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盧素琴
- 被告
- 陳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平順路與和利路口處時,因超車不當,擦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洪國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再往前擦撞訴外人黃文得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乙車當時右轉平順路口,已放慢速度,準備路邊停車問路,然因被告超車之過失,致乙車受損。乙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53,318元(含零件費用110,672元,工資42,646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乙車估價費用3,000元、拖吊費300元,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6,618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有其他的車輛停在路口,其準備臨時停車,乙車右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係其遭原告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估價單、估價費用發票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其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欲靠邊臨時停車時,遭被告自其右邊超車而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即和美鎮好修里里長陳信義具結證稱:其於兩造在和美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聽聞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係因乙車駕駛即原告之子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所致等語;又證人即於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宋玉煌、黃泰祐亦證稱:其當天在事故現場附近做插旗工作,之前不認識被告,係里長陳信義找到我們請我們作證;其於事故發生時,看到甲乙兩車併排,當時看到乙車停了一下,接著往右前方好像暴衝,後來有再倒退一下,我們還在討論乙車怎麼會暴衝等語。經查,證人宋玉煌、黃泰祐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不實證詞之理,且其所述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乙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乙車於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幾乎停止後突又往前行駛,碰撞後乙車因撞擊力道致車身傾斜,後復倒車使車身回復水平之情形相符;輔以證人陳信義亦稱其於調解委員會曾聽聞原告自承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等情,是3 位證人之證詞均可互相勾稽對照並無出入,且與行車記錄器所示相符,證人證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暴衝所致,應堪採信。原告雖稱:行車記錄器可證明,附近根本沒有人在插旗云云,然證人宋玉煌稱:當時其在對向車道,距離3 、40公尺左右等語,對照行車記錄器畫面,乙車係右轉平順路口,證人宋玉煌、黃泰祐自可能於行車記錄器無法拍攝之左方工作,無從僅以乙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未見證人宋玉煌、黃泰祐,遽認其等並未在現場。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情事,洵無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為肇因,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其右轉平順路,在其通過路口時,乙車突然右轉擦撞甲車」縱依原告所述,被告亦係「從後方要超車」,是依兩造所述,甲車均非處於「起駛」之狀態,系爭初判表之判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