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PF-067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原告駕駛車號M4-9267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使原告之身體因而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574元;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因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無法自理起居乃於97年6月1日僱請親親病患服務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1,800元、僱請上和病患勞務社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9,400元、僱請訴外人黃鈺雲自97年6月30日至97年9月20日止支出看護費180,400元、僱請外籍看護照顧6萬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與保險費計3,114元,合計347,600元;㈢醫療關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因頸椎損傷且四肢癱瘓於生活上亟需有相當之輔助用品如輪椅等,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125,455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63年9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為33歲,算至65歲退休,為32年,又原告於未受傷前受雇於業佳企業社擔任生產技術指導工程師,月薪3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因此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所列之第2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已百分之百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344萬元(計算式:420000×100/100×32=00000000);㈢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已造成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綜上,原告共受有15,972,6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2,629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當晚之警詢筆錄即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明白供述,「在台17線路口,是看紅綠燈沒有車,才慢慢通過該路口」、「(問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很遠,約300公尺以上)」,又原告亦自稱於該限速時速50公里道路,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竟高達80公里。換言之,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發現有危險時,當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尚有300公尺之遠,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被告原得信賴原告將會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接近,詎因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高達時速80公里,若原告事發前曾採取煞車行為者,則其於距離該交岔路口前300公尺之時速必定遠高於8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屬重大交通違規之一,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尚非無疑,倘鈞院認被告有過失時,原告超速行使亦為事故發生之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再者,前開原告請求之細項中:㈠醫療費用部分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證物一第4頁上面與第6頁上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6,255元之醫療費用重複計算,應予扣除;㈡看護費用部分中上和病患勞務社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親親病患服務中心則因其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於財政部網站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查無此資料,故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41,8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另訴外人黃銍雲部分亦請一併提供專業看護證照,以證明確有180,4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又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其個人當初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醫生開立之巴氏量表,以證明該外勞確因為照護原告之生活起居而申請;㈢醫療關係費用部分中原告應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各細項間與其病情之關聯性,以釐清是否確有購買之必要;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97年3月18日車禍發生時伊僅有33歲,又其未受傷前係受僱於業佳企業社,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云云,惟業佳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登交為原告之父,此由原告所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表上所載之雇主亦為吳登交即可見一般,故訴外人吳登交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乙紙自難令人信服,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被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應以可供公開查詢之原告實際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況原告既然請求一次性之給付,卻未依霍夫曼係數折算中間利息之差額,求償之金額實有過高之嫌;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亦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之一,原告未考量其個人之過失,率仍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非公允。又被告名下雖尚有土地4筆,然均因借款債務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水,故被告財產總額表面上似尚有5,535,510元,惟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630萬元之借款,被告現仍欠負前開債權人等764,4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PF-067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原告駕駛車號M4-9267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而達於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重傷害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為永久失能,其經復健治療後手部及下肢完全無自主動作,基本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照護,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中山大學98年7月30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660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已支出59,574元,除其中住院醫療費費用6,255元(收據號碼675507)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共計53,319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53,319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4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簡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5月31日僱用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41,800元,於97年6月4日至97年7月23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97年6月4日至97年6月30日聘請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59,400元,另自97年6月30日至97年9月20日僱請照顧服務員黃鈺雲(技術士證號004646丙級),支出看護費180,400元,此有中上和病患勞務社、親親病患服務中心之收據及黃鈺雲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對於親親病患服務中心有無營業登記及看護員黃鈺雲有無專業證照予以質疑,惟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則親親病患服務中心是否有營業登記及看護員黃鈺雲有無專業證照,對於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一節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7年8月以後僱請外籍看護工,支出看護薪資60,000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健保費及保險費3,114元,共計69,114元,此有薪資表可考,該薪資表上之雇主姓名雖為吳登交即原告之父,然原告因須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而經慈濟醫院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且依法聲請外籍看護工之雇主,其申請人資格與被看護者間,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即可:⒈配偶。⒉直系血親。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等。⒊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如兄弟、叔姪等。⒋一親等之姻親。
⒌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因此被告辯稱該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吳登交,恐係作為家庭幫傭而非原告之看護工云云,顯無足採,再被告辯稱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者為吳登交,原告無請求權云云,然此部分債權吳登交已轉讓與原告,該轉讓通知亦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到達被告,是此部份外籍看護費用69,114元(聘用外勞期間,依法雇主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每月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假日加班費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無理由。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50,71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7,60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部份:原告主張其生活須輔助用具如輪椅等,支出125,455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然其中除尿褲、優碘、尿袋、束腰、腰帶、膠布等及輪椅桌板1000元可認與醫療輔助相關外,其餘如電梯專用鋼索、電纜線、剪刀門、開關、獨立主機、日電燈、按裝等共計104,900元,無法認定與醫療相關應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與醫療相關之費用為20,555元。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368,115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受傷前,受僱於業佳企業社,96年8月至97年1月之薪資每月平均約35,000元,並提出該企業社之薪資單為證,然上開薪資單並無業佳企業社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且原告亦自承該企業社為其父所開設,而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是難認原告每月確有35,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此依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年可請求之收入所得應為207,360元,車禍發生時原告(63年9月20日收生)年滿33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65歲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尚有32年,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32年係數為19.000000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27,236元(207,360×19.0000000=4,027,236)。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20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為青壯年,四肢癱瘓須臥床及在輪椅上渡其餘生,將來復建之路漫長且花費不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原告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被告則有土地5筆、房屋2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為5,948,670元。
五、末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芳苑鄉仁愛巷欲左轉省道台17線,未讓行經閃光黃燈台17線幹線道直行之原告所致,雖原告行經行車限速5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8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已自承其於轉彎前已發現直行之原告車輛,被告卻未先暫停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其應負之過失顯然較為重大,此亦與刑事判決及交通事故鑑定結果相符,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當時之車速在80公里以上,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8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58,93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5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