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本金及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十九至三十所示本金及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稱亞太商業銀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逐年升任至彰化分行資深經理兼業務主管,於95年10月6 日降調為台北總行企業金融業務總處企金授管部覆審科資深研究員,薪資由新台幣(以下同)129,300 元減為120,800 元,伊乃於95年11月1 日依「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申請退休,但上訴人未置理,並於95年11月27日以伊「辦理多起授信案件,作業偏差錯誤,且未盡經理人管理督導之責,造成多筆逾期授信及本行巨額損失,累計大過2 次」為由,予以免職,惟伊並無上開免職事由,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至遲於95年10月23日知悉上開解僱事由,其行使終止權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49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系爭契約仍存在,因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87 條、第48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5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120,5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97年9 月1 日減縮備位之訴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20,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本金、利息)。上訴人再於97年9 月1 日擴張備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自97年5 月7 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4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之28日給付被上訴人120,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本金、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6、189 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爰准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准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恒塑實業公司、劉曉玲、喆輝企業公司、尤佳馨、鼎三營造、台灣柑嬤店、和昇翌食品、吳文忠等貸款案,且未督導糾正下屬楊峻銘與客戶玉樹公司、鴻記開發公司、恒塑實業公司間之不當資金往來行為,伊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8 條第3 款、第7 條第3 款規定,於95年間分別處以大過1 次、小過2 次、小過1 次,再依工作規則第37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小過3次作為大過1 次,即被上訴人於95年度累計大過2 次,伊乃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9 款、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5年11月27日予以免職處分;伊組織龐大,員工眾多,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應自稽核室作成查核報告,於95年11月16日提報職司員工懲處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稱亞太商業銀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林分行領組,逐年調升為鹿港分行代理初級襄理、鹿港分行初級襄理、鹿港分行代理副理、鹿港分行副理、鹿港分行經理、中壢分行經理、彰化分行經理、彰化分行資深經理兼業務主管。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6 日將被上訴人降調為台北總行企業金融業務總處企金授管部覆審科資深研究員,每月受領金額減為120,800 元 (包括薪資11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持股獎助金7,000元),經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提前退休,但上訴人未核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料、上訴人函文、通知書、考核通知書、系爭退休辦法、退休申請書、薪資表(原審調字卷第8 至39、46頁;勞訴卷2 第4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勞訴卷1 第80至83頁;卷2 第183 、184頁)可稽。

㈡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23日,以玉樹公司承攬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於94年12月向彰化分行申請融資170,000,000 元,彰化分行未評估玉樹公司履約能力;未要求玉樹公司提供設計施工圖、時程表、營造綜合險保單、說明台中縣文化局對專案管理廠商之限制條件;未審查承攬契約書、撥貸額度與借戶資金需求用途是否相符;撥貸條件未註明須經業主核可,且撥款前未查證業主是否核可給付工程款等事由,決議彰化分行企金專員楊峻銘予以免職(理由為欺瞞各級作業人員,造成上訴人損失,且其母親林秀滿、弟弟楊峻賢與授信戶間資金往來密切),被上訴人處以大過1次、小過2次〔理由為未盡經理人專業義務、誠信價值,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8 條第2 款、第7 條第3 款(會議記錄誤載為第2 款)處分〕。但副董事長未予核定,退回重審。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呈(原審勞訴卷1 第63、64、228 頁)可稽。

㈢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5年11月16日,以上開玉樹公司授信缺失,處分被上訴人大過1 次〔理由為喪失經理人專業義務、誠信價值,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8 條第3 款處分〕。以楊峻銘保管授信戶玉樹、鴻記、恒塑等公司及林秀滿、楊峻賢之空白取款條,且林秀滿、楊峻賢與授信戶間資金往來密切事由,處分被上訴人小過2 次(理由為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督導之責,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7 條第3 款規定處分)。以恒塑公司貸款7,000,000 元,自95年5 月起未依約清償,彰化分行未評估恒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與保證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為堂兄弟可能導致之風險,即核准撥款給玉樹公司,使上訴人受損事由;授信戶劉曉玲提供擔保品為地下室,最高放款成數五成,但彰化銀行核貸八成;吳文忠屬於無擔保授信戶,彰化銀行應徵提二名保證人,卻僅徵提一名等事由,處分被上訴人小過1 次(理由為未盡職責、處理錯誤,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7 條第3 款處分)。再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2 條、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之小過3 次作為大過1 次,而於95年度累計大過2 次為由,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1條、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工作規則、獎懲通知書、簽呈(原審勞訴卷1 第65至79、229 頁;卷2第206 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申請台北市政府調解,並於95年12月26日協調會,請求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為上訴人拒絕,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文(原審調字卷第42、43頁)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9條、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免職,於95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乃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如於95年10月27日前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解僱懲戒事由,其於95年11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該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9 月6 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6295 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 條第5 款、第15條第1 、2 項規定,銀行內部稽核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銀行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訴人之總稽核在執行稽核上訴人內部控制缺失事項之職權範圍內,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則總稽核稽核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懲戒事由時,堪認為係上訴人知悉之時點。

