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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受告知人 大成長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伍玖伍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一○七四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壹陸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貳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壹陸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參壹零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42-1地號、地目田、面積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只有兩造之農作物,並無建築物,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7月6日1074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7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另對外通行道路部分,兩造願意私下協調。又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40分之1200, 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使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完成時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甲○○所分得之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被告等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外通行道路部分,兩造願意私下協調。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原告及被告丙○○、甲○○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且被告等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另對外通行道路部分,兩造亦均表示願意私下協調,是此方案堪稱允當,應予採取。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40分之1200,目前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受告知人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甲○○所有應有部分6140分之1200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甲○○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42-1地號、 │
              │ 地目田、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丙  ○  ○   │   6140分之1200   │
              ├────────┼─────────┤
              │   乙  ○  ○   │   6140分之543    │
              ├────────┼─────────┤
              │   甲  ○  ○   │   6140分之1200   │
              ├────────┼─────────┤
              │   丁  ○  ○   │   6140分之319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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