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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貴沆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親兄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己○○一同逃亡至台灣而成為流亡學生,相依為命,兩造在服役及復學後,先後任職於彰化縣溪湖鎮媽厝國小,共同任教期間為五十年至六十九年,原告秉承「忠孝傳家遠」、「要與弟弟團結及代替父親好好照顧弟弟」之家規及父訓,自任教後,與被告共同任教期間之五十年至六十九年月俸,均交被告保管,除連同被告月俸以成立共同資金外,仍與被告共同生活,該共同資金除共同支付兩造所育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共同家庭生活開支外,在落地生根及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下,於同財共居期間(即自五十年至六十九年止,而在七十年以後,兩造雖仍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但薪資則各自保管運用,惟對於下述房地之稅金及⒊之貸款,仍以提出應負擔額各二分之一之金錢對外處理),乃以共同資金先後購置下列房地:⒈於五十五年購買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二八三地號、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九七三之土地一筆(該土地因重劃之故,分割成新豐段七○二、七○八、七○九、七一○、七一四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華巷二三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建物乙棟,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共同遷居於此,直至六十九年購買員林鎮之房地止;⒉於六十四年購買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當初係和友人崔士元【已歿】向呂劉文絮買受同地段一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地主將該土地分割成二筆後,分別出賣給兩造及崔士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且以共同資金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三二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利被告長女就讀彰化女中居住之用;⒊於六十八年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分小段四四○之七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及其上同小段一二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四號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乙棟,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共同從上開⒈之田尾鄉房地遷居至此迄今(當時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價金買受本件房地,其中三十二萬元部分,係向彰化縣政府貸款,並由彰化縣政府在該房地設定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共同出資之資金清償該三十二萬元本金及利息完畢,另付現八十三萬元,而付現款項中之十五萬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乙○○借貸)。未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被告之二女兒竟以原告太吵,房子是他爸爸的為由,報警將原告趕離現居地,對此使原告萌生警惕,乃向被告要求應將前開以共同資金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劃分清楚,即登記各為二分之一,及確認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員林鎮家中商談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貴沆在其所委請之律師陪同下,竟然宣稱登記在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其父親一人獨資,原告只有使用及居住之權,令原告不勝唏噓,故原告乃對被告寄發律師函,除表明前述意旨外,並對被告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且否認原告有前開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茲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因被告否認原告對前述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1、兩造合資於六十八年間購買前開坐落員林鎮之房地後,建物內部空間尚敷使用,惟嗣因兩造之子女漸長,建物空間已不敷使用,故先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左右,在前開員林鎮建物第二層樓之上增建三樓,而原告則於八十六年左右,在該員林鎮建物後方修建一、二、三樓,以滿足家人之生活起居空間;又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修建當時,因包商遲延完工,故由原告委由兒子對包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即已記載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四號住宅為原告所有,且因增建部分需增加電錶及外線,並為該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倘若原告對該員林鎮房地無共有之權利,何以原告會在該存證信函中以所有人自居,且被告何以會同意原告之電錶、線路申請;且該員林鎮建物若非兩造合資購買,豈會發生兩造均在既有建物上增建建物以滿足兩造生活起居之事實。2、被告如今已精神耗弱,而否認前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資購買之詞,係出於被告配偶及子女之背離事實無義之口;又當時原告之唯一憑證,即為被告為使原告了解其在共同資金下之出資額,所交付給原告已保管四十餘年之薪資袋,且在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委任律師對被告寄發律師函時,即已載明原告有保管被告薪資袋之事實,而被告對該信函所為事後反駁之律師函中,竟對該重要證據之薪資袋乙事,隻字未提,更未指出係由原告所竊取,依此可證被告之監護人事後所為原告竊取薪資袋之辯解,乃狡辯之詞,要無足採。