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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171弄
被告
丙○○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或戊○○或乙○○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佰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貳仟零捌拾參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丙○○或丁○○或戊○○或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乙○○、庚○○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丁○○、戊○○、乙○○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連帶負擔;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連帶負擔;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各以新臺幣柒佰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丁○○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之賠付契約賠付,是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債務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經取得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是本件得暫免繳裁判費用,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己○○、戊○○、乙○○、庚○○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己○○、丙○○、丁○○、戊○○、乙○○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0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己○○、庚○○、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8,46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七)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己○○、戊○○、乙○○、庚○○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7,002,083 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83 元自98年1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丙○○、丁○○、戊○○、乙○○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3,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己○○、庚○○、戊○○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9,36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庚○○、戊○○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8,0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己○○、戊○○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26,27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七)第1 至6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等賠償;另依據彰化商銀於97年12月11日提供其承受芬園鄉農會資產及負債時,各項貸款案實際賠付金額,分別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或減縮如98年1 月20日準備書狀所示,被告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前者核其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告等違法辦理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貸款事實為據,基礎事實同一;後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前為芬園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丙○○為農會秘書,被告庚○○、丁○○則係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被告戊○○、乙○○均為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均為農會法上所稱之負有收受、保管財物之職責的人員,合先陳明。

(二)83年1 月間,被告己○○、戊○○、乙○○、庚○○等人均明知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4 筆土地之市價,當時每平方公尺市價:717-6地號為19,294元,717-7地號為25,507元,717-8地號為2,419元,717-9地號為14,062 元,每平方公尺分別未達98,000元、90,000 元、9,600元、96,000元,渠等竟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於83年1 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再交予估計人員即被告乙○○估計可貸之金額,推由被告乙○○將不實之717-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1,000元、增值稅41,520元、應計增值稅11,791,680元;717-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 萬元、增值稅41,676元、應計增值稅10,669,056元;717-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67,500元、增值稅40,392元、應計增值稅1,575,288 元;717-9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 萬元、增值稅41,676元、應計增值稅4,667,712 元,扣除增值稅後土地總值為14,482,698元等之不實估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之估價計算方式欄及增值稅計算表內,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之被告己○○,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3 年2 月8 日,貸款予訴外人李迎春700萬元(83年10月19日變更借款人為葉山木),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經本件刑事案件(鈞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當時合理市價扣除60%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為6,435,770元,惟被告戊○○、乙○○所評估之價值,卻高達14,482,698 元 ,超過上開專業之中華鑑測中心依客觀條件所鑑定出之當時合理市價達一倍以上,顯有不實超估之情事。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7,002,083 元。

(三)84年1 月間,被告己○○、丙○○、丁○○、戊○○、乙○○均明知訴外人葉萬寶為所有權人名義(於8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秀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8,800 元(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為4,905 元),竟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徵信人員即被告戊○○,於其業務上作成借戶分別為訴外人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上開不實之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7,300 元。旋推由估計人員即被告乙○○,據上開不實之估計價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借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估價計算方式欄內,不實記載上開508 地號土地價值為33,567,590元,並分別建議借戶曾裕宏、曾裕寬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50 萬元,借戶曾裕豐部分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 萬元。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丁○○、主任秘書之被告丙○○、總幹事之己○○亦均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於84年3月13日,分別貸款曾裕宏、曾裕寬各1,400 萬元,貸款與曾裕豐500 萬元。中華鑑測中心評估其總價值為29,806,800元,惟被告戊○○、乙○○卻估有47,953,700元之價值,遠超過上開客觀之市價達18,146,900元,差額甚大,顯有超估情形。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13,692,000元。

(四)洪金松及洪調欽貸款部分:

⒈82年6月4日,訴外人洪永株之弟洪金松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洪永株、洪永株之妻林淑滿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己○○、庚○○、戊○○均明知前揭2 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4,000元,於82年6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前揭1850地號土地,已經於82年3 月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及前揭1577地號土地亦已於82年3 月由訴外人洪調欽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抵押180 萬元之貸款,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即被告己○○、理事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前揭土地2 筆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年6 月4 日貸款予洪金松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9.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事實上由彰化銀行97年12月10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檢覆之資料可知,上開1850地號土地截至88年6 月30日分配時,僅分配到3,163,294 元,不足12,313,081元,89年12月21日雖另執行退稅款而部份受償,仍不足8,795,159 元;另筆1577地號土地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因95年間拍定所得金額仍不足清償前順位債權,致無從據此受償,迄97年8 月31日止,仍積欠18,093,801元,可知該筆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確實有超估情事,根本無法承作本金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貸款。

⒉84年3月6日,訴外人洪永株之父親洪調欽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800 萬元,由訴外人洪麗琴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5筆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己○○、庚○○、戊○○均明知前揭5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500元,於84年3 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前揭土地已經於82年7 月,由訴外人洪晟富向芬園鄉農會設定960 萬元之抵押權,竟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40 萬元,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即被告己○○、理事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3 月6 日貸款予洪調欽8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9.8 %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被告戊○○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高於土地公告現值10倍以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顯屬超估。於承作洪調欽貸款案時,更未扣除該擔保品前已因洪晟富貸款案而遭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960 萬元(貸800 萬元),上開擔保品於88年間拍定時,僅拍得3,823,000 元,不足額為19,020,517元,根本不足清償上開2 筆本金各800 萬元、合計共1,600 萬元之貸款,足證該2 筆貸款案確實有嚴重超估情形。

⒊經查,洪金松部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5,406,411 元;洪調欽部分貸款,原告原先賠付4,425,000 元,復查上開各筆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望回收之金額,故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爰以比例分配方式,減縮系爭貸款案之賠付金額為3,960,746 元,總計上開2 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9,367,157 元。

(五)82年6月15日,訴外人白東濱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萬元,由白東濱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6筆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己○○、庚○○、戊○○均明知前開6 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800元,於82年6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白東濱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之被告己○○、理事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年6 月間貸款予白東濱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9.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8,035,000 元。被告戊○○明知上開土地均為持分地,且提供擔保者之應有部分僅有1/ 12 ,竟仍以時價每平方公尺4,000 元估價計算上開土地可供擔保金額為15,151,680元,除676-2 地號外,其餘均高出土地公告現值10倍以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顯屬超估,事實上除676-2 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9日拍定而受償2,487,043 元及退稅款918,757 元(不足額為19,336,082元)外,其餘持分土地迄今均未拍定受償,截至97年8 月31日,仍積欠24,836,685元。另查上開未拍定之土地,於97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17 號案件拍賣時,公告底價合計僅有559,700 元(10300+15400+1500+532500) ,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24,276,985元(24,852,071-559,7 00) ,足證上開土地確實不足擔保白東濱所借之1,200 萬元債務,系爭貸款案確實有嚴重超估情形。

(六)被告己○○、戊○○二人復自82年5 月間起,基於共同連續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意圖,由被告戊○○利用其擔任徵信調查員之職位,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 至22所示之土地,明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均未達附表各筆土地估價之時價,竟以超估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如附表編號7 至22所示之各該借貸人;而由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於附表編號7 至22所示各筆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佯予核章,予以核准貸款,共同圖利各該借貸人,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計上開各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合計為126,270,967 元。迄97年8 月31日止,彰化商銀對上開各筆貸款案仍未受償之債權本利和,均仍高於貸款本金,甚至其利息經10餘年之累積,業已翻倍有餘,足證系爭貸款案確實有嚴重超估情形。

(七)被告等均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認為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且係一種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

