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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
張哲夫、張石即公業張添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66-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7.6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66.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連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8.0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合計為1,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第2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土地上建蓋房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交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則略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張添哀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返還,又被告早於3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建有房屋,有房屋繳款書可證,依民法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另同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該法第772 條規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被告自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0 日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原告自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張添衷之管理人張呆、張千斤、張悅截至昭和7 年皆已死亡,於97年始選出新管理人,系爭土地處於無人管理狀態,益證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前開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迭經員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經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訟爭,均以被告無法證明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駁回被告地上權之登記,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 年 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4 號裁定可稽,被告認大法官第291 號解釋,民法第768 條至第722 條關於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被告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方法,不應以無法證明之主觀內心之意識形態為準,根本無從期待對不可能具體化之現實為證明,法律將形同虛設,故應以客觀之程度占有之始即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情事為已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為憑,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相關祭祀公業資料,系爭土地確列於公業張添衷補列土地清冊,且登記所有權人為管理人張呆、張悅、張千斤亦確為公業設立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一度有張添哀之記載,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實務上見解固在保護第三人,不包括真正所有權人間爭執(見最高法院50上臺929號判例),被告對是否另有權利主體張添哀並無舉證,僅單純主張本件權利主體為張添哀即非可採。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於98年2月27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複丈成果圖所示B、C、D、F、G部分搭蓋地上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按占用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96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土地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占有人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民法上開規定並非採當然取得地上權說,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取得地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見8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已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原申請經駁回後,分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訟爭,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在案,該判決及裁定均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而駁回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確定在案,是被告主張之地上權即被認為無理由,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拆除B、C、D、F、G部分搭蓋地上物後,連同A、D 、E、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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