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沈玉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如爾
- 訴訟代理人
- 陳葳菕律師
- 被告
- 巫丑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暨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8,2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12月1 日起擔任原告彰化分行經理,再於94年3 月1日起迄95年10月6日為止,擔任原告彰化分行資深經理且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彰化分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為有償委任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原告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就其所辦理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之授信案未盡經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查核、監督其屬員即訴外人楊峻銘(任職原告彰化分行企金業務專員)於辦理玉樹公司之授信案時,有無違反相關準則、規定及原告總行之批示條件,即率爾核准撥貸,顯有違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暨未盡監督審核責任。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致原告受有122,768,117 元之呆帳損失,相關承辦人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情經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屬員楊峻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彰化地院卷第25至41頁)。又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楊峻銘、原告總行及原告彰化分行對於本件授信案中甲案呆帳之半數即33,468,040元各應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台中高分院判決第11頁),而被告辦理本件授信案當時既為原告彰化分行資深經理、分行主管兼企金業務主管,與原告具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故被告至少應負擔上開判決所認定「原告分行對此應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即11,156,01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就其中80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於他案自承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時點為被告任職原告彰化分行資深經理(即分行主管)兼企金業務主管時(即94年間至95年10月5 日止),斯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至95年10月6 日以後,被告即因前開疏失遭調任為原告總行之資深研究員,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顯係混淆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點。
⒉被告適用原告員工獎懲規定,不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4年間至95年10月5 日止,委任被告為原告彰化分行經理兼企金業務主管,被告本應依原告所定規則履行委任事務,不因被告有原告獎懲規定之適用,而改變兩造於上開期間之法律關係。
⒊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是否另涉詐欺等刑事案件,與被告就本件授信案之審核具有過失無涉,被告不得藉此抗辯其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
⒋被告就本件授信案確有違反其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
⑴被告辯稱其無決定融資貸款權限云云,並非事實:
①依原告「授信業務準則」第41條規定供作資本性支出之中長期放款,應由承貸單位(於本件即被告任職經理人之原告彰化分行)查核其工程進度情形後,分批撥貸,必要時並得要求客戶另提供過渡時期之擔保或保證。而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該分行承貸之案件自負有查核工程進度及分批撥貸之權限。又由原告「營業單位各級人員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第2條第3款(一)企金業務主管第3、4、7點規定可知,核貸條件之審核、其條件是否具備、有無符合核貸批示之條件,及放款後案件之追蹤等,俱為被告所任企金業務主管之職責。又由原告「簽約對保作業流程」中關於業務主管之規定可知,被告對其負責授信案相關簽約對保程序,應審查並確保各項債權憑證之提徵均已備齊、記載事項完整並與授信核定准駁條件一致。再由原告「融資撥貸基本作業流程」中關於業務主管及分行經理之規定可知,被告所任分行經理職務係具有客戶撥貸申請之核定准駁權限。
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身為分行主管兼企金業務主管,就撥貸案件確有實質審核、覆核之權限而得為准駁之決定,亦唯有經被告批示准貸後,始能進行後續撥貸程序。是以,被告確有決定融資貸款撥貸之權限。
⑵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授信案中甲案第2 次放款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蓋關於甲案第2 次撥貸部分,前開確定判決即認定被告對於玉樹公司撥貸申請未盡實質審核及監督其屬員楊峻銘之責,即率爾准貸,有違前開規定,而有悖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本件雖曾由覆審人員查核,然事後覆審人員僅為形式查核,被告不得以此脫免其實質審核之責。又被告依其職責,本應實際確認是否為「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並審核工程是否開工、掌握工程進度、第一期工程款請款金額及請款程序等事項,然被告全未具體審核監督,當不得執被證16之匯款單抗辯其並無過失。又由原告於「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上記載之條件及玉樹公司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即可知,本件授信案確須實地查驗工程進度,蓋本件須於玉樹公司進入施工階段後,始有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也唯有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後,被告方得核准撥貸,故被告抗辯其無庸實際查驗工程進度,並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其處理玉樹公司授信撥貸案件,係依玉樹公司另案申請撥貸授信案件之往例辦理,其處理並無不當云云,惟被告所主張其他授信案件之性質、撥貸條件與本件撥貸申請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均非其所提出其他案件之業務主管,自不得據以判斷被告辦理本件撥貸申請有無疏失。
㈢被告督導屬員楊峻銘不周,導致失職,亦應就其疏於職責造成之原告損害負責。蓋原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各級主管對所屬員工有監督責任,如疏於防範導致員工違法失職者,應參酌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原則,予以連帶處分。」。本件被告之屬員楊峻銘固未依規定辦理本件授信案,詎被告竟未盡審核、監督之責,即率爾核准撥貸,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責。
