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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訴人
游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上訴人
葉浚賢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訴外人游明憲於民國96年2月4日酒駕肇事,致伊受有傷害,經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獲確定判決游明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5萬5,224元。惟游明憲於96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328)及其上1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為保全債權遂聲請假處分,另提起撤銷買賣契約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游明憲所有確定,伊乃據以對游明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自字第655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21日持原法院100年度票字第81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惟上訴人並無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遑論上訴人所執游明憲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係100年6月30日,然游明憲自97年4月1日起即已失蹤不知去向,並經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益徵系爭2紙本票實非游明憲所簽發,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5月1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關於上訴人游銘宏所列之債權原本150萬元予以剔除,應更正為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因伊之子游明憲及游明偉共同於95年2月13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且伊尚為游明憲代為清償銀行貸款153萬0,910元,而受讓取得原銀行對游明憲之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又游明憲雖於97年4月1日即失蹤,惟已於100年6月30日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派出所尋獲,並通知伊及家人前往處理,上訴人亦係於當時要求游明憲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游明憲於96年2月4日酒駕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經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獲確定判決游明憲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5,224元。

㈡系爭房地為游銘宏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確定。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游明憲所有後,被上訴人乃對游明憲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㈣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1年3月21日,以系爭本票(2紙本票分別面額為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間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2萬7,075元、債權本息77萬4,845元;而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萬2,000元、債權本息67萬2,702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參與分配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6頁、第72至73頁、第76至8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係與債務人游明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游明憲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的資金,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贈與?抑或向上訴人借貸?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游明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游明憲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游明憲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的資金係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與游明憲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上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曾對上訴人及游明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行為,提起撤銷買賣契約訴訟,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原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下稱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該案審理中,兩造曾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妻游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上訴人得否以游明憲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贈與乙節列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間買賣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購得贈與游明憲,而上訴人不得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游明憲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資償還,亦如上述,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同意援引前案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⒉上訴人於本件就所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係游明憲、游明偉向伊借貸云云,雖提出協議書及借據,並舉證人王錦程、游明憲、游明偉之證詞為據。惟查:

(1)證人王錦程於原法院結證稱:伊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游明憲、游明偉、上訴人有無在場及頭期款由何人支付,已不復記憶,價金好像是直接匯到銀行,真正買方依買賣契約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無從證明游明憲、游明偉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2)證人游明憲、游明偉於原法院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伊2人均在場,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伊2人有簽收據給上訴人,原由上訴人付房貸,後來由伊2人繳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核與上訴人於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得並贈與游明憲之事實已然不符,且其2人係上訴人之子,衡情不免為求上訴人勝訴而為附合之詞,自難以其等未經具結之上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所提出游明憲、游明偉出具之協議書及借據(見原審卷第52、53頁),其立具日期均為95年2月13日,核屬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不得據此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從於本件再以之為新訴訟資料主張推翻該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再者,證人游明偉復於原法院證稱:游明憲結婚時沒有錢;伊當時20、21歲左右也沒有錢買房子,剛開始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後來才由其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游明憲及游明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財力、收入亦非穩定,初始之房貸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難認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中所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予游明憲及游明偉乙情,始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代游明憲清償銀行貸款153萬910元,已受讓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於游明憲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代債務人即游明憲清償債務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始代游明憲清償銀行貸款債務153萬910元,而系爭本票早於同年6月30日即已簽發,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僅150萬元,亦與上開債權額不一致,顯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受讓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取。

⒋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系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游明憲及游明偉之判斷,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另上訴人就其與游明憲間就系爭房地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不得以債權原本1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應予剔除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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