㈢上訴人抗辯:稽核室作成查核報告,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或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免職處分時,始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之時點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6條規定,員工獎懲案件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原審勞訴卷1 第40至42頁)。上訴人陳述:員工懲戒案件係由部室簽報總經理或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提報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該部室即向人事部門提報後,由人事部門提請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後,報請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定後公佈或實施等語,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為證(原審勞訴卷1 第22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於95年10月23日、11月16日審議被上訴人懲處案件,均係由人力資源部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就稽核室查核被上訴人違失結果,議決如何懲處(原審勞訴卷1 第63至67頁)。可見人事評議委員會乃針對稽核室稽核發現之缺失結果(即上訴人已知悉員工有受懲戒之事由),議決懲處之方式(包括免職、記過等處分)。換言之,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員工懲處案件並經決議懲戒方式,係上訴人自訂其對員工施以懲戒處分之程序要件之一,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悉員工有受懲戒之事由,不能混為一談,否則上訴人已知悉員工有應懲戒事由,但遲遲不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或人事評議委員會拖延作成處分,卻無庸起算除斥期間,上訴人將有操控除斥期間之機會,令勞動契約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有使勞資爭端及時確定之意旨相違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㈣依上訴人提出不良授信戶作業聯繫單、債權管理部函、取款憑條、稽核室洽辦單、簽呈(原審勞訴卷1 第302 、303 頁;卷2 第87、88、94至98、203 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示上訴人總行稽核室至遲於95年10月5 日稽核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各項應受懲戒之事由,即上訴人於斯時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自斯時起30日內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稽核室未將已知全部懲戒事由,提請95年10月23日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致副董事長退回重審,人事評議委員會迄95年11月16日始就全部懲戒事由作成免職決議,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該終止權消滅,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㈤按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乃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但被上訴人如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難謂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本於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遭免職後,迄95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政府協調會中請求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即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自95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受領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28日起之原領薪資,難謂無據。

㈥上開薪資表顯示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受領薪資11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原審勞訴卷1 第80至83頁),堪認此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固定給與,而屬薪資項目之一。至上訴人抗辯伙食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乙節,縱令屬實,但無礙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有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開薪資之權利。

