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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康弼周吳永梁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林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林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分由本院尚安雅法官(聲請狀誤載為尚英雅法官)審理;茲因承辦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履勘期日態度不好,講話很犀利(聲請狀誤載為悉利);又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聲請人乾瞪眼(聲請狀誤載為乾鄧眼),開庭時使用國語,由於當事人年歲已大,無法看清電腦螢幕,又無翻譯可告知聲請人,故草草閉庭,致聲請人無法回答,亦未告知可請人代寫書狀;故認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76年台抗字第427號、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屬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法官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惟均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況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次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或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尚難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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