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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庠(原名黃泰祐)

      宋玉煌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宋玉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傳霖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因駛出車道外,而擦撞前方同向由洪國祥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文庠、宋玉煌均不在該T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其2人均明知並未見聞該車禍發生之經過,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丙○○因上開車禍訴請陳傳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中,在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均於供前具結後,就車禍發生過程即A車是否撞到B車及如何撞擊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由黃文庠先虛偽證稱:「(有無看到現場情況?)我看到的是車子已經轉彎過去了,當時是兩輛車子併排,然後我當時有看到有TOYOTA的車子【按:即A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往右前方好像暴衝,應該是先撞到併排的那台車子【按:即B車】,後來那台TOYOTA有再倒退一下,我與證人宋玉煌還在討論那台車子怎麼會暴衝」等語,再由宋玉煌緊接虛偽證稱:「我要說的與證人黃文庠(誤繕為陳信義)一樣,就TOYOTA車子頓了幾秒後,暴衝上去,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3、40公尺左右」等語。嗣丙○○敗訴,上訴至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該案準備程序中,在彰化地院民事第10法庭,黃文庠接續前揭偽證之單一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目擊到?)我有看到,我是在兩造發生車禍平順路左手邊的電線桿綁彰化縣議員林宗翰的旗子,我是站面對車子那邊就是和利路正北方的位置,我看到兩輛車子在他們發生車禍前轉彎的位置先併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車子(指A車)就往右前方暴衝撞到貨車(指B車)」、「(從你的角度看得到車頭嗎?)沒有,我是看到車尾的部分」,均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及其等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29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庠、宋玉煌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分別做出上述證言等情不諱,而均矢口否認犯偽證之犯行,被告黃文庠辯稱:我是在平順路旁的莊家火雞肉飯,用餐完開車出來正要左轉進入平順路時,看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我之前民事庭作證時可能是記憶錯誤云云;被告宋玉煌則辯稱:我當時坐在黃文庠旁的副駕駛座上,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是黃文庠告訴我才知道,但我有坐車經過車禍現場云云;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2人只是依據其等主觀之認知作證,僅是誤會或認知錯誤,欠缺犯罪故意,不成立偽證罪;且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有客觀的行車紀錄器為據,法官即不可能僅因被告2人之證述,而違反於行車紀錄器內容之認定,故被告2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屬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非無疑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黃文庠、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黃文庠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各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詞內容等情,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各1分、證人結文3件在卷(見105交查78卷第11-1頁反面至12、14頁反面至15、23頁反面至24、28頁)可稽,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經原審於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告發人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該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原先行駛在和利路上,其後右轉進入平順路,於此期間,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視角,未見和利路或平順路上有藍色小貨車、綠色廂型車行駛其上,該車同向車道之前亦未有其他車輛;其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3秒時,有錄到碰撞聲音,碰撞位置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右側,當時該車正由和利路右轉平順路;該車發生碰撞後,即往右前斜駛入右側空地,並撞擊原來停在右側的另一輛車而停止等情明確,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內。而於車禍發生後,A車係右斜向停在平順路右側空地上,A車右側車頭則碰撞原先停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另B車則停在A車右後方、C車之左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105交查78卷第8頁)可稽,各該車輛之撞擊部位分別為:A車在右前車頭(身),B車、C車均係左前車頭(身),A車前保險桿破損、右前輪拉桿斷裂、右前車門凹陷擦傷,B車左前車頭受損,C車車頭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右側照後鏡破裂、左側車門破裂、左側車身凹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五、車損情形」記載在卷(見105核交78卷第9頁;105偵1976卷第16頁)可明。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圖,且證人即B車駕駛陳傳霖亦陳稱其當時駕駛B車欲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在要通過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擦撞我方車身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10頁反面)。足見丙○○所搭乘之A車駕駛在前,陳傳霖駕駛之B車則在後方,A車先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其後A車右側車身才遭受撞擊,因而受力撞擊原先停放路旁之C車。而依和利路、平順路同向車道數都僅有一道,A車又始終駕駛於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車道上(見105交查78卷第8、74頁現場圖、75至77頁現場照片),依A車裝置之行車紀錄錄影視角,其前方(含左右側)均未見有B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影像,於A車遭撞之瞬間,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右前方出現藍色框架(B車)之影像,之後A車再撞擊停在路旁之C車,而A車右側車身會與陳傳霖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足見係因陳傳霖駕駛B車右轉進入平順路時,至少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車道外,是以陳傳霖就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未見A車有何突然暴衝撞擊C車之情形。此情並據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本件應係上訴人【按:即丙○○】之子洪國祥駕車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遭被上訴人【按:即陳傳霖】不當自右側超車並撞擊上訴人車輛,導致上訴人車輛往前衝撞另一停在空地白色自小貨車【按:即C車】」,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判決書、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見105偵1976卷第7-1至13、16至18頁)可稽。是以,A車並無突然暴衝撞擊C車,且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出車道外因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等情,均堪認定。