⒉前揭貸款案申辦過程中,被告己○○為總幹事,丙○○為農會秘書,庚○○、丁○○則係信用部前後任主任,戊○○、乙○○均為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對於農會授信事項均有建議、核章之權,於辦理貸款業務時,自應審慎評估申貸案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足額,再為准否之建議或核准。被告等均為農會法上所稱保管財物之人,竟未盡保管之責,而故意圖利申貸戶,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如前揭所述。是以,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又除被告己○○係依芬園鄉農會章程第25條,由該農會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與該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外,被告丙○○、庚○○、丁○○、戊○○、乙○○等人均為受芬園鄉農會所僱用之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佣關係,於此職務範圍內,對芬園鄉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系爭各貸款案中,一再違反渠等所應遵守之徵信及授信法令,逐級核章准予貸放,顯已違反渠等與芬園鄉農會間之委任契約與僱佣契約,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芬園鄉農會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是被告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係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分別就系爭各貸款案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各貸款案之共同被告間,有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如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亦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如各自負民法第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或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227 條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之一,二者於原告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即有不同。然二者均係使「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故,如一訴訟同時涉及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權基礎競合,原告應可統一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方式主張。

(九)芬園鄉農會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金融機構因違貸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查彰化銀行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始同意承受此一經雙方「協議調整」為無損益之不良金融機構,並同意承擔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實體資產因物價波動之風險,以及非實體資產如貸款債權等,尚需透過求償程序(如對債權人、保證人求償、拍賣抵押物等),始能獲得實際之填補,否則仍係受有損害,並有前述不足額受償之風險。甚至因原告賠付後,喪失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此等原告與彰化商銀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賠付方式協議處理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不良債權之方式,核無不法。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且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

⒉次查,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定之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彰化商銀因承受芬園鄉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為一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告等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重建。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彰化銀行嗣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獲利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更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否則無異強求彰化銀行「只賠不賺」,如此彰化銀行根本不可能答應承受,何來達成重建基金條例儘快回復金融秩序之目的。

⒊況查,從承受之彰化商銀函復資料可知,迄97 年8月31日止,該行就系爭各貸款案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均遠高於借款本金,加上十幾年之利息,甚至翻倍有餘,是芬園鄉農會就系爭貸款案迄今仍受到損害,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據。

(十)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於91年9 月14日由彰化銀行承受後,更名為彰化商銀芬園分行,惟其將系爭各貸款案讓與給彰化商銀承受之行為,其性質相當於出售不良債權,故於該承受基準日起,芬園鄉農會就系爭違貸案即已喪失對借款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嗣後彰化銀行因拍賣擔保物,或就所承受之債權另行受償,受益者為彰化商銀,原告或芬園鄉農會所受之損害均已無從再據此獲得填補,亦不影響原告於賠付當時所取得芬園鄉農會對被告等人基於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4 、227 條等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可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後,基於真正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生彼此間(含貸款人)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更與原告無關。況彰化商銀已於97年12月10日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函覆本院,確認原告有代表行政院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行,且原告所賠付之金額,均在該行迄今仍受損害之範圍內,足證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確實合理,並與之後之事實相符。

