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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培昌陳連發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東舜即長森醫院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所示。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注意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減薪之措施,仍默示承諾該減薪之工作規則,而繼續為原告服勞務,應認雙方已達成減薪之合意,不得據此認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審此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提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前審並未忽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已於理由第五點內說明:「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縱有虧損情事,仍不得片面減薪,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既否認同意減薪,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上訴人召開之前揭會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會議中有關調整薪資之措施,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推認同意減薪,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減薪,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至於,再審原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之見解認為現代企業因規模龐大,雇主為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而認前審判決適用法規有誤。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雇主之工作規則僅屬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勞工之薪資,屬勞動契約內之重要約定事項,應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薪資部分顯非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而得由雇主單方面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5 年1月減少發再審被告之薪資時,再審被告於95年2月即要求補發,並於95年2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並不成立,此有前審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足見再審被告縱使知悉再審原告有減薪之措施,惟再審被告並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減薪措施。至於再審原告雖自94年9月開始之會議紀錄上已陸續宣示調整薪資之措施,且縱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有減薪之措施後,仍繼續服勞務,惟再審原告係於95年1月開始始減薪,在此之前之薪資仍維持原來之條件,故再審被告縱使在94年9月以後曾繼續服勞務,係認同原來之勞動契約而繼續服勞務,一旦再審原告實施減薪措施,再審被告已立即要求補發,是再審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之減薪措施。而再審被告乙○○於再審原告調整薪資後,雖於95年2月間仍接受排班,惟當時兩造既仍在調解協商中,結果既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亦難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乙○○同意原告之減薪措施。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曾經主張傳訊證人王淑慧及王麗娟二人,以證明再審被告二人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調降薪資之事實,前審未予傳訊,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依上說明,縱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將有減薪之措施後,仍繼續服勞務一段時間,仍不能認為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之減薪措施。故證人王淑慧及王麗娟是否傳訊,並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果,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對病患態不佳,已遭再審原告記過調職,復請人代為打卡,足以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前審以找人代為打卡,係違反勞工誠信義務,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前審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且兩造於前審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即同意限縮爭點為再審被告甲○○有無代打卡且再審原告得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則前審於審酌再審被告甲○○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重大時,僅以代打卡部分為事實基礎,乃根據兩造同意限縮爭點之結果而來,故前審未將對病患態不佳列為審酌,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前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簽約金屬久任獎金之一部分,屬恩惠性給與,前審認定為工資一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久任獎金...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姑且不論系爭簽約金是否屬久任獎金,縱使認為是,惟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月24日之 (86)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釋意旨可參。故本件再審被告之薪資內,簽約金部分既係每月固定發放,此有前審卷附員工薪資明細單可稽,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前審將簽約金之部分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認定為工資一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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