㈢而上開車禍既係肇因於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出車道外因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且A車並無突然暴衝之情事,被告2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程序,被告黃文庠復於上訴審中,均證稱係因A車暴衝撞到B車等語,其等之證述顯與真實不符。

㈣被告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3、40公尺左右(見105交查78卷第14頁反面),被告2人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於車禍當時,其等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綁競選旗幟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黃文庠更以手指手繪圖之方式,表明其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路口之左前方,此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民事開庭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105交查78卷第64、57頁)可明。另證人陳傳霖固於105年3月29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看到被告2人在插旗子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33頁反面),並繪圖標示被告2人於車禍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路口左前方之處(見105交查78卷第38頁)。然而被告2人於A車行駛於和利路之時及右轉進入平順路之前後,均未見有任何人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路口之左前方、乃至於行車紀錄器攝影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視線可及之處綁旗子等情,此據彰化地院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甚明(見105交查78卷第25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見105交查78卷第27頁反面、45至51頁)可稽。是以證人陳傳霖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2人於車禍當時並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左前方,亦不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而被告2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均證稱其等於車禍當時在和利路及平順路附近綁旗子等語,顯然與真實不符。

㈤被告2人先於本案105年3月29日偵查中,均以繪圖標示其等於車禍當時所在位置之方式,表明其等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路口左前方之處(見105交查78卷第36、37頁),與證人陳傳霖當庭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尤其關於被告2人當時身處位置)均屬相同。嗣經檢察官提示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見105交查78卷第86頁反面),被告黃文庠改稱:車禍後,我開車經過現場,我有看到車子暴衝等語;被告宋玉煌則改稱:是黃泰祐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車禍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87頁反面)。嗣被告黃文庠又改稱:我是車禍後才開車經過現場,沒有看到暴衝,也沒有看到撞擊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88頁反面)。被告黃文庠再改稱:我是車禍發生時開車經過等語。被告宋玉煌則辯稱:當時我坐車經過等語(見105偵1976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其後,被告黃文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裡面有一家火雞肉飯,我們先是在那裡用餐,開車出來的時候看到車禍,當時車子已經行駛在平順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5頁)。被告宋玉煌則供稱:與黃文庠所述相同,是黃文庠先看到車禍再告訴我,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黃文庠駕駛之車輛已經行駛在平順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和利路與平順路上均無被告2人所稱其等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後(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被告黃文庠改稱:我從火雞肉飯出來,左轉要去平順路時,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宋玉煌亦改稱:我也是從火雞肉飯那裡出的時候看到車禍發生,是黃文庠告訴我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綜合以上審酌被告2人前後辯解:

⒈被告黃文庠先是辯稱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左前方綁旗子時看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是開車經過時看到車禍發生,再改稱是在平順路右側開車進入平順路時看到車禍發生。被告宋玉煌先是辯稱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時看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綁旗子時聽到車禍碰撞聲,又改稱在平順路右側坐車進入平順路時,聽黃文庠表示有車禍發生等語。是以被告2人歷次所述均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2人原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當時乘坐車輛為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並提出同款車輛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經原審於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A車駕駛於和利路及平順路時,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均未見有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行駛於和利路或平順路上,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是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車禍發生時,其等所乘坐車輛行駛於平順路等語,顯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後方、正在駛入平順路之藍色小貨車為被告2人所乘坐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54至56頁)。而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在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後方,固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探出平順路(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然此與被告宋玉煌於104年3月12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及被告2人於104年8月13日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作證時,乃至於本案105年3月29日偵查中首次偵訊時,所供證述之身處位置均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綁競選旗幟等情明顯不符,何況於105年3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經隔離詢問後,請被告2人及當日出庭證人陳傳霖均繪製現場圖,被告2人與陳傳霖於回想後,3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均相同,毫無二致(均在該T字路口附近),顯然該現場圖必然經過被告2人仔細思考後方得以繪出,乃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彰化地院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錄音並告以其等當時所述所在之位置,行車紀錄器未發現有人在該處綁競選旗子後,被告2人才改稱是開車時經過看到車禍的發生,則被告2人於原審所指之該藍色小貨車是否果為被告2人當時所乘坐之車輛一節,已非無疑,遑論並無車號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當時確實在該車上。退步而言,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與平順路與和利路口右側交岔處,相距28公尺,此有現場圖為證(見105交查78卷第83頁)。是以被告2人所稱自火雞肉飯之處開車駛入平順路,距離車禍發生之路口約有20幾公尺。又錄影畫面顯示之藍色小貨車,當時大部分車身都在平順路路旁白線之後,僅有車頭探出平順路,而該車與A車遭撞擊之路口之間,除有上述電線桿外,路旁尚有一片綠色圍籬,此觀諸錄影畫面即可明徵(見原審卷第54頁)。縱使該藍色小貨車為被告2人所乘坐之車輛,但與車禍發生之路口相隔有相當距離,視線間又有數個障礙物。況且A車、B車之碰撞點,係在A車右側車身,即靠近路旁之處,以該藍色小貨車僅有車頭探出平順路之位置,依其角度能否看到瞬間發生之車禍過程,顯有可疑。

