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鄭暖因96年度執字第47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0,308元,經併案於97年度執字第232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列為普通債權在案。查異議人雖係97年度執字第23249號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惟其所支出執行費用係他案之執行費用,非本案之執行費用,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是異議人支出之執行費用不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自不得就本案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故本件分配表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將分配表第13項普通債權變更為優先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件第2項之規定乃係指「前項規定之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之支出之費用」兩者均得優先受償,並非規定前項規定之執行費用並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之支出之費用始得優先受償,故祇要係對同一債務人所為執行費用,均得優先受償,並非規定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必須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所之支出之費用,方有優先受償權,故應無本案執行費用及他案執行費用之別,此並有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可稽。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既係對同一債務人鄭暖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自得優先受償,則原分配表將之列為普通債權自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拆屋還地執行案件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883元在案。上開聲請人所繳納之執行費883元,固係併案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有優先受償權,惟聲請人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他案執行費用額部分,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規定因本案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應為普通債權。原裁定認聲請人之異議不當,予以駁回,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