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蔡姵瑩即蔡佩君
- 被告
-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施阿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被告以該貸款係伊所代辦為由,向原告收取佣金441,000元(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4訴93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104年11月11日具補充狀表示,略以:臺灣銀行放款900萬元,蔡姵瑩原本應給付伊之佣金是63萬元,但伊打了7折,只收了蔡姵瑩44.1萬等語)。
二、惟查,上開臺灣銀行900萬元貸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代辦該貸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易611號確定判決已有調查認定),是其以此為由,自原告處取得44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但因之前已經先就其中120,000元,訴請被告返還,且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易611號),爰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即321,000元(441,000元-120,000元=321,000元)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第2項)。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給付與被告之傭金,所開立支票如下:
㈠華南銀行蔡佩君(蔡姵瑩)支票帳號000000000000部分:1.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即陳鴻廷帳戶)。
2.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3.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6月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即陳鴻廷姪子紀乃中帳戶)。
4.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6月2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
5.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7月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
6.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7月2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
7.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8月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8.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8月2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㈡鹿港農會蔡施阿喜支票帳號:2095-2
1.票號:F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96年8月10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2.票號:F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96年9月10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㈢共計以支票方式支付470,0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之款項,尚無資料提供。
㈣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故被告同意原告分次給付佣金。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臺灣銀行貸款確實為被告所完成,關此部分亦有委請代書即訴外人黃灜誼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
二、關於臺灣銀行貸款部分,被告雖收取120,000元佣金,而貸款之佣金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7%即630,000元,惟被告僅收取多出前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之部分,約是120,000元,且復退還其佣金佣金。
三、原告並無依合約給付佣金予被告,被告既未收取,何來返還其餘部分,而就被告所提出支票觀之,其所開裡支票日期差距甚遠,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佣金皆係一次給付,並無分期給付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出支票,支票帳戶及匯入帳戶均非同一,顯無法認定係佣金之給付。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母施阿喜於96年3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得9,000,000元,被告以該貸款係伊所代辦為由,向原告收取佣金441,000元,惟上開臺灣銀行900萬元貸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代辦該貸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易611號確定判決已有調查認定),是其以此為由,自原告處取得44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伊曾就其中120,000元,訴請被告返還,並判決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易611號),故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即321,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支票十紙為證,惟非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臺灣銀行貸款確實為被告所完成,關此部分亦有委請代書即訴外人黃灜誼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但因原告並未依合約給付佣金予被告,何來返還其餘部分等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臺灣銀行之貸款並非由其所完成)而受有佣金321,000元(441,000元扣除12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就原告所述(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訴93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104年11月11日具補充狀表示,略以:臺灣銀行放款900萬元,蔡姵瑩原本應給付伊之佣金是63萬元,但伊打了7折,只收了蔡姵瑩44.1萬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於該補充狀中所載明之內容為:「先列明細如下:1.他自己承認退佣部分先得要還我:136,600元。2.94.12.01誠泰銀放款200萬元,應收20萬,打折收14萬,補還6萬。3.94.11.30誠泰銀放款300萬元,應收30萬,打折收21萬,補還9萬。4.95.9.7三信銀行放款300萬元,應收30萬,打折收21萬,補還9萬。5.P12臺灣銀行放款700萬元,應收63萬,打折44.1萬,補還15.9萬。P12(被告列873,400元)98調601、602、603 6.P15京城銀行放款150萬,應收10.5萬,打折收7萬,補還3.5萬。7.P17中租銀行放款200萬,應收12萬,打折收8.4萬,補還3.6萬。一、我付日盛10%,被告一樣也付10%才合理。故需退我另外3折佣金服務費。共計:470,000
二、退佣部分就暫以她自己承認所列暫計:136,600元三、因出庭產生費用及收入減少,怎麼計算,由法官大人卓處。96年至今尚未結束訴訟:出庭費用:郵資、停車暫計20,000,收入減少補償:每年5萬*6年=30萬四、精神賠償:叫黑道恐嚇我,叫警察搶走東西,非法搜索,非法拘提‧‧‧‧等誣告,陷害我10萬元。五、律師費:收據後補。一切依合約依法求償。470,000+136,600+320,000+100,000=1,026,600+律師費」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卷宗第32頁),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所提出之會帳資料,無法顯示被告有完全收受上開佣金之情事,況就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其上所載「佣金」二字,原告亦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律師所書寫(見卷第53頁),是該支票面額無從認定係為佣金之給付,況就一般社會常情,貸款佣金之給付通常為核款後一次性給付,鮮少有分次給付之情事,原告對於其佣金之給付方式過於紊亂,與實務上佣金之交易方式相差甚遠,是原告就主張被告受有321,000元之利益一事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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