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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甲○○ 即李讚
被告
乙○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甲戍
被告
辛○○
被告
兼上一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縣秀水鄉○○段壹參捌捌地號、地目雜、面積三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附圖誤載為陳添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讚興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並辦畢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388地號、地目雜、面積3,6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乙○、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則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五、辛○○、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為3,65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由原告及被告李讚興、乙○、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戊○○及辛○○之被繼承人所共有;被告辛○○嗣於9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26分之475,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辛○○雖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分割繼承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因此而增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應認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辛○○於93年12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既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同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戊○○、辛○○亦同意按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且分割後之各坵塊,均甚方正,便於利用;及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F部分,雖形狀狹長,惟與其原所有之排水溝位置相當,故亦甚符合其利益;顯見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當事人均為有利,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5  年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讚興          │1150/3763                   │
├────────┼──────────────┤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100/3763                    │
│利會            │                            │
├────────┼──────────────┤
│丁○○          │5500/37630                  │
├────────┼──────────────┤
│乙○            │1013/3763                   │
├────────┼──────────────┤
│庚○○          │475/3763                    │
├────────┼──────────────┤
│戊○○          │475/7526                    │
├────────┼──────────────┤
│辛○○          │475/752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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