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蔡博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瀚
- 訴訟代理人
- 劉光燿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進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暐倫、黃建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黃建霖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235號執行卷宗附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黃建霖既已死亡,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