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為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381,51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2月11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1日北院隆99司執戊字第13821號執行命令正本供本院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復於99年3月9日於該案件具狀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本金3,381,51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則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就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之辦案期限約3年10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就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648,124元【計算式:3,381,515X0.05X(3+10/12)=648,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48,12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