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尤章成
- 被告
-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渼茹
- 訴訟代理人
- 吳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2年6月10日離職。原告於104年11月時,年滿55歲,可申請一次提領勞保老年給付30.16個月,未料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未依法覈實申報原告薪資,致原告於104年11月請領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時,僅領取新臺幣(下同)581,424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當月之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被告卻僅投保19,200元,是如被告依法覈實申報,則原告應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796,224元【計算式:26400×30.16=796,224】,差額為2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顯然過多。原告每月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有不確定因素,因此被告即以最低投保薪資為原告加保,於102年5月時,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惟經勞保局拒絕,是被告並未故意以多報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2年6月10日離職;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替原告投保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書、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單、勞保局函、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於104年11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2年7月,及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78元,請領老年給付30.16個月,原告因而領取581,424元等情,有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覈實申保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短少領取214,00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所送之投保薪資調整表,如有漏蓋、疏誤、未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者,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1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日生效。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係課與雇主對勞工薪資投保之調整義務,並明定雇主如未依相關規定申報、補正勞工投保薪資,即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未依勞保相關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有薪資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非故意以多報少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02年6月21日保承簡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被告身為原告雇主,本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調整原告投保薪資,本件被告未檢附證明文件並依相關規定申報調整原告薪資,亦未依上開函示內容指示於期限內補正欠缺之證明文件,使原告未受投保薪資調整,致原告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自有過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應由投保單位之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又按勞工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薪資,依兩造約定係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並另給付加班費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影本可證。是原告薪資因每月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不同而未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原告到職前3月之投保薪資,應由被告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而自第4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則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投保薪資基準。
㈡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前3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以18,780元作為前3月之申報金額有低於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之情,自難認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情。
㈢原告自第4個月起,每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本件原告10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23,601元【計算式:(19,800+24,200+26,804)÷3=2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2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261元【計算式:(24,200+26,804+18,780)÷3=23,261】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2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994元【計算式:(26,804+18,780+26,400)÷3=23,994】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另原告102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原告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其102年4月之實際薪資金額,故應依被告所提明細表上所載之24,200元為標準,是原告102年5月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23,127元【計算式:(18,780+26,400+24,200)÷3=23,127】,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原告102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有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上「離職當月投保薪資」欄位上載26,400元為證,應認該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㈣是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至6月,原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6,400元,惟被告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780元、18,780元、19,200元、19,200元、19,200元,共計短少投保之金額為27,240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24,000+26,400)-(18,780+18,780+19,200+19,200+19,200)=27,240】。
㈤再依原告於勞保局實際投保金額,原告自退職當月起前3年(36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9,278元,總金額為694,008元【計算式:19,278×36=694,008】。如被告覈實申報原告薪資,則原告自退職當月起前3年(36月)之投保薪資總金額即為712,848元【計算式:694,008(原投保薪資總金額)+27,240(短少投保金額)=721,248】,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035元【計算式:721,248(應投保薪資總金額)÷36(月)=20,035】。是原告原得請領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604,256元【計算式:20,035×30.16=604,256】,因被告未據實申報而僅得請領之金額為581,424元,損失之金額為22,832元【計算式:604,256-581,424=22,83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短少請領老年給付22,832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