(十一)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漁會法第34條亦有與農會法第32條相同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認為,漁會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總幹事及職員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漁會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乃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⒉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等違反委任及僱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法律均無特別規定,而為15年。又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亦未對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之圖利貸款戶之不當行為,芬園鄉農會於86年刑事背信訴訟中知悉後,原告雖迄97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仍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544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戊○○、乙○○部分: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為2 年,故已時效消滅。被告戊○○另以:伊非借款人,原告以借貸關係向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債權人讓與債權時,應讓伊知悉;伊不同意之前刑事判決之認定,很多不是伊承辦的案件,但均列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內,且依當時辦理核貸的社會經濟情況,價格是屬合理的,因為當時股價破萬點,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陳新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之作證並不實在;伊並未與芬園鄉農會簽訂聘僱契約,當時伊是任職催收工作,並非農會高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擔保物被拍賣之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己○○部分:伊於82、86年擔任總幹事,對本件心灰意冷,目前失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庚○○部分:伊當時是信用部主任,原告不能依農會法向伊主張,伊在刑事案件中也是為否認之答辯,伊任職農會期間並沒有收受好處,不動產之價格本來就會時高時低。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一造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未依規定而以偏高計算之可貸金額核貸款項,關於高出依規定可貸放之款項部分,其對他造所發生之呆帳損害,似難謂與一造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要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芬園鄉農會是否因此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各借貸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再交予估計人員即被告乙○○估計可貸之金額之不實估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之估價計算方式欄及增值稅計算表內,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丁○○、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佯予核章,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等語,惟經被告戊○○、庚○○所否認,被告戊○○並辯稱:其估計之價格,按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來看,並未高估云云。細核原告提出附卷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卷宗及相關之偵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4 筆土地,經本院於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案件中,送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83年1 月30日時,717-6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5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9,294元;717-7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7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25,507元;717-8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7,400 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2,419 元;717-9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4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14,062元。上開己○○所有之4 筆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鑑定之83年1 月間之時價及乙○○在增值稅計算表上所載之上次移轉現資,求得土地漲價數額,並據以求得土地增值稅稅率均為百分之六十,再據以計算增值稅後,予以扣除,上開土地之價值為6,435,770 元,有前開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查。被告戊○○竟將上開4 筆土地,分別於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為每平方公尺98,000元、90,000 元 、96,000元、96,000元。被告乙○○於估價時,再以上開不實之時價,分別核減為:717-6 地號土地時價為平方公尺為71,000元,717-7 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70,000元,717-8 地號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67,500元,717-9 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70 ,000 元,並依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為14,482,698元,此有上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卷第56頁),超過專業人員依客觀條件鑑定出之當時合理市價達一倍以上,其顯然有不實超估之情形。另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函查上開土地緊鄰之同地段(芬園鄉縣○段)之第717-3 號土地,於83年7 月向芬園鄉農會申貸之結果,被告己○○、戊○○、乙○○、庚○○就面臨碧園路之該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估價僅為8,500 元,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257 頁),與前揭第717-6 、717-7 、717-8 、717-9 四筆土地之估價相去甚遠,足徵前揭四筆土地顯有超估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經本院於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案件中,送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508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3日時,每坪價值為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905 元,該筆土地總價值為29,806,800元,有前開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戊○○竟於借戶分別為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為:每平方公尺時價為8,800 元,估計價值每平方公尺7,300 元,小計47,953,700元。被告乙○○再依上開戊○○所載之估計價值,計算上開508 地號土地之可貸之金額為33,567,590 元 ,有借戶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卷第59、61、64頁)。此部分之估價超過當時客觀之市價,顯然有不實超估之情形。另經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鄉農會總幹事黃國書到庭證稱:該土地座落位置離地面很深,是凹陷好幾丈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沒有8,800 元之價值,有超估情形,我知道葉萬寶當時以1,200 萬向前手買的,這筆土地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過,沒有那麼高的價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167 、168 頁)。經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函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後,該農會函覆之結果可知:葉萬寶於81年5 月6 日以同筆土地供擔保向該農會申貸,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 元,經該農會評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1,383 元,而設定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與其900 萬元,有該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238 、239 頁)。然同筆土地向芬園鄉農會申貸,於相距不到3 年間,不動產價值變動非劇之情形下,該筆土地估價竟達7,300 元,益徵該筆土地顯有超估。