㈦上開薪資表顯示上訴人每月應發持股獎助金7,000 元予被上訴人,但每月應扣持股提撥金14,000元。依上訴人提出員工持股會章程,載明上訴人之員工得自由申請加入員工持股會,每月自會員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含公司獎勵金)共同交付予上訴人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其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原審勞訴卷2第191 頁),可見持股獎助金係上開章程所謂「公司獎勵金」,亦屬薪資給與項目之一。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取得上訴人之員工身分,並申請加入員工持股會,與上訴人間成立委由上訴人代管每月持股提撥金14,000元之關係,屬於系爭契約中之員工福利事項之一,則被上訴人如未喪失員工持股會員身分,應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持股獎助金,不因持股獎助金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及上訴人每月發放持股獎助金同時將該持股獎助金轉為持股提撥金之一部而有異。再查,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六條規定,會員退休、離職或解僱,視為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然上訴人未核准被上訴人提前退休,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亦不合法,系爭契約關係存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員工,並無上開喪失員工持股會會員資格情事,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持股獎助金7,000 元,尚非無據。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薪資120,8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薪資120,5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18薪資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9至30薪資及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薪資期間          │  本  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利率  │
├──┼──────────┼─────┼─────┼────┼───┤
│1  │  95.12.28~95.12.31 │15,548元  │95.12.29  │清償日  │年息5%│
├──┼──────────┼─────┼─────┼────┼───┤
│2  │  96.1.1~96.1.31    │120,500元 │96.1.29   │清償日  │年息5%│
├──┼──────────┼─────┼─────┼────┼───┤
│3  │  96.2.1~96.2.28    │120,500元 │96.2.29   │清償日  │年息5%│
├──┼──────────┼─────┼─────┼────┼───┤
│4  │  96.3.1~96.3.31    │120,500元 │96.3.29   │清償日  │年息5%│
├──┼──────────┼─────┼─────┼────┼───┤
│5  │  96.4.1~96.4.30    │120,500元 │96.4.29   │清償日  │年息5%│
├──┼──────────┼─────┼─────┼────┼───┤
│6  │  96.5.1~96.5.31    │120,500元 │96.5.29   │清償日  │年息5%│
├──┼──────────┼─────┼─────┼────┼───┤
│7  │  96.6.1~96.6.30    │120,500元 │96.6.29   │清償日  │年息5%│
├──┼──────────┼─────┼─────┼────┼───┤
│8  │  96.7.1~96.7.31    │120,500元 │96.7.29   │清償日  │年息5%│
├──┼──────────┼─────┼─────┼────┼───┤
│9  │  96.8.1~96.8.31    │120,500元 │96.8.29   │清償日  │年息5%│
├──┼──────────┼─────┼─────┼────┼───┤
│10  │  96.9.1~96.9.30    │120,500元 │96.9.29   │清償日  │年息5%│
├──┼──────────┼─────┼─────┼────┼───┤
│11  │  96.10.1~96.10.31  │120,500元 │96.10.29  │清償日  │年息5%│
├──┼──────────┼─────┼─────┼────┼───┤
│12  │  96.11.1~96.11.30  │120,500元 │96.11.29  │清償日  │年息5%│
├──┼──────────┼─────┼─────┼────┼───┤
│13  │  96.12.1~96.12.31  │120,500元 │96.12.29  │清償日  │年息5%│
├──┼──────────┼─────┼─────┼────┼───┤
│14  │  97.1.1~97.1.31    │120,500元 │97.1.29   │清償日  │年息5%│
├──┼──────────┼─────┼─────┼────┼───┤
│15  │  97.2.1~97.2.29    │120,500元 │97.2.29   │清償日  │年息5%│
├──┼──────────┼─────┼─────┼────┼───┤
│16  │  97.3.1~97.3.31    │120,500元 │97.3.29   │清償日  │年息5%│
├──┼──────────┼─────┼─────┼────┼───┤
│17  │  97.4.1~97.4.30    │120,500元 │97.4.29   │清償日  │年息5%│
├──┼──────────┼─────┼─────┼────┼───┤
│18  │  97.5.1~97.5.6     │23,323元  │97.5.29   │清償日  │年息5%│
├──┼──────────┼─────┼─────┼────┼───┤
│19  │  97.5.6~97.5.31    │97,177元  │97.5.29   │清償日  │年息5%│
├──┼──────────┼─────┼─────┼────┼───┤
│20  │  97.6.1~97.6.30    │120,500元 │97.6.29   │清償日  │年息5%│
├──┼──────────┼─────┼─────┼────┼───┤
│21  │  97.7.1~97.7.31    │120,500元 │97.7.29   │清償日  │年息5%│
├──┼──────────┼─────┼─────┼────┼───┤
│22  │  97.8.1~97.8.31    │120,500元 │97.8.29   │清償日  │年息5%│
├──┼──────────┼─────┼─────┼────┼───┤
│23  │  97.9.1~97.9.30    │120,500元 │97.9.29   │清償日  │年息5%│
├──┼──────────┼─────┼─────┼────┼───┤
│24  │  97.10.1~97.10.31  │120,500元 │97.10.29  │清償日  │年息5%│
├──┼──────────┼─────┼─────┼────┼───┤
│25  │  97.11.1~97.11.30  │120,500元 │97.11.29  │清償日  │年息5%│
├──┼──────────┼─────┼─────┼────┼───┤
│26  │  97.12.1~97.12.31  │120,500元 │97.12.29  │清償日  │年息5%│
├──┼──────────┼─────┼─────┼────┼───┤
│27  │  98.1.1~98.1.31    │120,500元 │98.1.29   │清償日  │年息5%│
├──┼──────────┼─────┼─────┼────┼───┤
│28  │  98.2.1~98.2.28    │120,500元 │98.2.29   │清償日  │年息5%│
├──┼──────────┼─────┼─────┼────┼───┤
│29  │  98.3.1~98.3.31    │120,500元 │98.3.29   │清償日  │年息5%│
├──┼──────────┼─────┼─────┼────┼───┤
│30  │  96.4.1~96.4.28    │112,467元 │96.4.29   │清償日  │年息5%│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