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例如數人互毆,或數人在山上往某處丟棄廢石,一石擊中路人,或數人在某房間吸菸,丟棄菸蒂,引起火災等(王澤鑑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8月底接獲詐騙集團不知名共7、8 個年輕男女所打詐騙電話,1天共打1、20通左右,致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先後匯款11次,而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洪榮林、潘嘉龍、吳瑞庭、賴素秋、邱玉涵、吳文吉、潘仁傑等人之郵局帳戶內,總匯款金額為807萬元,並提出相關匯款執據影本附卷為證。惟查:被告廖建盛參與中獎詐騙集團期間係自9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即返台日前為止,被告辛○○參與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被告丁○○參與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其餘被告參與期間均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此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等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準此可知,原告接獲不知名人士所打之詐騙電話及原告匯款等時間,顯非在被告等人參與中獎詐騙集團期間所發生,核無一定時間上之關聯。就損害結果以觀,難謂有何危險性,亦無侵害法益之接近性可言。加以徵諸卷附該等刑事判決,更未認定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曾經參與中獎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受騙金錢間,有何相當或擇一因果關係存在,更難視之為共同危險行為。況且,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榮林等人開設之郵局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等人所開設之帳戶,原告復未舉證撥打詐騙電話之不知名人士及訴外人洪榮林等人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徒憑被告等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曾參與中獎詐騙集團,而應就渠等脫離該集團數月以後所發生之損害,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