⑶附表編號3、4所示之2 筆土地,於82年間,由洪金松申貸1,200萬元,因該2筆土地已分別由訴外人洪調欽及洪永株向芬園鄉農會各借15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戊○○於估算時,竟未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金額共360萬元扣除予以估算,而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40 萬元,被告己○○、庚○○二人亦均佯予核章,就上開土地未扣除上開第一順位貸款,而予以超額核貸1,200 萬元,圖利該申貸人甚明。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由洪調欽提出向芬園鄉農會申貸800 萬元時,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2,500 元,被告戊○○以時價計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之方式,以時價2,500 元估算,且未在扣除上開土地已由洪晟富向該農會借款800 萬元,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之金額960 萬元之情況下,計算申貸金額,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40 萬元,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庚○○亦均佯予核章,使洪調欽順利貸得800 萬元,均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3、28、31、60、62頁)。依據「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關於土地之估價方式為: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繼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90﹪)×(一+土地加成率)=放款值(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4頁)。惟由卷附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調查報表中「估價計算方式」欄位視之,被告戊○○之估算並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金額,被告己○○、庚○○亦均佯予核章通過申貸案,顯有超估核貸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由白東濱提出供擔保向芬園鄉農會借貸1,200萬元,被告戊○○以時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估價計算,土地可供擔保價值共計金額為15,151,680元,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均佯予核章,使白東濱順利貸得1,200 萬元,其時價估計均高出土地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除676-2 地號土地外),亦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二)第165 頁),足徵被告等顯有超估背信圖利申貸人之行為。

⑸附表編號7-22等所示土地貸款案,被告戊○○調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後,其鑑定估價均超過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其貸放顯有異常,此經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專員陳新益到庭說明,證稱:「…我們檢查芬園鄉農會關於土地貸放之擔保品,也都發現沒有上開不動產之時價鑑定報告,且檢查報告及函所列的土地貸放,都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作為土地時價的依據,顯然異常,超過不合理之估價範圍,這些不動產之鑑估承辦人員,也都未在不動產鑑價報告上,註明時價鑑估之依據,有的對於同意不動產擔保品在短時間內又未說明為何前後鑑估單價不同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二)第148 、149 頁),足見附表編號7-22所示之土地,其估價與公告現值均已差距十倍以上,被告等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被告戊○○顯為超估,並於各該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土地價值,而由被告己○○佯予核章,超額貸款,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至明,此外,並有上開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卷(二)第152-154 、156-163 、166-176 、179 、181 、201 、20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77、78、96-98 頁),堪認屬實。被告戊○○雖辯稱:並未超估,且上開案件有些非伊承辦云云,然委無足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陳新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並無可採云云,惟自始未能提出證人所述不實之明確理由及佐證,衡以證人陳新益與被告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恣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⒉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鄉農會總幹事黃國書到庭證稱:「土地之查估,都是由查估人員實地查估,查估人員回來如果估價與貸款人員要求借貸金額差太多,評估人員、信用部主任應該到現場去看,實地估價金額係以客觀土地價值估價,與貸款人申請貸放金額無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223 頁)。是故,各層級之負責人員須對不動產之估價加以審核是否有超估之情形。又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鄉農會代理總幹事林貴秋證稱:「農會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是81 年理事會通過的,依據辦法,貸款、評估、鑑定,是由總幹事做最後核定,其餘權責人員他們還是要分層來審核,現場調查人員及估計人員,是要在不動產調查表,分別依規定填載事項,信用部主任,對於估價如果認為有爭議,應該到現場去查看及複核,但內部沒有詳細規定關於複勘的明文,依據提出之分層明細表,並未有秘書的層級,…,信用部主任是否要到現場勘查,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他蓋章還是有責任審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二)第37頁)。再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許瓶證稱:「農會貸款是分層負責,借款申請提出,交由現場調查人員評估,再徵信調查、擔保品鑑估表送估計人員,估計人員評估後,送信用部主任審查,總幹事,有經過秘書,秘書要核對借款證件有無符合,是幫總幹事審查證件齊備再由總幹事裁決是否貸款,所有工作都是分層負責,是每一層級之人都要評估擔保物價值,查核擔保物價值相當才可蓋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98頁)。