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宗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丙○○○○
- 代表人
- 丁○
- 代表人
- 張哲夫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申請就其占用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66-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爰通知上訴人就下列事項為補正:「⒈請檢附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⒉請檢附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⒊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等文件為補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11月21日員駁字000105號駁回通知書,略以:「本案業經本所97年11月4日(員)補字第623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有補正通知書第1點補正事項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於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苟非屬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須另行提出個案所需之證明文件者外,應提出之文件,應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者為限,登記機關不得於具體登記申請事件中,另行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所定通案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然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補正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就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既不說明其何以不採,亦不表示其意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亦未述明其斟酌該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何,且均未記明於判決,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未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且無關於申請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無從認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未發現有積極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形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詎原判決未查明及此,遽認上訴人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補正云云,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業已遵循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有戶籍未他遷證明外,更負舉證之責主動提出建築物之文件證明,符合民法第832條,並出具切結書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詎原判決未查明及此,遽謂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云云,率爾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其採證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事實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否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依據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論明「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4235768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於另案之訴願決定,所持見解僅屬個案或地區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等語。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