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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告
Q○○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H○○
被告
卯○○
被告
兼被告卯○○
訴訟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B○○
訴訟代理人
J○○
被告
申○○
被告
戌○○
被告
I○○
被告
宇○○
被告
宙○○
被告
L○○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K○○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寅○○
被告
玄○○
被告
D○○
被告
癸○○
被告
壬○○
被告
1弄
被告
P○○
被告
F○○
被告
之3
被告
子○○
被告
26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S○○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R○○○
被告
15
被告
丙○○
被告
巷1
被告
U○○○
被告
甲○○○
被告
巷2
被告
V○○
被告
A○○○
被告
G○○
被告
67
被告
E○○
被告
26
被告
午○○
被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地○○
7號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F○○、A○○○、G○○、E○○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邜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08月18日、複丈日期97年0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E○○、A○○○、G○○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Q○○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V○○、甲○○○、戊○○、丁○○、R○○○、丙○○、U○○○公同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許碧嬌、H○○、許碧純、許碧麗及許德能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許漢川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4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37,業於訴訟繫屬中因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被告H○○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即被告李許碧嬌、許碧純、許碧麗及許德能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均移轉於被告H○○,又被告酉○○、地○○、黃○○、M○○、O○○、N○○、T○○○、辛○○、辰○○、丑○○、亥○○、許明火、許淵煌、C○○、天○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亦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分別移轉予巳○○○、未○○、午○○、寅○○、D○○、子○○、S○○、L○○、己○○、申○○,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受移轉之H○○、巳○○○、未○○、午○○、寅○○、D○○、子○○、S○○、L○○、己○○、申○○等人均先後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且均經原告同意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之H○○、巳○○○、未○○、午○○、寅○○、D○○、子○○、S○○、L○○、己○○、申○○等人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H○○、卯○○、B○○、J○○、申○○、戌○○、I○○、宇○○、宙○○、L○○、寅○○、玄○○、癸○○、壬○○、P○○、F○○、S○○、戊○○、丁○○、R○○○、丙○○、U○○○、甲○○○、V○○、A○○○、G○○、E○○及巳○○○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邜,業於民國(下同)89年08月26日死亡,而被告A○○○、G○○、E○○及F○○等均為其繼承人,惟渠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原告為請求渠等分割共有物,參酌上開民事庭決定,自得訴請許邜之繼承人A○○○、G○○、E○○及F○○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則原告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08月18日、複丈日期97年0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己○○、D○○、子○○、午○○、未○○陳述: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分法予以分割,且兩造間不需互為補償。

㈡被告卯○○、B○○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附圖所示分割分法無意見,被告卯○○對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置決無異議,且不需其他共有人補償。

㈢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附圖所示分割分法無意見。

㈣被告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然應按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

㈤被告H○○、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於本件經廢棄發回前所主張之分割分案,應另行研議分割方法。又被告H○○另提出書狀陳述本件應按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以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多年之建物遭拆除。

