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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105年12月30日為發票日、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票號S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觀之,發票人簽章處蓋有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個人印章緊接其旁蓋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依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故原告所訴之聲明關於「連帶給付」之字句,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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