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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告
王家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3號請求拆物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正當權源擅自在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樹木庭院等地上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拆物還地,而該起訴狀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後,原告迄103年7月31日始具狀陳稱: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彰土測字第1476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樹木庭院等地上物,亦屬建華大樓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楊劉惠燕等 104人所共有,請求追加渠等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上揭追加被告之請求權相同,然按侵權行為之主體既有不同,即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名稱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亦非屬同一,且原告請求追加楊劉惠燕等104人為本件被告, 業經被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且其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楊劉惠燕等 10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規定, 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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