酌以前開證人黃國書、林貴秋、許瓶與本案被告均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恣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⒊綜上,參以被告己○○原係芬園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林錫錄原係芬園鄉農會之秘書,被告庚○○、丁○○原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被告戊○○、乙○○均係芬園鄉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對於擔保品估價程序及相關借款核貸過程,均屬負責或有權審查之人等節,被告己○○、戊○○、乙○○、庚○○對於借戶李迎春之貸款;被告己○○、丙○○、丁○○、戊○○、乙○○對於借戶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之貸款;被告己○○、戊○○、庚○○對借戶洪金松、洪調欽、白東濱之貸款以及被告己○○、戊○○對附表編號7- 22 中借戶之貸款,既有共同謀議,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以高估時價或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金額等方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嗣據以向芬園農會辦理與土地市價不相當之高額抵押貸款等情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無訛,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為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⑵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⑷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⑸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⑹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2 項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載有明文。據此,顯見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另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以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在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前提下,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己○○係芬園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被告庚○○、丁○○係該農會信用部前後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均係受芬園鄉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告己○○、庚○○、丁○○等核屬受芬園鄉農會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戊○○、乙○○等人均為受芬園鄉農會所僱用之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佣關係,並均為芬園鄉農會中負責辦理貸款審核相關業務之人,於此職務範圍內,對芬園鄉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芬園鄉農會分層明細表在卷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卷(二)第39-49 頁),被告己○○、庚○○、丁○○、丙○○、戊○○、乙○○於系爭各貸款案中,一再違反渠等所應遵守之徵信及授信法令,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被告己○○、庚○○、丁○○及被告丙○○、戊○○、乙○○,顯已分別違反渠等與芬園鄉農會間之委任契約與僱佣契約,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己○○、庚○○、丁○○、丙○○、戊○○、乙○○均為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保管財物之人,竟未盡保管之責,而故意圖利貸款戶,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超額貸款,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己○○、庚○○、丁○○、丙○○、戊○○、乙○○應負賠償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被告等之前述行為被訴背信案件,亦採相同之見解,認定被告己○○、庚○○、丁○○、丙○○、戊○○、乙○○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彰化銀行之金額,向被告等請求?若肯定之,原告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 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芬園鄉農會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芬園鄉農會之債權即芬園鄉農會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金融重建基金所承受芬園鄉農會之債權自不得逾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日後擔保品拍賣後之金額云云,然查:芬園鄉農會與彰化商銀所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22-26 頁)當時,契約雙方就「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與資產間之差額,故芬園鄉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又依原告與彰化商銀之賠付契約第1 條第1 款:「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彰化商銀)與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原告與彰化商銀間之賠付契約可知,芬園鄉農會因被告等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芬園鄉農會之信用部與彰化商銀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0 年9月15日,即告確定,同時該芬園鄉農會對於被告等人因違背委任、僱佣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彰化商銀就原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蓋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本即得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

