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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各就其上訴部分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翔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調假扣押卷為終局強制執行,上訴人因之追加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追加後之新訴,均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其起訴原因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訴訟資料亦得相互利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永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938號於94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街66巷17之2號廠房內,查封壓鑄機(含電器箱)6組、堆高機1輛。惟上開查封之標的物中,除1組壓鑄機為金永豐公司所寄放外,餘如附表所示之壓鑄機5組、堆高機1輛(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皆為上訴人所有。
⑵然查置放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彰化市○○街66巷17之2號廠房,已於94年6月1日起由上訴人向所有權人協益美術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上訴人已於94年4月底與金永豐公司就其所有包含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內之全部機械、設備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6月1日交付,從而系爭執行標的物自6月1日起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無疑。且金永豐公司出賣系爭執行標的物與上訴人時,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已登載於上訴人存錄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內(堆高機1輛除外)。
⑶再附表編號二所示堆高機1輛原係金永豐公司於承租廠房時向協益美術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然未開立統一發票,故金永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上無此項財產,從而金永豐公司出售堆高機時亦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致上訴人財產目錄明細上無該堆高機之登載。然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既有買賣該堆高機之合意,復已交付與上訴人,是該堆高機之所有權當然屬於上訴人所有。
⑷再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商議買賣系爭執行標的物時,約定總價係以金永豐公司存錄於稅捐稽徵處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內之價值為準,略估為新台幣(下同)6百餘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提出鉅額款項,遂以分期付款方式,由上訴人按每月營收狀況匯款或背書轉讓票據予金永豐公司,共計6,205,370元,是以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
⑸因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貴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換價程序,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僅係作帳用,無法證明有真正買賣行為,況且堆高機部分亦無發票。上訴人檢附予稅捐處之財產清冊,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不具證據力。又上訴人匯款存根亦無法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所用,蓋單據收款人大多為訴外人賴永豐個人而非金永豐公司。上訴人檢附之付款紀錄並不實在,其付款時間都在發票後,所謂交易價金顯然是拼湊出來的。加以金永豐公司股東與上訴人股東有重疊,交易時間點恰在查封前等,顯係為脫產,本件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之交易為虛偽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後,以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間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壓鑄機5組部分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該執行標的物已歸上訴人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故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堆高機為其所買受,故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兩造對原審判決不利之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翔澧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請准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1部所為之強制執序,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珉昌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翔灃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亦為同法第76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向金永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金永豐公司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業據其提出金永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為證,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編號一所示壓鑄機5組部分,金永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4年7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是項交易,此有該局95年7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24019號函在卷足稽,金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永豐於原審亦證實:系爭被查封之機器是放在福東街66巷17之2號,從92年間就使用17之2號放機器、作加工、使用,廠房是金永豐公司向協益美術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94年6月間因伊跳票無法經營,所以就未再承租,改由上訴人公司承租,且在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壓鑄機之前,金永豐公司即已將查封地點機器賣予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查封時,17之2號廠房內之機器均已非金永豐公司所有等語,雖其證稱係在94年7月間出售予上訴人之時間與前開統一發票之所載之出售日期即94年5月互有不符,然證人即協益印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鏘已於原審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實:「賴永豐是金永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金永豐公司是使用17之2號廠房,金永豐公司是租到94年6月1日,後來金永豐公司倒了,由上訴人公司接著租下去」、「自94年6月1日以後賴永豐沒有在現場經營」等語無訛(參原審129頁);是由證人李德鏘之證詞可知,金永豐公司在94年6月1日即無營業,原17之2號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自該日起即分由上訴人公司承租、使用,可見賴永豐早在94年6月1日即將原屬金永豐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資產處分予上訴人公司,並已交付使用,而非於94年7月始為買賣,故不能以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之買賣與假扣押時間相近及賴永豐因記憶所限,誤稱買賣時間係在94年7月間,即否認其買賣之真正。
㈢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7日經原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提供60萬元之擔保金後,就金永豐公司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固有該院94年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頁);然金永豐公司早在94年6月1日即停止營業,相關廠房、機器均由上訴人接手經營一節,業如前述,稽之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單證亦顯示:上訴人自91年4月29日、同年5月30日即分別轉帳支出20萬及56萬元予金永豐公司之帳號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送款簿存根聯及原審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查詢之上訴人公司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103、104頁),可見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間應在92年4月間應即已達成買賣合意,並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前,即開始分次支付款項,雖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付款係屬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該價金係作其他用途之需,空言否認,自難率採。是以上訴人既在本件假扣押裁定及94年8月1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前,即開始付款之舉,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在法律上復屬獨立之個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證,亦無一係由乙○○個人名義所支付,自不能單依乙○○與賴永豐係姐弟及本件買賣之時間,係在查封前,即遽指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次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匯款之收款人大多為訴外人賴永豐(即金永豐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而非金永豐公司,且付款時間都在統一發票開立之後,顯然是拼湊出來的,無法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所用云云。但開立統一發票、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其時間先後,及價金如何支付、付予何人,乃買賣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之事項,尚難以此否定買賣之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固另抗辯稱:金永豐公司股東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有重疊,交易時間點又恰在查封前,且賴永豐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顯係為脫產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早於92年6月18日即行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此有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或執行假扣押程序後方始成立之公司,證人李德鏘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1日就開始承租其所屬之17號廠房,迄94年6月金永豐公司倒閉,始又接租金永豐公司原承租之17之2號廠房等語無誤(原審卷第129頁),可見上訴人非空殼公司,再由卷附之統一發票足知,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原屬金永豐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而證人賴永豐於訴毀損債權一案,雖自承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因上訴人公司及金永豐公司在法律上究仍分別獨立之個體,該二家公司間之承受、系爭買賣是否有弊,依現存之帳戶明細及匯款單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此為虛假之確實心證,自不能單憑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關係密切及交易時間點在查封前,即推論雙方交易為虛偽,是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更有力之事證前,自難遽謂系爭之買賣為不實。末按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概括承受金永豐公司之廠房設備,且係委託會計師處理,賴永豐因之證稱不知系爭壓鑄機賣多少錢,亦屬可能,故亦不能因之即逕本件買賣為虛偽,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編號2所示堆高機1輛之部分,既無統一發票,細觀上訴人編制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上,亦無此一堆高機之紀錄,此外亦無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足資認定上訴人與金永豐公司就該堆高機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雖陳稱係因金永豐公司購買該堆高機時未取得統一發票,故金永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上無此項財產,從而金永豐公司出售該堆高機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既概括承受金永豐公司之資產,縱無統一發票,亦得依其他方式將此堆高機移轉予上訴人,且由金永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財產目錄內容觀之,雙方交易項目鉅細靡遺,單無獨漏前開堆高機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壓鑄機5組為其所有,尚足採信,至其主張編號2所示堆高機1輛為其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原審因之認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5組壓鑄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兩造仍執前詞分別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 一 │壓鑄機(含電氣箱)│組 │ 5 │原審編號1、2、4、 │ │ │ │ │ │5 (15噸熱室壓鑄機 │ │ │ │ │ │4台)及編號6(30噸熱│ │ │ │ │ │室壓鑄機1台) │ ├──┼────────┼──┼──┼─────────┤ │ 二 │堆高機 │台 │ 1 │TOYOTA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