㈣被告就本件授信案中乙案之審核亦有過失,雖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決書就此部分認為「原告僅泛指被告未詳核上開工程是否確已進入施工階段,即准予申請撥貸,然查原告95年5、6月就此撥貸時,上開工程已簽約6 個月以上,並接近該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所預定之開始施工日即95年7 月31日,顯難苛責被告應負上開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所定以外條件之查證責任」,然上開判決並未具體就本件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末行之記載「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敘明不予認定之理由,且未就乙案撥貸審核工作係由原告總行之專業融資部或楊峻銘或被告負責乙節進一步認定判斷,故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上開判決業已查明乙案之貸款撥貸部分,應由原告總行之專業融資部負責審核,而與被告無涉云云,係屬不實。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悖於職務上應負之注意義務,及疏於監督、審核之責任,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及原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非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蓋依被告前對原告所提出之違法解僱訴訟判決即指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於他案自承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主張。況且,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係委任經理人,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應適用員工獎懲規定,顯自相矛盾,益徵兩造間並非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係依批覆書所載指示,辦理所有貸款之職務內業務,就貸款之金額及條件並無自行改變之權限,是以,被告顯係聽從原告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玉樹公司負責人蔡俊毅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及詐欺原告所致,應由玉樹公司及蔡俊毅負損賠償責任,此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其他損害可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迄未證明其向蔡俊毅及楊峻銘請求無果,難認依其主張有何實際損害存在。又中部地區亦有多家銀行遭詐欺,顯見並非被告一人執行職務有任何疏失所致,否則並無可能有數家銀行皆發生詐貸之情事。是以,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義務,而本件詐貸案純屬原告經營事業之經營風險,其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所舉判決理由係認定損害額應由分行分擔,而非認定應由被告承擔,亦即另案判決係認定由「原告彰化分行」承擔原告主張損害額之3分之1,而非認定由「被告」承擔之,故該損害額實係應由「原告彰化分行」此一機構為承擔,原告強稱因被告係分行業務主管,即無視貸款業務係由總行與分行多數人共同承辦之事實,而主張應由被告個人負擔3分之1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㈣本件兩造間無論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皆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任何疏失:
⒈本件授信案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並無逕行決定為融資貸款並撥款之權限。
⒉本件授信案中甲案第2 次撥款係「合約融資」而非「建築融資」,其撥款條件係以應收帳款之匯入為準,而非依建築實際完成程度為準,故無庸為實質工程進度之查證與認定。而參酌融資之類型並批覆內容可知,原告總行之「批覆書」批示條件既記載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故只要台中縣文化局將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即符合撥款之要件,而於94年12月16日台中縣文化局確有將一筆款項匯入專戶,依批覆書之記載本即已符合撥款要件。而企金授信作業小組依該匯款文件為審核後撥款,除已依規定為辦理外,亦難認就第2次撥款與被告有任何牽涉,難認被告有何違失之處。原告過去以此方式多次承辦玉樹公司相關應收帳款融資案,原告向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並無職務上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各級人員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簽約對保作業」及「融資撥貸基本作業流程」所定之貸款撥貸審核義務,然上開規則皆未規定應至現場勘驗工程進度或向主動照會業主,而被告已依批覆書記載之條件,辦理職務內之貸款事務,並無任何違反授信作業守則,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況且,原告於貸款後所為之覆審報告亦做成「依規定辦理」之結論;嗣後稽核督導事項亦顯示,玉樹公司貸款案並無任何應改善事項,此均足證被告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
⒋又行政院金管會遇任何金融詐欺案,皆會責成銀行進一步檢討能否改善其制度,而本件金管會即要求原告企金作業小組改善,而由金管會致原告函可知,基於銀行內部稽核控管制度,撥款之審核屬於企金作業小組之職責,被告並無此職責。又上開函文亦未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執上開金管會函文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⒌又銀行貸款本即為伴隨軟性危險之企業經營風險行為,基於利益與風險同歸之法理,不僅貸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應由企業經營者吸收,基於雇主照顧與保護義務,除非勞工提供勞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中被告提供勞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⒍本件乙案合約融資款項之撥貸,係由原告總行之專案融資部負責處理,並決定予以撥貸,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3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彰化分行經理,再於94年3月1日起迄95年10月6日為止,擔任原告彰化分行資深經理且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
㈡玉樹公司於94年間為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向原告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分甲、乙兩案,甲案分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則為7,000萬元)。嗣後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原告就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6,079元,乙案則轉列呆帳55,832,038元,兩者合計122,768,117元。
㈢原告曾對訴外人楊峻銘(即原告彰化分行員工)訴請損害賠償,經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勝訴,楊峻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楊峻銘不服而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駁回上訴。
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認定楊峻銘、原告總行及原告彰化分行對於本件授信案中甲案呆帳之半數即33,468,040元各應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准許撥貸予玉樹公司,有無違反原告作業規定或其他契約義務?