3、就前開坐落員林鎮房地,原告清楚記憶花費一百一十五萬元,雖與實際價金相差五萬元,然該五萬元之費用,係為支應當時之代書費用、稅金規費及裝潢費用,何來原告所述不實;又被告從五十年至六十八年之薪資所得約為八十二萬餘元,扣除此期間之家庭消費支出約八十九萬餘元,縱係由被告克勤克儉,亦無法獨資於六十八年間提出購置坐落員林鎮房地之現金六十八萬元,並於六十四年出資購買前開坐落彰化市土地及建築物,惟事實上,從五十年至六十八年左右,即因兩造薪資合計近二百萬元,扣除近二十年黃家人之消費支出,在克勤克儉下,方能以數萬元購置該彰化市房地,及有六十餘萬元之現金購買該員林鎮房地,故前揭房地確為兩造合資購買,而被告辯稱係其獨資購置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前開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而負擔一半之款項,因被告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當然保有相關繳納稅單等憑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並無礙於實質上原告為該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4、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亦即由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給原告,以原告之存款存入被告名義之郵政帳戶內,至今原告仍保有被告名義之存金簿、印章及相關扣繳憑單,是可證明在非同財共居期間之七十四左右,迄九十四年五月(即該借名帳戶終止本息期間),被告仍有借用其名義給原告之事實,此亦可推論兩造在同財共居期間,確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所有人,但實質上兩造均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分小段四四○之七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一二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四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二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指前開坐落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均為被告獨資購置,權利範圍全部均為被告所有。兩造間雖曾有共居關係,但未曾有同財之合意,兩造在當年之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均係自行支應,原告陳稱其月俸均交被告保管,絕非實情,更有悖常情,且如原告月俸全數交付被告,原告如何支應其本身之花費,再者,兩造當時各自成家,各有妻兒,且兒女年紀及數目均不相同,原告絕不可能將其薪水全數交與被告共財平分所有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況原告自六十九年借住被告所有之員林鎮○○街一六四號住所後,即以該住所為被告所有為由,拒付任何其與其家人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電話、房屋稅、土地稅及相關費用,且揚稱這房子是誰的,帳單就要誰付,而拒絕分擔家庭生活開支。至於原告稱其於七十四年間向被告借用名義在郵局設立帳戶存錢,亦屬無稽,被告配偶於九十四年間委託原告前去結清郵局帳戶,原告才得以持有被告之郵局存簿。(二)坐落員林鎮○○街之土地及房屋,於六十八年間之買受價額為一百一十萬元,除由被告支付部分現金外,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亦由被告獨自支付貸款本息,而原告卻指稱買受價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元,顯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衡諸一般常理,及就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而言,不動產買賣實屬重大之事項,且就買賣價金為何尤應知之甚詳、印象深刻,惟原告所稱金額顯與買賣契約書不符,足證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買賣過程,或僅係道聽塗說。再者,公教人員在六十九年以前,薪資除現金部分外,另有柴、米、油、鹽之實物配給,且不限眷口數,況被告除薪資外,另有替學生課外補習之補習費收入及被告配偶在市場販賣童裝之副業收入,又如以原告所主張之邏輯推算,被告於五十年至六十八年之薪資總額為八十二萬元,而被告係於四十七年即任教,原告於五十年始任教,原告於該期間所得薪資亦不可能高過八十二萬元,故兩造薪資總額僅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並非原告含糊指稱之二百萬元;又兩造既為二個家庭,依原告提出之數據,兩造之家庭消費支出亦達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則何來原告所主張尚有六十餘萬元之現金購買該坐落員林鎮房地,顯見原告主張之邏輯自相矛盾,應無足採;至於原告之所以必須至彰化市辦理貸款程序,實非該款項係由原告申貸,而僅係當時基於兩造兄弟情誼及共居關係,由原告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亦係由被告獨立清償,非如原告陳稱該坐落員林鎮之房地係以兩造共同資金買受;且前開房地之每年稅賦,亦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依此更足證該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並為被告獨自所有;縱若原告確有負擔二分之一稅金及水電費等費用,亦應係基於共居關係之費用均攤而來,亦與前開房地是否共同買受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三)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近年病情更每況愈下,行動遲緩,無法表達己意,嗣由鈞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此有鈞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可稽;且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起,依例定期赴台北接受失智症診療,迨於九十六年三月初,被告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函中提及原告持有被告之薪資袋等語,被告之子黃貴沆原本認為其於二個月前尚親見被告之薪資袋置於被告房間之鐵盒內,惟黃貴沆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帶被告夫婦回員林家中,檢視鐵盒內之物件時,始驚覺被告之薪資袋及被告女兒之學費繳款單已不翼而飛,由此可知,被告保存多年之薪資袋,係遭原告竊取,及原告趁被告重病失智之際,覬覦前開被告名下財產,圖謀奪產之心,昭然若揭等。