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洪秋長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