⒋依被告2人改變辯解之歷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依行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被告2人才改稱是開車經過車禍現場;其後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錄影內容顯示車禍發生前後並無車輛行駛在平順路上,被告2人又改稱當時是從平順路旁正在駛入平順路。足見被告2人均是見其辯解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方才改變辯解內容,益徵被告2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辯,亦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路口附近無人在綁旗子之情節相左,已如前述。綜上,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所辯,既有以上瑕疵,自難採信。

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作證時僅是記憶或認知錯誤,並無故意虛偽作證,暨所證述之內容並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查: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B車駕駛陳傳霖請託里長陳信義稱,案發時有2個人在現場插縣議員林宗翰的競選旗子,請里長瞭解一下,里長才去議員處詢問是哪2個人,議員有告知里長關於黃文庠的地址,里長陪陳傳霖找黃文庠,黃文庠再找宋玉煌出庭作證,已經證人即里長陳信義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本案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105交查78卷第17頁反面、34頁反面),與證人陳傳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5交查78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黃文庠因本案於105年3月29日首次接受偵訊時業已知悉其所涉犯罪名為偽證罪名,除具被告身分外,亦具備證人身分,先證稱:【是陳傳霖、陳信義他們先到家裡找我】,快開庭時陳傳霖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宋玉煌同日偵查中亦已獲悉其涉嫌偽證罪名,仍證稱:是黃文庠打電話給我拜託我來作證,其他人我不認識(見105交查78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被告黃文庠於105年8月1日偵查中復改稱:陳傳霖及陳信義他們兩個一起去林宗翰服務處來找我們,陳傳霖發生車禍,陳信義是當地的里長,剛好他們兩個來議員服務處,【剛好他們在講那個案件,我在服務處,我就說我有看到】,我在服務處擔任志工,被告宋玉煌同日偵查中仍供稱:黃文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作證(見105偵1796卷第53頁),被告黃文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傳霖找里長陳信義去議員的服務處時,我在場】,但宋玉煌不在場,那天里長來服務處詢問時,【是我聽到】,里長問我有沒有別人看到,我說那天是我跟宋玉煌一起綁旗子的,到出庭前幾天我才打電話告訴宋玉煌說那天我們要幫忙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無論被告黃文庠係因為里長陳信義帶同陳傳霖一起去議員服務處詢問,議員告知其地址,陳信義才與陳傳霖陪同找其,抑或里長陳信義到服務處詢問時其人當場在場,因而出庭作證,其並找被告宋玉煌出庭作證,被告2人對於104年3月12日、8月13日其等因上開民事事件要出庭作證,乃至於其等於105年3月29日均因涉嫌偽證案件而前往檢察署開庭接受偵訊,均已甚為清楚明瞭,被告黃文庠甚且主動表示其在場且親自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足見其理應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記憶深刻,乃其等於2次民事事件及本案第1次偵查程序時,均證述其等係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綁旗子,甚且,於本案第1次偵查時,即當場繪製其等當時所身處之位置,而非僅空泛而為證述,且衡諸常情,在其等繪製現場圖之際,必然對於地形、道路名稱及走向、與車禍發生地點之相對位置等,於腦中自已有相當之印象,藉由腦中之記憶始得以再度呈現於紙張,若非其等當時之記憶,如何得以描繪出上開現場圖樣貌。然被告2人與陳傳霖所繪製之現場圖,竟然完全一致,且經勘驗告發人丙○○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後,確認在被告2人及陳傳霖所證述之地點並無任何人在該處綁競選旗幟後,被告2人始改稱其等是開車經過,進而再供述其等當時是從莊家火雞肉飯出來要左轉沿平順路往彰美路方向時,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云云,所述竟又與其等於民事事件及本案第1次偵查中所述見聞方向完全相反,而此與吾人所通常認識之對於事實誤認、記憶不清等情形,迥然有別。又,縱使被告2人於車禍當時乘坐藍色小貨車正欲駛入平順路,但該處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之右側;反之,被告2人於民事事件中係證稱於該路口左側目睹車禍。是以2地目擊車禍發生之視線方向相反,前者是看到A、B車的車頭,後者則看到A、B車的車尾或左側車身,2者視線方向可看到的內容完全不同,並非僅是所在位置記憶錯誤之問題。如被告2人於該民事事件中確實是依其等記憶作證,又豈會證述與其等記憶內容視線角度完全相反之證言?顯見被告2人係故意為虛偽證述甚明。況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並無突然暴衝之情,而係A車於緩慢行進間,其右側突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撞擊,此由A車遭撞擊前,其右前方呈現短暫之藍色車框畫面(應係藍色自用小客車)後再撞上C車可明,被告2人卻仍於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上開證述,益徵被告2人是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證述。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未在該路口附近目睹車禍發生,且A車亦未爆衝,竟仍於民事事件程序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而非出於記憶或認知錯誤云云。