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被告有無違規撥貸
㈠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迄95年10月6日為止,其職務為原告彰化分行資深經理且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依兩造不爭執之融資撥貸基本作業流程,業務主管之職務為覆核企金專員之各項作業,並確認撥貸申請均已符合授信核貸要件,分行經理之職務為客戶撥貸申請之核定准駁,此有融資撥貸基本作業流程(彰化地院卷第17頁)可稽。本件貸款之動撥亦係經被告批核,有撥款通知單、放貸審核單、玉樹公司函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39至142頁)。
㈡按委任與僱傭之差異在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委任事務之執行有較大之裁量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則較無自行裁量之空間。惟無論被告擔任之分行資深經理兼業務主管職務與原告間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若已制訂內部之放款審核相關規定,此等規定即為委任人或雇主就放款業務之執行所為之具體指示,若被告為受僱人,自無自行裁量不予遵守之空間;縱被告為受任人,於無背於委任人具體指示之理,是以無論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均有遵守原告就放款業務相關內規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放款經被告董事會核定之貸放條件,分為甲、乙兩案,甲案額度1億元,依「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金額1.5成以內核貸;乙案額度7000萬元,依上列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8成內核貸。借貸及償還辦法為:「甲案:1.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局簽訂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合約撥貸新台幣5000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2.利息按月計收,本金自第一期估驗款開始轉償,每期轉償金額為每期估驗金額之20%。乙案:1.憑撥款通知書與統一發票、估驗計價表並於發票金額八成內循環撥貸,且買受人以台中縣文化局為限;每單筆貸放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逾60天。2.每單筆撥貸之際應依該期估驗金額之20%轉償甲案貸款餘額。3.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屆期清償」;其他條件為:「1.甲、乙案撥貸前應確認台中縣文化局業已同意將『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之所有工程款匯至借戶設於本行之備償專戶。2.徵取借戶出具之切結書向台中縣文化局計價請款時應副知本行,以利本行控制工程進度,如有一期未照辦,本案視為屆期。3.94.09.02核准之短期放款(優質票據便利貸款)NTD30,000仟元應予註銷。4.請加強存款往來,餘悉依本行有關規定辦理」,此有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以下簡稱審核表,彰化地院卷第18頁)可稽。系爭審核表係由原告董事會專就本件貸款核定之貸放條件,自屬原告就本件放款審核之具體規定,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審核表之內容為被告放款時所需審核(本院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若未確實依系爭審核表之內容加以審核即率予放款,則屬違背原告之放款規定而違規撥貸,要無疑義。
㈣本件就甲案部分,借戶玉樹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申請第一、二次撥貸,金額各為5000萬元,均經被告批核動撥,有撥款通知單、放貸審核單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39、141頁),嗣玉樹公司倒閉,原告就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6,079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於甲案第一次動撥時,並未審核合約正本與影本相符,僅依玉樹公司所傳真前後條文不銜接之影本即予撥貸;第二次動撥則僅憑一筆匯入備償專戶之金額即同意動撥,並未審核匯款者是否台中縣文化局,顯有疏失。