(四)被告當初是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其在員林鎮○○街一六四號建物後方加蓋二、三樓(後方加蓋一樓部分係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位於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係兩造於五十年至六十九年同財共居期間,以共同資金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三二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需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二)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己○○、丙○○○、乙○○、甲○○出庭作證,其並陳稱:①證人己○○可證明兩造於五十年至六十九年共同任教及同財共居期間,確實以兩造之薪資所集結之共同資金,購買前述位於田尾鄉、員林鎮之土地及建物,及購入前述彰化市之土地後,以共同資金興建地上物,並將其中位於彰化市及員林鎮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證人丙○○○可證明當初係由原告出面和證人丙○○○之配偶崔士元,共同向呂劉文絮買受彰化市○○○段下廓小段一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訂約過程係由原告出面簽訂,價金亦係由原告交付給呂劉文絮;③證人乙○○可證明兩造購買前揭位於員林鎮之房地時,係由原告出面向證人乙○○借款十五萬元作為房地價金之一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④證人甲○○可證明兩造在購買前述位於員林鎮之房地時,係由原告出面委託證人(本件承辦代書)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外下,當時由原告出面與地主簽約,且價金一百一十五萬元係由原告出面交付予買受人等語。惟經上揭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己○○證稱:伊住居南投廬山,與兩造每年見面次數不多,僅於年節時前來探望兩造,對兩造之家庭用度、理財投資等不甚了解,僅知道五十年至六十九年期間,兩造住在一起,並同鍋吃飯(結婚後亦然),所稱員林及彰化之房地是何人出資購置,伊並不知悉等語;證人丙○○○證稱:伊有聽過配偶言及「他們黃家」(指兩造)要買彰化市的土地,但他們洽談土地買賣之過程及細節伊不清楚,至土地上的房子是何人出錢,伊亦不清楚等語;證人乙○○證稱:伊只知道兩造一起住在員林鎮○○街一六四號房屋,但何人出錢伊不清楚,他們黃家買了該房屋土地時,兩兄弟(兩造)有一起出面向伊借了十五萬元湊錢買該房子,事後有還錢,但何人拿來還,伊已忘記,至於房子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甲○○證稱:伊確曾協助伊父親辦過代書業務(自四十年間至七

十二、七十三年間止),但已無印象是否曾受原告委託辦理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七分小段四四0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員林鎮○○段一六四號房屋之過戶登記事項等語,核彼等證言內容,均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謂:兩造同財共居期間,被告均將其薪資袋交予原告,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對共同基金所挹注之數額為何,原告並有以共同基金為被告子女繳交註冊費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自五十一年至六十九年之薪資袋及被告女兒黃恩莉繳交註冊費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薪資貸及學費收據係原告利用住居員林鎮住處、被告夫婦北上就醫期間所竊等語,況持有前開單據之原因甚多,被告有關單據失竊之辯詞縱難認為真,亦難逕以憑認兩造於共居期間有共財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

(四)原告復稱:依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在上述位於員林鎮房屋後側增建一至三樓以敷住居之用,被告均未阻止,及原告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致函施工包商等情,足見原告對該員林鎮之房地有共有之權利云云,並舉建物照片四張及訴外人黃貴楹寄發黃正山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除自認原告有於前開建物後方增建二、三樓外,餘則否認之。查:原告就該建物後方一樓增建為其所搭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其基於兄弟情誼,乃同意原告於原有建物後方加蓋以敷住居等語,亦合於情理,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對該房屋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又原告所舉存證信函乃私人片面製作文書,又經被告否認,自無證明力可言,況該信函發信人為黃貴楹,亦非原告;再者,該房地自六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繳清貸款,且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被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利息收據影本共六十四張、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共七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若原告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豈有獨自清償貸款本息而未要求原告攤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予採信。

(五)原告又陳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亦即由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給原告,以原告之存款存入被告名義之郵政帳戶內,可證明在非同財共居期間之七十四年左右,迄九十四年五月(即該借名帳戶終止本息期間),被告仍有借用其名義給原告之事實,此亦可推論兩造在同財共居期間,確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所有人等語,惟亦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前開所言是否真正,已有可疑,況原告所稱其於七十四年向被告借用名義辦理郵政存簿儲金以存款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推論兩造在五十年至六十九年間共居期間,確實有共財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所有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自五十年至六十九年止有同財,及以共同資金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土地、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分小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四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亦未證明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二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為其與原告共同出資建造,則其起訴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廿九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