⒊復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定之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彰化商銀因承受芬園鄉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為一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告等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重建。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彰化銀行嗣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獲利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更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況依彰化商銀函覆資料顯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已據會計師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辦理、載明無誤,迄97 年8月31日止,該行就本案系爭各貸款案尚有未受償之債權餘額,且均遠高於借款本金,加上十幾年之利息,甚至翻倍有餘,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當得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彰化銀行之金額,向被告等請求。

⒋查被告己○○、丁○○、庚○○因違反委任契約、農會法之義務,被告戊○○、乙○○、丙○○因違反僱佣契約、農會法之義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如上揭所述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向承受銀行即彰化商銀函詢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賠付金額、受償及債權餘額情形,可知:⑴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案之擔保物原擔保債務人兼借款人為李迎春,83年10月19日變更債務人為葉山木,故本案已變更借款人為之葉山木案,致本案除擔保物欄位可確認外,其餘無法填列核對。至於葉山木貸款案,因擔保品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拍定金額不足前順位債權受償,故本件未受償。且本案於彰化商銀承受前原芬園鄉農會時已轉銷呆帳,承受時呆帳本金為7,000,000 元,費用2,083 元,合計呆帳餘額7,002,083 元;⑵附表編號2 之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貸款案,經核對原證六之放款評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0頁),賠付金額為13,692,000元;⑶附表編號3 、4 之洪金松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於承受前,原芬園鄉農會即已轉銷呆帳,因而認定重建基金僅有賠付呆帳餘額之5,406,411 元;附表編號5 之洪調欽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則函覆與該借戶另筆放款(即催收款項餘額557,000 元),合計賠付4,425,000 元,復查上開各筆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望回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故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以比例分配方式,減縮系爭貸款案之賠付金額為3,960,746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是故,洪金松及洪調欽貸款案之賠付金額合計應為9,367,157 元(5,406,411+3,960,746)。⑷附表編號6 之白東濱貸款案部分,經核對原證六之放款評估報告表,賠付金額為8,035,0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⑸附表編號7-22各貸款案部分,賠付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6,270,967 元。有彰化商銀97年12月10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79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貸款部分賠付之金額而為得求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漁會法第34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大致相同,而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認為,漁會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總幹事及職員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前開規定,本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與本件相涉之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與漁會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年,應可認定。

