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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告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暐倫、黃建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黃建霖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235號執行卷宗附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黃建霖既已死亡,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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