⒊次者,被告2人均於告發人丙○○訴請陳傳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為作證,且均知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應陳傳霖之邀而出庭,此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傳霖主動表示「聲請詢問我帶來之三位證人(含被告2人、陳信義)」等語(見105交查78卷第13頁)可明。則被告2人當知悉其等證述見聞車禍發生之過程,就告發人丙○○所請求之事項,暨陳傳霖所抗辯之事項,何人為有理由,對於裁判者之判斷而言,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況且,由被告黃文庠所證述:「(有無看到現場情況?)我看到的是車子已將轉彎過去了,當時是兩輛車子併排,然後我當時有看到有TOYOTA的車子【按:即A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往右前方好像爆衝,應該是先撞到併排的那台車子【按:即B車】,後來那台TOYOTA有再倒退一下,我與證人宋玉煌還在討論那台車子怎麼會爆衝」等語,再由被告宋玉煌緊接虛偽證稱:「我要說的與證人黃文庠(誤繕為陳信義)一樣,就TOYOTA車子頓了幾秒後,暴衝上去,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3、40公尺左右」等語,及被告黃文庠所證述:「(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目擊到?)我有看到,我是在兩造發生車禍平順路左手邊的電線桿綁彰化縣議員林宗翰的旗子,我是站面對車子那邊就是和利路正北方的位置,我看到兩輛車子在他們發生車禍前轉彎的位置先併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車子(指A車)就往右前方暴衝撞到貨車(指B車)」、「(從你的角度看得到車頭嗎?)沒有,我是看到車尾的部分」等語。被告黃文庠業已2度明確證述告發人丙○○當時所乘坐之A車「好像暴衝」或「暴衝」而撞到併排的那台車子或貨車(均指陳傳霖所駕駛之B車),姑不論被告黃文庠所述之A車好像暴衝或暴衝之故,然其明確證述是A車撞擊B車一節則屬無異,至於好像暴衝或暴衝固可能出於被告黃文庠之主觀認知研判,然就其緊接明確證述「A車撞擊B車」之內容,意在證明本案車禍乃出於A車駕駛之過失一節,確實影響告訴人丙○○民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否之判斷,致陷職司審判之裁判者採用錯誤之證據資料而有誤判之危險。且依被告2人當時證述其等身處之位置,均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岔之T字型路口綁競選旗幟,依其等所處位置係面對和利路方向,並無任何障礙物,路面寬廣,視線並未遭受任何遮掩,距離車禍地點較為接近,其等見聞A車因好像暴衝或暴衝之緣故,因而撞到B車之證述內容,自較其等於嗣後改稱從平順路火雞肉飯開車出來之視線可能受距離、障礙物遮掩而受阻礙,以致可能出現見聞不完全之情形,當屬見聞較為清楚,而無片段記憶之可能,而裁判者對於其等均與陳傳霖、丙○○彼此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依其等當時所身處之位置,客觀上確實得以見聞車禍發生之過程,其等所為證言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及重要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則裁判者並無不予採信之理。至告發人丙○○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然經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期間經過多次勘驗,僅得以見聞B車與A車之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105交查78卷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64頁反面),卷內雖有3車車損狀況之相關記載,以上均僅能證明A車、B車、C車均有發生擦撞而受損之事實,惟究竟係何車撞擊何車,何人應負過失責任,則仍須藉由在場人士之供證述內容(A車之告發人丙○○、配偶洪福壽、兒子洪國祥,及B車之陳傳霖)而得以還原,而本案在告發人丙○○、陳傳霖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陳傳霖所傳訊之證人即被告2人所為親自見聞「A車好像暴衝或暴衝後撞擊B車」之內容,該等證述內容顯然涉及陳傳霖過失責任之有無,而影響及法院對於過失責任之判斷,及告發人丙○○請求權有無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104號民事事件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要說的與證人黃文庠(誤繕為陳信義)一樣,就TOYOTA車子頓了幾秒後,暴衝上去,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3、40公尺左右」等語,就其實際見聞車禍之過程,雖未逐字具體描述,然其已先證述「我要說的與黃文庠一樣」,並緊接證稱其見聞A車暴衝之事實及其當時身處之位置等語,顯亦贊同被告黃文庠證述A車有撞到B車之內容併予附和,增強被告黃文庠當日證述之可信度,以其等與陳傳霖均無任何親戚或利害關係,卻均仗義執言、挺身而出作證,2人接連作證之態度及明確之證詞更易足使法院陷於判斷錯誤之危險(係告發人丙○○所乘坐之A車撞擊陳傳霖所駕駛之B車)。而在民事事件審理結果,第一審法院確實亦採信被告2人所為A車暴衝因而撞擊B車,及里長陳信義所為於調解時曾聽聞丙○○直承係其子欲踩煞車誤踩油門等情,加以行車紀錄器呈現狀況等,綜合研判,認告發人丙○○之民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縱經民事第二審法院不予採取被告2人於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詞,然被告2人於該民事事件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就影響於案情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已陷於裁判者錯誤判斷之危險,則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於原審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於本院前審、本院所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蓋