㈤系爭審核表有關甲案之貸放條件記載:「依『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金額1.5成以內核貸」,甲案借貸及償還辦法則為:「1.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局簽訂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合約撥貸新台幣5000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審核契約正本,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陳稱確實並未看見合約正本,僅有傳真文件(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系爭審核表既已要求第一次憑工程合約動撥,且應留存合約影本,則被告僅憑傳真之不連續合約條文,於並未審核合約正本之情況下,逕行同意動撥5000萬元,就系爭審核表要求之審核程序而言,已顯未依指示確實執行。
2.就甲案第二次動撥:
⑴系爭審核表之借貸及償還辦法為:「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其他條件為:「1.甲、乙案撥貸前應確認台中縣文化局業已同意將『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之所有工程款匯至借戶設於本行之備償專戶。2.徵取借戶出具之切結書向台中縣文化局計價請款時應副知本行,以利本行控制工程進度,如有一期未照辦,本案視為屆期。」,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具體指示須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匯入借戶於玉樹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則被告基於其分行經理之職責,自應確實審核此一要件是否成就;原告雖未具體指示其審核之步驟,然被告基於其職務與專業判斷,自應採取合理適當之方式確保其審核結果之正確。若被告已採取客觀上妥當之審核步驟,嗣後仍發生呆帳,固不可僅以呆帳之結果認為被告審核不實;惟若被告採取之審核步驟客觀上不足以認為可適當確保審核結果之正確性,即不能認為被告業已依原告之指示確實完成審核。
⑵被告自陳第一次僅憑合約撥款,亦即簽約後即可申請第一次動撥,無待工程實際開工;而系爭審核表明文第二次動撥須第一期工程款業已匯入備償專戶,足認第二次動撥前,被告須確認:①備償專戶內確有款項匯入;②匯款人為業主③匯入之款項為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係以94年12月16日有一筆匯款人為台中縣文化局,金額1,727,500元之款項匯入玉樹公司之備償專戶(彰化地院卷第99頁),因而准予甲案第二次動撥。惟查,本件甲案第一次動撥日期為94年12月15日,第二次動撥日期為94年12月20日,有撥款通知單、放貸審核單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39至141頁),相距僅5日,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之日期更係第一次動撥之翌日。依通常工程進度,簽約後尚須開工、進行工程至一定進度、廠商請款、業主估驗後始可能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以本件工程內容為係藝文中心興建工程,而玉樹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始依簽訂完成之合約辦理第一次動撥之情況,竟於次日業主即已將第一次工程款撥付,其不合常理迥然甚明,被告職司撥款審核,且甫於5日前核准甲案之第一次動撥5000萬元,對此異常狀況本即應提高注意。且本件工程進度表明白顯示本件工程預計於95年7月31日始開工(彰化地院卷第24頁),是以被告僅須略加注意,即可輕易由契約文件察覺玉樹公司於94年12 月20日即申請第二次動撥一節,明顯不符契約約定。然被告對於第二次動撥之請求,其所採審核方式僅為「第二次撥款楊峻銘說他有打電話至台中縣文化局確認,楊峻銘告訴我文化局只回答『嗯』,沒有回答對錯,我再請楊峻銘打電話至台銀豐原分行,也就是台中縣政府的公庫銀行,因為銀行業有規定,銀行一定要查證匯款人身分,如果是轉帳的匯款,一定是公庫支票,上面的匯款人是台中縣文化局,故我們認定是工程款入帳」,「(問:你或是楊峻銘是否有親自問過文化局?)我們是接到台中縣文化局的公文,我們撥款的入帳是經過台中縣文化局的公文,公文說他們的工程款匯到我們指定的備償專戶」等語(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查被告所謂台中縣文化局同意工程款匯至備償專戶之公文,係94年12月9日台中縣文化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將玉樹公司統包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匯至該公司開設於原告彰化分行之專戶,原告公司人員於12月9日即已簽註「擬存查」,由被告批示「來文存卷備查」,此有台中縣文化局94年12月9日文推字第09400066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其文義,僅係台中縣文化局表示同意將日後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要無從認為有何確認業已撥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意,且此函文早在第一次動撥前(亦即簽約後,開工前)即已出具且經被告批示,並非開工後始出具之新文件,更不得執此早已存卷之舊文件認定有何新工程進度可成就第二次撥款要件。94年12月16日匯入備償專戶之款項,其匯款人雖記載為台中縣文化局,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遑論核對其數額是否與第一次工程款之數額相符。