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因訴外人金永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積欠債務,乃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與金永豐公司就該等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阻撓原告實現債權,並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嗣該件訴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勝訴之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已經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被告與金永豐公司就附表所示動產並無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等動產業經拍賣,原告並無損害。
原告主張金永豐公司積欠其債務,乃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嗣該件訴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勝訴之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0號、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95年度執字第8494號保全程序與終局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與金永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阻撓原告實現債權,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為侵權行為;被告則以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並無損害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金永豐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認定被告與金永豐公司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產並無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被告所有,因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動產,則因被告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且其財產目錄明細表未予登錄,又無書面之買賣契約,足資證明有買賣之合意,難認該動產係被告所有,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第6至8頁),並未認定被告與金永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有何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動產,於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作價由原告承受,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供擔保由執行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告未舉出其損害何在,自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金永豐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一 │壓鑄機(含電氣箱)│組 │ 5 │ ├──┼─────────┼──┼──┤ │ 二 │堆高機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