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尤昱誠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
- 被告
-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工程款糾紛遭被告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侮辱等情,並於民國106年4月6日當庭具狀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非財產權之訴訟,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京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讚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處理京讚公司部分業務。被告之父張朝基為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電公司)之負責人,上電公司因承攬京讚公司業務發生工程瑕疵,遭京讚公司扣留工程尾款,並遭京讚公司向上電公司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接到被告撥打之電話,並以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原告深感受辱,對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人格法益造成危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社會地位甚高,卻遭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及恐嚇,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再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及請求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是因為原告扭曲事實,在氣頭上才這樣怒罵,並無要找人去尋找原告麻煩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撥打行動電話給原告,並與原告有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人格權為非財產權的一種,指與人的存在價值或尊嚴有關之權利。民法上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特別人格權是一般人格權中,隨時空推進而認為需要特別彰顯名稱予以保護之非財產權。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除去及防止,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須於法律特別規定者之範圍內方得主張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對話內容涉及對原告侮辱及恐嚇,造成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兩造通話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自認其確實於電話中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而本件兩造對話雖於電話中進行,通話中固無第三人知曉,惟被告以「幹恁老!」等言語攻擊原告,已超越一般人爭執所得容許之範圍,此種人免受侮辱性等言語攻擊之人格法益雖非民法所明文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亦屬與人的尊嚴有關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一般人格權保障之範圍,而有保護必要性。本件原告受到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侮辱性言語攻擊,且兩造工程訴訟仍於持續中,原告未來仍有繼續受被告言語攻擊之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侮辱行為,自屬可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之言語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惟兩造從電話通話之初兩造即有下列對話:「被告:那裡的錢若拿不到,恁爸一定給你收起來,幹恁老雞掰!原告:好啦!沒關係,等你。不要講話這樣,你這樣跟我恐嚇喔!被告:幹恁老,你如果好幹(膽),你現在給我說地址,恁爸現在馬上去找你。幹恁老老雞掰!幹恁老!你給我小心一點,幹恁老!好膽跟我說地址,幹恁娘…幹恁娘龜仔不敢出聲呦!蛤…錄音,幹恁娘,恁爸再跟你信?…操雞掰咧、幹恁老!原告:啊你說完了?要讓我說一下嗎?」等語,而原告於其所稱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語後,仍以平直口氣回覆被告,兩造並持續長達10分鐘多的對話,期間原告亦一再想向被告說明工程糾紛之原因。而兩造對話過程中,原告即便受被告以不雅口氣或以髒話怒罵對待,原告仍持續以理性、平和口氣嘗試與被告溝通,除顯示原告富涵極高之修養之外,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懼。再者,本件被告上開原告所稱之恐嚇言語,語氣間均挾帶髒話,內容亦無危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體情事,可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稱僅為情緒用語,原告亦未因被告上開言論產生畏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危害之程度,是本件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難認已侵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人格法益。
㈢惟上開原告所稱之「恐嚇性」言語雖不達侵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程度,惟與上開侮辱性言語均已逾越一般人爭執所得容許之言語範圍,原告亦無忍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攻擊之必要,是原告同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亦屬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侮辱性言語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慰撫金等情,惟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持續以「幹恁老」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然被告上開言語顯然為情緒用語,且對話過程中係於兩造電話內容中,無他人知曉,亦僅為該此通話內容,該次通話結束後被告亦無再有其他侮辱、恐嚇性言語,難認情節重大而達得請求慰撫金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其性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6,420元(非因財產權訴訟3,000元、並為財產權上請求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如主文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