⒊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戊○○、乙○○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屬無據,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1 日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委任、僱佣關係處理事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受損害之最早時間為82年6 月計之,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均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丁○○,及被告戊○○、乙○○、丙○○與原芬園農會之間分別存在有委任、僱佣契約關係,但被告己○○、庚○○、丁○○,戊○○、乙○○、丙○○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芬園鄉農會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且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已堪確定。被告己○○、庚○○、丁○○,戊○○、乙○○、丙○○雖應就損害全額負同一賠償責任,但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是被告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己○○、戊○○、乙○○、庚○○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002,083 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晚送達之被告為準,以下同)起,其餘2,083 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晚送達之被告為準,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丙○○、丁○○、戊○○、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己○○、庚○○、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重建基金9,36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重建基金8,0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己○○、被告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6,27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是本院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時,不另為提供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戊○○、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7 至第1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戊○○雖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新益到庭作證;復於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8 號、89年聲再字第172 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惟查,上開證人陳新益係針對被告超估土地價值而為證言,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被告戊○○未能具體指述前開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被告戊○○聲請調閱之上揭刑事再審案件卷宗,係針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之相關認定,已經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2 紙附卷可按,經核均與本案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借貸人     │  賠付金額    │ 備     註  │
├──┼─────────────────┼───────┼───────┼──────┤
│ 1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17-6、717-7    │   李迎春     │ 7,002,083    │己○○所有  │
│    │、717-8、717-9地號土地            │(83年10月19日│              │            │
│    │                                  │變更借款人為葉│              │            │
│    │                                  │山木)        │              │            │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508地號土地     │曾裕宏、曾裕寬│ 13,692,000   │葉萬寶所有  │
│    │                                  │、曾裕豐      │              │(84年5月6日│
│    │                                  │              │              │移轉登記為訴│
│    │                                  │              │              │外人曾秀惠所│
│    │                                  │              │              │有)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1850地號土地    │   洪金松     │ 5,406,411    │洪永株所有  │
├──┼─────────────────┤              │              ├──────┤
│ 4  │彰化縣芬園鄉○○段1577地號土地    │              │              │林淑滿所有  │
├──┼─────────────────┼───────┼───────┼──────┤
│ 5  │南投縣魚池鄉○○段297、297- 1、   │   洪調欽     │ 3,960,746    │洪麗琴所有  │
│    │297-3、241-12、29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6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672-2、725、    │   白東濱     │ 8,035,000    │白東濱所有  │
│    │725-6、725-12、725-42、725-43地號 │              │              │            │
│    │土地                              │              │              │            │
├──┼─────────────────┼───────┼───────┼──────┤
│ 7  │南投縣魚池鄉○○段297、297- 1、   │   洪晟富     │ 7,984,000    │洪麗琴所有  │
│    │297-3、241-12、298地號土地        │              │              │            │
├──┼─────────────────┼───────┼───────┼──────┤
│ 8  │南投縣草屯鎮○○段80-42、80-127地 │   林慶樵     │   946,000    │林慶樵所有  │
│    │號土地                            │              │              │            │
├──┼─────────────────┼───────┼───────┼──────┤
│ 9  │南投縣草屯鎮○○段80-35、80-125、 │   柯穎浣     │ 2,589,000    │林慶樵所有  │
│    │80-68、80-126、80-127 地號土地    │              │              │            │
├──┼─────────────────┼───────┼───────┼──────┤
│ 10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17-6、717-7、  │   王明珠     │ 4,473,563    │己○○所有  │
│    │717-8、717-9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11 │台南縣永康市○○○段240-22地號土地│   周鳳蘭     │ 3,586,824    │田淑芳所有  │
│    │及永康市○○路54巷39弄8號         │              │              │            │
├──┼─────────────────┼───────┼───────┼──────┤
│ 12 │台中縣大肚鄉○○段650-6、647、647 │   趙和榮     │ 3,459,000    │趙和榮所有  │
│    │-2地號土地及大肚鄉○○路○段82號建│              │              │            │
│    │物                                │              │              │            │
├──┼─────────────────┼───────┼───────┼──────┤
│ 13 │彰化縣彰化市○○段204、205地號土地│洪秀榮、陳江水│38,780,000    │陳江水、陳江│
│    │                                  │              │              │詮所有      │
├──┼─────────────────┼───────┼───────┼──────┤
│ 14 │彰化縣和美鎮○○○段45、44-2地號土│林東孚、游鋕龍│ 9,895,772    │廖松柏所有  │
│    │地及和美鎮○○路191號建物         │、許炯業      │              │            │
├──┼─────────────────┼───────┼───────┼──────┤
│ 15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425-14地│   鄒榮桔     │ 6,272,000    │白東濱所有  │
│    │號、南興路269地號土地及中山路1段  │              │              │            │
│    │399建物                           │              │              │            │
├──┼─────────────────┼───────┼───────┼──────┤
│ 16 │彰化縣彰化市○○段873、873-2地號土│   曾榮鑫     │12,396,786    │陳彬濱所有  │
│    │地                                │              │              │            │
├──┼─────────────────┼───────┼───────┼──────┤
│ 17 │彰化縣鹿港鎮○○段2989、2989-1、  │曾世勇、黃國津│ 5,120,000    │楊英註所有  │
│    │2989-2、2989-3地號土地            │王素幸        │              │            │
├──┼─────────────────┼───────┼───────┼──────┤
│ 18 │彰化縣大村鄉○○段77地號土地;彰化│   張天霸     │   212,000    │張天霸所有  │
│    │縣員林鎮○○段2431地號土地及員林鎮│              ├───────┤            │
│    │靜修路63巷6號                     │              │ 3,579,000    │            │
├──┼─────────────────┼───────┼───────┼──────┤
│ 19 │彰化縣員林鎮○○段3095地號土地及員│   曾裕豐     │ 6,732,391    │何崇照所有  │
│    │林鎮○○○路43號建物              ├───────┼───────┤            │
│    │                                  │   葉山木     │ 1,001,159    │            │
├──┼─────────────────┼───────┼───────┼──────┤
│ 20 │南投鎮○○鎮○○段80-18、80-19地號│   蔡瑞森     │10,284,508    │林慶樵所有  │
│    │土地(重測後:草屯鎮○○○段352、 │              │              │            │
│    │353地號土地)                     │              │              │            │
├──┼─────────────────┼───────┼───────┼──────┤
│ 21 │南投縣南投市○○○段190-5、191-31 │   李芳村     │ 7,053,048    │何崇立所有  │
│    │地號土地及南投市○○路233-83號建物│              │              │            │
├──┼─────────────────┼───────┼───────┼──────┤
│ 22 │彰化縣芬園鄉○○段1810、1807-9地號│   洪永株     │ 1,905,916    │洪永株所有  │
│    │土地及芬園鄉○○路99巷15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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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