嗣後原告向台中縣文化局查證時,該局則明確表示此筆1,727,500元之款項乃撥付共同投標廠商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第一期款,並非玉樹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此有台中縣文化局95年8月11日文推字第0950006249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知悉不得僅以匯款人之記載認定匯款人身分,故自陳曾要求楊峻銘打電話至文化局確認,然於楊峻銘稱文化局回答「嗯」,沒有回答對錯等詞含糊帶過之情況下,被告並未親自向台中縣文化局確認,或要求玉樹公司提出其他進一步之證明文件,僅令楊峻銘去電台銀豐原分行,確認轉帳匯款為公庫支票,匯款人為台中縣文化局,即逕行認定是工程款入帳,其審核方式顯有重大疏漏。蓋被告指示向台銀豐原分行查證之方式,至多僅可確認匯款者是否台中縣文化局,款項是否公庫支票,至於該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付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或係為其他原因支付,僅依受款人指示匯入玉樹公司備償專戶而已,要屬無從確認,遑論就該筆款項與約定之第一期工程款之數額是否相當進行任何確認。
⑷本件甲案中第一、二次動撥日期僅相隔5日,所謂第一期工程款匯款日期更在第一次動撥之翌日,客觀上已有明顯異常;而台中縣文化局於第一次動撥前即已出具之同意函,無論就文義上或發文時點上均無從認為有何確認第一期工程款撥付之意,而楊峻銘所回報台中縣文化局之答覆縱令屬實,亦甚為含糊,無從認為台中縣文化局確有明確答稱業已撥付第一期工程款。於此等狀況下,職司撥款審核之被告,既未要求玉樹公司出具進一步之證據證明94年12月16日匯入之款項確為本件第一期工程款,亦未親自或責令楊峻銘向台中縣文化局為更具體之確認,僅以確認匯款人身分之方式,逕行推論僅須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有來自台中縣文化局之款項匯入,即符合第二次動撥之要件,其就第二次動撥要件之審核並未依原告之具體指示確實執行,迥然甚明。因被告未確實審核執行撥款審核,以致玉樹公司於並未實際將工程進行至已領得第一期工程款之進度前,即已取得高達5000萬元之甲案第二次動撥款項。
六、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無論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關係為委任或僱傭,被告均有遵照原告之具體指示,亦即系爭審核表之要件為放款審核之義務,已如前述,若被告未能確實執行被告以系爭審核表所指示之審核項目,其就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之履行即有不為完全給付之情況,若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放款審核之過失,造成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6,079元,乙案則轉列呆帳55,832,038元,兩者合計122,768,117元之損害,爰就其中800萬元先予請求。經查:
1.就甲案第一次撥貸部分,被告確有未盡審核義務之情況,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本件玉樹公司確實有與台中縣文化局簽訂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並提出台中縣文化局函、復華產險業務轉介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並未確實審核合約正本並留存完整影本,然原告之董事會既已通過所有貸放條件,則動撥前之審核合約正本並影印留存,其目的僅在確認合約業已簽立,以及留存將來行使債權時所需文件而已,對於放款條件之決定已無影響。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既確有工程合約之存在,縱當時被告確實執行系爭審核表之要求,亦僅使被告可親自閱覽契約正本,以及留存完整影本而已,對於第一次款項動撥之決定並無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被告確實要求玉樹公司提出合約正本及完整連續之合約影本,原告將為何種不同之貸放、撥款決定,尚不能認為第一次動撥5000萬元造成之呆帳即為未審核合約正本與留存完整影本所致,是以被告就甲案第一次動撥審核之不確實,尚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2.就甲案第二次動撥部分,系爭審核表要求須於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備償專戶後,始可准予動撥,其目的無非以合約之實際履行(業主確已撥付第一期工程款)確保借戶確係實際投入資金依約施工,並非僅憑空有形式之契約文件即動支大筆款項,藉此降低放款風險。原告既已具體明確指示第二次款項之動撥要件,因被告忽視動撥時程之明顯異常(簽約翌日即匯入第一期工程款,五日內接連申請第一、二次動撥)於前,復未採取適當之審核方式(僅確認匯款人身分,不問款項是否確係本件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於後,以致原告具體指示之第二次動撥要件並未獲得落實,原告欲藉該要件之審核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亦隨之落空,使玉樹公司得以最低之成本(無須實際施工至第一期工程進度)套取高達5000萬元之款項後惡性倒閉,致原告發生鉅額呆帳。