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詹清欽
- 被告
- 張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之代價居間媒介出售訴外人邱瑞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37之126、237之127地號土地,及其上2839、2843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路497之1、497號房屋各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如原告完成銷售,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銷售總價4%之服務費。嗣經訴外人陳端景以1,53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5月6日由買方陳端景與賣方邱瑞華簽訂斡旋金契約,約定承買金額為1,530萬元,並由陳端景當場交付定金23萬元,該斡旋金契約之出售人係以被告以賣方邱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7月2日由賣方邱瑞華分別移轉登記至買方陳端景所指定之詹淑芬(即陳端景之妻)、陳皓琳(即陳端景之女)名下,並無任何解約情事,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若成交價為1,5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61萬6千元,但因其後實際成交價僅為1,530萬元,較約定價格少了10萬元,兩造乃約定居間報酬合意調整為50萬元,詎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尚欠40萬元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邱瑞華所有,係委託被告仲介出售,兩造均為仲介人,此觀系爭委任書記載「玆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委任委託代理銷售」,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系爭委任書只是在敘述系爭不動產共同仲介出售應得之報酬。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委任書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惟被告發現原告謊稱其為代書,當場表明原告是詐騙集團不給原告賣了,並將交給被告的那一份委任書及斡旋金契約當場撕掉,終止委任。此已經另一介紹人李明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證述在案。原告亦自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在代書那裡有交給原告仲介服務費10萬元等情,足認委任書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業經被告因上開緣故而撕毀之,且兩造已另約定仲介服務費分配事宜,則兩造間顯乏信任基礎存在,委任關係應認於被告撕毀委任書之際已經終止,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等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出售仲介費已經與原告結清,賣方所給付之仲介費50萬元,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卓育德各分10萬元報酬、被告及訴外人李明寶各分15萬元報酬,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以1,540萬元之代價居間媒介出售訴外人邱瑞華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如原告完成銷售,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總價4%之服務費。嗣經訴外人陳端景以1,53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7月2日由賣方邱瑞華分別移轉登記至買方陳端景所指定之詹淑芬(即陳端景之妻)、陳皓琳(即陳端景之女)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已撕毀委任書,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2件,及舉證人李明寶、卓育德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前開台灣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確定判決則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非以邱瑞華名義簽訂契約,亦未表明代理之旨,系爭委任書契約不對邱瑞華發生效立,原告不得請求邱瑞華給付居間報酬為理由,而駁回該事件原告之上訴。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且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瑞華、陳端景,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在另案訴訟第一審擔任訴外人即該事件之被告邱瑞華之訴訟代理人,其於99年7月7日審理時明確陳述「(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撕掉的是那一份是何文件?)委任書是一式三份,我撕掉的是交給我的那一份委任書,我只有簽過一次委任書。」(見第一審卷第68頁背面)。嗣經原告於該事件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委任書一式三份原本,被告則改稱其所撕毀的委任書是第二份等語(見二審卷第29至30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給付居間報酬民事卷宗查明,足認被告先後陳述所述已有不符。又證人李明寶、卓育德雖證稱被告有撕毀委任書等語。惟證人李明寶證稱撕毀較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大;證人卓育德則證稱係撕毀另一份委任書(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被告與證人之陳述不盡相符。再依常理,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書,並無簽訂另一份委任書之必要,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簽訂另一份委任書,則其所辯已撕毀委任書乙節,即難採信。另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前如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又何須交付10萬元酬金予原告,此亦有違常理。故被告辯稱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辯稱兩造已另行約定仲介服務費分配事宜,由原告及訴外人卓育德各分10萬元報酬、被告及訴外人李明寶各分15萬元報酬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李明寶、卓育德為證。惟依證人李明寶證述「(問:後來不動產出售,買方有無給付仲介費?是否一次給付?)有,給了50萬元,由我、張文錦、卓育德、詹清欽分掉,我與張文錦各分15萬元,卓育德分10萬元,詹清欽分10萬元,詹清欽的10萬元是後來簽約的第一時間他就拿走了,他是第一個拿到佣金。撕掉委任書之後,卓育德有來找我,問我要不要打電話給張文錦,因為都已經講的差不多了,我聯絡張文錦約他出來才簽約,簽約完買方付了第一筆10萬元,當天詹清欽就拿走了。50萬元是分次付,第一次10萬元是給詹清欽,買賣完成再付40萬元,由我、張文錦、卓育德分。」、「(問:分配仲介費的依據標準為何?)一開始沒有這些,撕掉委任書後,是我與卓育德找到張文錦以後做的決定,詹清欽這時候就不見了,他的房屋被查封,他不知道我們要這樣分,因為他已經第一個拿走了,從此以後詹清欽就避不見面,另外一個周代書也知道,這件案子是周代書完成的。」等語。參照證人卓育德證述「(問:買賣成立後,賣方邱瑞華有無給付仲介費50萬元?)卓育德答有,是李明寶通知我領錢,我就去領10萬元。」、「(問:是否知道50萬元如何分配?)是李明寶說我可以領10萬元,其他人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不動產仲介賣方給付之50萬元報酬,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明寶決定如何分配,並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另行約定仲介服務費分配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其並未證明兩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終止委任契約,亦不能證明兩造另行約定分配報酬。則被告在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自應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給付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何建昌,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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