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 原告
- 張合益
- 被告
- 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旁之水果攤,以腳踢原告,致原告跌倒,並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膝活動受限等傷害,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事後不願遵守上開約定,爰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未踢原告,且於106年2月10日係在家工作,其當時出席調解係因收到調解通知而要澄清,並未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且於106年10月3日調解時表明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06年7月28日聲請調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6年8月1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7年5月24日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本件調解並未成立,僅紀錄「兩造商議於106年10月3日再行調解,兩造同意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原告)20萬元和解。訂於10月3日上午10時調解…」等語,復依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7年5月24日函之記載,兩造於106年8月1日調解,雖未成立但取得共識,於106年10月3日再行調解,並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到場調解,但被告不願遵守約定憤而離席,原告聲請於107年4月3日再次調解,被告未出席,原告請求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足見兩造之調解案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未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則依上開說明,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不得執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謂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協議,況縱認被告有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亦因該調解不成立而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