㈥被告申○○、戌○○、I○○、宇○○、宙○○、L○○、玄○○、癸○○、壬○○、P○○、F○○、S○○、戊○○、丁○○、R○○○、丙○○、U○○○、甲○○○、V○○、A○○○、G○○、E○○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邜已於89年08月26日死亡,應由被告F○○、A○○○、G○○及E○○等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訴請被告F○○、A○○○、G○○、E○○就其被繼承人許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彰化縣秀水鄉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西南朝東北走向之長方形,東北側緊鄰同段 458地號土地,西北面緊臨彰水路,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北往南分別為被告I○○所有四層樓房、被告J○○所有四層樓房、被告H○○所有二層樓房、被告A○○○、G○○、E○○及F○○公同共有之兩棟二樓房、被告B○○所有鐵架造平房、被告宙○○、宇○○、原共有人亥○○、辰○○共有之三層樓房、被告己○○所有三層樓房、被告D○○所有三層樓房、原共有人地○○所有三層樓房、被告子○○所有四層樓房、被告寅○○所有三層樓房、被告午○○所有二層樓房及磚造平房所占用,上開建物之後方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東側),則有原共有人辛○○、訴外人許火贊及被告子○○之父許火煉共同使用之建物、被告D○○及原共有人地○○共有之建物、原共有人天○所有已倒塌之建物、許姓祖厝三合院建物及原共有人許茂賓所有水泥板牆圍築之車庫,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或堆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92年04月14日勘驗筆錄、97年05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05月08日彰地二字第092000629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且被告己○○、D○○、子○○、午○○、未○○、卯○○、B○○、巳○○○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㈠ :
          ┌────────────────┐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 │
          │地目建、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I○○      │   720分之31    │
          ├───────┼────────┤
          │  J○○      │   720分之31    │
          ├───────┼────────┤
          │  H○○      │   360分之37    │
          ├───────┼────────┤
          │  F○○      │    360分之8    │
          ├───────┼────────┤
          │F○○、E○○│                │
          │A○○○、許翠│    36分之1     │
          │芬(即許邜之繼│                │
          │承人)        │                │
          ├───────┼────────┤
          │  B○○      │   360分之20    │
          ├───────┼────────┤
          │  S○○      │   675分之18    │
          ├───────┼────────┤
          │  Q○○      │ 67500分之2173  │
          ├───────┼────────┤
          │  P○○      │   360分之6     │
          ├───────┼────────┤
          │  玄○○      │    90分之1     │
          ├───────┼────────┤
          │V○○、白廖圍│                │
          │珠、戊○○、李│                │
          │玉蓮、R○○○│   360分之30    │
          │、丙○○、廖葉│                │
          │清花          │                │
          ├───────┼────────┤
          │  宇○○      │    90分之1     │
          ├───────┼────────┤
          │  宙○○      │    90分之1     │
          ├───────┼────────┤
          │  L○○      │    270分之1    │
          ├───────┼────────┤
          │  巳○○○    │ 30600分之874   │
          ├───────┼────────┤
          │  己○○      │   270分之14    │
          ├───────┼────────┤
          │  戌○○      │   360分之15    │
          ├───────┼────────┤
          │  D○○      │   360分之22    │
          ├───────┼────────┤
          │  申○○      │    36分之1     │
          ├───────┼────────┤
          │  癸○○      │    72分之1     │
          ├───────┼────────┤
          │  壬○○      │    72分之1     │
          ├───────┼────────┤
          │  未○○      │    36分之1     │
          ├───────┼────────┤
          │  子○○      │ 67500分之3527  │
          ├───────┼────────┤
          │  寅○○      │   360分之26    │
          ├───────┼────────┤
          │  午○○      │ 30600分之1931  │
          ├───────┼────────┤
          │  卯○○      │   360分之20    │
          └───────┴────────┘
           附  表  ㈡ :
          ┌─────┬──────┬─────────┐
          │訴訟費用  │  金    額  │ 備           註  │
          │項    目  │ (新臺幣) │                  │
          ├─────┼──────┼─────────┤
          │裁 判 費  │  16,939元  │ 原告Q○○預納   │
          ├─────┼──────┼─────────┤
          │公示送達  │      90元  │ 原告Q○○預納   │
          │裁 判 費  │            │                  │
          ├─────┼──────┼─────────┤
          │勘驗旅費  │   1,000元  │ 原告Q○○預納   │
          ├─────┼──────┼─────────┤
          │鑑 價 費  │  84,500元  │ 原告Q○○預納   │
          ├─────┼──────┼─────────┤
          │戶政規費  │     360元  │ 原告Q○○預納   │
          ├─────┼──────┼─────────┤
          │複 丈 費  │  64,575元  │ 原告Q○○預納   │
          ├─────┼──────┼─────────┤
          │地政規費  │     360元  │ 原告Q○○預納   │
          ├─────┼──────┼─────────┤
          │郵 票 費  │  10,047元  │ 原告Q○○預納   │
          │          │(此為實際支│                  │
          │          │出之郵票費,│                  │
          │          │剩餘郵票969 │                  │
          │          │元已於92年10│                  │
          │          │月23日發還)│                  │
          ├─────┼──────┼─────────┤
          │ 登報費   │   32,520元 │ 原告Q○○預納   │
          │(就被告許│            │                  │
          │淵泉、陸  │            │                  │
          │純德公示送│            │                  │
          │達)      │            │                  │
          ├─────┼──────┼─────────┤
          │共     計 │ 210,391元  │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 應負擔訴訟費 │應負擔訴訟費│
          │              │              │用之金額    │
          │之共有人姓名  │ 用之比例     │(新台幣)  │
          ├───────┼───────┼──────┤
          │  I○○      │  720分之31   │  9,059元   │
          ├───────┼───────┼──────┤
          │  J○○      │  720分之31   │  9,059元   │
          ├───────┼───────┼──────┤
          │  H○○      │  360分之37   │ 21,624元   │
          ├───────┼───────┼──────┤
          │  F○○      │  360分之8    │  4,675元   │
          ├───────┼───────┼──────┤
          │F○○、E○○│              │            │
          │A○○○、許翠│   36分之1    │  5,844元   │
          │芬(即許邜之繼│              │(連帶負擔)│
          │承人)        │              │            │
          ├───────┼───────┼──────┤
          │  B○○      │  360分之20   │  11,688元  │
          ├───────┼───────┼──────┤
          │  S○○      │  675分之18   │   5,610元  │
          ├───────┼───────┼──────┤
          │  Q○○      │67500分之2173 │   6,773元  │
          ├───────┼───────┼──────┤
          │  P○○      │   360分之6   │   3,507元  │
          ├───────┼───────┼──────┤
          │  玄○○      │   90分之1    │   2,338元  │
          ├───────┼───────┼──────┤
          │V○○、白廖圍│              │            │
          │珠、戊○○、李│              │  17,533元  │
          │玉蓮、R○○○│  360分之30   │(連帶負擔)│
          │、丙○○、廖葉│              │            │
          │清花          │              │            │
          ├───────┼───────┼──────┤
          │  宇○○      │   90分之1    │   2,338元  │
          ├───────┼───────┼──────┤
          │  宙○○      │   90分之1    │   2,338元  │
          ├───────┼───────┼──────┤
          │  L○○      │  270分之1    │     779元  │
          ├───────┼───────┼──────┤
          │  巳○○○    │30600分之874  │   6,009元  │
          ├───────┼───────┼──────┤
          │  己○○      │  270分之14   │  10,909元  │
          ├───────┼───────┼──────┤
          │  戌○○      │  360分之15   │   8,766元  │
          ├───────┼───────┼──────┤
          │  D○○      │  360分之22   │  12,857元  │
          ├───────┼───────┼──────┤
          │  申○○      │   36分之1    │   5,844元  │
          ├───────┼───────┼──────┤
          │  癸○○      │   72分之1    │   2,922元  │
          ├───────┼───────┼──────┤
          │  壬○○      │   72分之1    │   2,922元  │
          ├───────┼───────┼──────┤
          │  未○○      │   36分之1    │   5,844元  │
          ├───────┼───────┼──────┤
          │  子○○      │67500分之3527 │  10,993元  │
          ├───────┼───────┼──────┤
          │  寅○○      │  360分之26   │  15,195元  │
          ├───────┼───────┼──────┤
          │  午○○      │30600分之1931 │  13,277元  │
          │              │              │            │
          ├───────┼───────┼──────┤
          │  卯○○      │ 360分之20    │  11,68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