以玉樹公司於短短五日內即接連申請二次動撥之情況觀之,若被告可確實執行撥款要件之審核,原告即不致早在94年12月20日即同意撥款。實則本件工程遲至原告察覺有異,去函台中縣文化局查詢時,台中縣文化局95年8月11日回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為設計階段,尚未開工,無工程進行及估驗,無貴行所述應付工程款之情事」,台中縣文化局95年8月11日文推字第0950006249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若被告確實執行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後始撥付第二次款項之要求,原告根本不會撥付甲案第二次動撥款5000萬元,自亦不致發生第二次動撥款之損害,足認被告之審核疏失確實導致原告第二次動撥款之損害。
3.原告就甲案撥款部分二次各撥款5000萬元,共計轉列呆帳66,936,079元,其中被告之審核疏失僅與第二次動撥款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就上開呆帳損失,應認為僅其中半數33,468,040元係第二次動撥款之損失。就本件放款疏失,原告曾對訴外人楊峻銘(即原告彰化分行員工)訴請損害賠償,經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勝訴,楊峻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楊峻銘不服而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件中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楊峻銘、原告總行及原告彰化分行對於本件授信案中甲案呆帳之半數即33,468,040元各應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本件兩造對於前案所為原告總行、彰化分行、楊峻銘應各分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爭執,原告亦自陳係本於前案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就被告任職之彰化分行應負擔之第二次動撥款損失額應為11,156,013元。
4.前案判決雖認定彰化分行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然彰化分行為機構,不可能親自執行業務,其業務之執行仍須由自然人為之,亦即所謂彰化分行之過失責任,仍係出於特定自然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係本件撥款時彰化分行經理,亦即彰化分行最高主管,甲案第二次撥款之放款核貸單係由經辦楊峻銘簽註「擬請准予撥貸」後,由被告批示「准辦理撥貸新台幣五千萬元正」,即准予撥款,於被告之上並無其他更高層人員簽註意見,此有撥款通知單及放款核貸單可稽(彰化地院卷第139頁)。再參兩造不爭執之融資撥貸基本作業流程(彰化地院第17頁),可知於融資撥貸流程中,客戶撥貸申請係先經企金專員(本件為楊峻銘),再經業務主管(本件為被告)、分行經理(本件亦為被告),之後經撥款審核員、放款記帳員、授信作業主管。其中客戶撥貸申請之核定准駁權限係在分行經理,分行經理核准後,雖仍須經撥款審核員、授信作業主管為審核、覆核,惟其審核事項係形式要件,其層級亦不及分行經理,對照前開放款核貸單之批核情況(最高批核層級為經理即被告),可知撥款審核員、授信作業主管並無實質審查分行經理決定,甚至予以推翻之權限。故本件除楊峻銘外,彰化分行中實際可督導楊峻銘之業務執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玉樹公司撥款申請者即為被告,其他人員僅係本於被告之決定進行後續程序,被告並未因其他人員(撥款審核員、放款記帳員、授信作業主管)提供之錯誤訊息而影響其判斷,該等人員亦無權再就被告之決定進行實質審查。本件中原告銀行彰化分行之過失無非在於未能就楊峻銘之業務執行予以適當監督,復未能就撥款要件是否確已成就妥為確認,然此二項疏失均為被告之職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前案中所認定彰化分行之過失比例三分之一,應係被告之過失,應屬可採。
5.至於被告主張勞工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以分行經理身分是否仍得認為係屬勞工,縱認被告確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僅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未規定勞工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對雇主負賠償之責,本件既不涉及工資預扣,被告此一抗辯已屬於法無據。況以本件甲案第二次撥款時程已有明顯異常情形之情況下,被告所採之審核方式客觀上復顯非妥適,其過失情節亦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應就甲案第二次撥貸之損失額三分之一即11,156,013元負賠償之責,並先就其中800萬元為一部請求,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