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如何看到車禍發生、車禍發生過程為何,二者事項密不可分,而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判斷過失責任有無之核心基礎事實,足以影響法院判決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否,更經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告發人丙○○敗訴判決(見105偵1976卷第5至7頁),核屬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該民事事件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二審判決駕駛B車之陳傳霖須負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告發人丙○○,被告2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故核被告黃文庠、宋玉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黃文庠2次證述,各係於丙○○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之不同審級程序中之作證,係屬為同一民事事件作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復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認罪之態度,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庠於上開民事事件接連2次偽證,被告宋玉煌則1次偽證,均足以影響司法審判者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危害,更影響民事事件之告發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導致其於一審程序中敗訴,是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先時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黃文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實不足取,被告宋玉煌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黃文庠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房屋仲介、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宋玉煌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自動車床操作員、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宋玉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應被告黃文庠之邀出面作證,而犯本案偽證罪責,陷於司法審判錯誤之危險,虛偽證述之次數為1次,幸其事後尚知坦承錯誤,而民事事件最終審判結果亦未採取其所為證述,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宋玉煌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宋玉煌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宋玉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黃文庠於本院亦聲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黃文庠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47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3年1月27日期滿,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黃文庠前已因他罪而分別獲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處遇,本案復屬於緩刑期間再犯,其不知謹言慎行,嚴守份際,復犯妨害司法公平之犯罪,自是不宜予以輕縱,故其雖前開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未遭撤銷,本院仍認不宜再度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亦涉犯偽證罪嫌等語。

二、惟按證人所證述事項之有無,如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說明如前。

三、經查:被告宋玉煌於該次民事事件程序中證稱:「(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擊?)我有看到車禍,我們在和順路T字型對面綁旗子,黃文庠有聽到蹦一聲,我當時是背向車子,我轉頭過來看,黃文庠有看到,我回頭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面車輛撞到前面車輛,車輛顏色我已經忘記了,什麼車型我也忘記了。」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見105交查78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查。是以被告宋玉煌該次證述內容,係證稱其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僅是聽到撞擊聲音等語,縱然被告宋玉煌所稱其當時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綁旗子云云,並非真實。但其於該次程序中僅是證稱有聽聞撞擊聲,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是其該次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宋玉煌有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此外,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玉煌有為該部分偽證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