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 原告
- 黃啓良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查封判決及原處分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事件無效。陳述:原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於民國94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已清償債務。原告未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前往被告之營業所先後提領3萬元、9萬元存款,取款憑條係遭偽造。被告不得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該院96年度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依原執行名義即該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廢棄或變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難謂無效,而判決之有效或無效,亦非得為訴訟標的,原告於本件又未主張該確定之民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