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父黃再添生前與訴外關係人乙○○、丙○○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註:現改為彰化縣分局)認定有合夥興建房屋販售牟利,卻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遭該處裁罰,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然本件黃再添與乙○○2人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個別建屋出售,故被告之認定顯然有誤,且本件有無合夥關係係私法上之爭執,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對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5─3地號、同段521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531地號、同鎮○○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地號、同段315─18地號等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據其於起訴狀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第2頁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惟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此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本件原告既係對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前述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自非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所得審理,故原告向沒有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