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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告
張合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吳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發生衝突,於106年8月1日成立調解,以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經查:本件係於109年3月2日繫屬,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相同,原告並於109年2月11日該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基於調解筆錄內容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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