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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有採購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下合稱系爭機器)之需求,指派承辦人馮景斐與被告承辦人蘇啟宗聯繫採購事宜,並向其告知,原告係採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生產之C2000型變頻器,系爭機器須能與前開變頻器有完整之弦波編碼器整合功能,經蘇啟宗承諾保證,原告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價金共221,130元。

㈡被告提供之液冷卻電主軸規格為25千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附表16-3導線管槽配線安培容量表之規定,線材線徑至少應為8公釐。馮景斐雖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以前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形,並在出貨憑單上簽收,但當時未測試弦波編碼器回饋規格能否與變頻器搭配,且系爭機器無法由外觀即知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待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承辦人邱垂銨檢測發現,線材線徑實際上僅2公釐,不符前開電工法規,有起火及爆炸之虞,且變頻器僅能抓取方波,無法抓取弦波,未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向蘇啟宗告知瑕疵,經其於同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原告認為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乃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價金。因系爭機器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瑕疵重大,不能補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達存證信函,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拒絕返還價金,原告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非合意解除,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生效,被告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依邱垂銨簽收之外型圖2紙,如期生產交付系爭機器,並經馮景斐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測試後,在出貨憑單上簽收。依採購單、外型圖內容,兩造並未特約線材線徑之規格,被告依自己與現有客戶多年來約定之規格,生產交付系爭機器,並無違約或瑕疵可言。原告為機器設備製造業,其訂購系爭機器,本應向被告提供必要之資訊以資履行,並於受領後自行與其設備整合,不得因事後無法與變頻器搭配,遂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受領系爭機器約4個月後,始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聲稱有瑕疵存在,要求免費更換液冷卻電主軸、編碼器。被告認係無理要求,且液冷卻電主軸已無空間修改,需重新擴大後始能裝設較大線徑,乃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兩造並無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合意,況液冷卻電主軸部分之價金僅195,800元,被告更無義務返還全部價金。惟因外型圖未明確標示線徑,被告再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同意免費修改換接14㎜電纜線徑,或退還線徑部分之修改費用,然原告卻於108年10月18日拒絕修改,請求寄回電主軸,被告乃依其請求寄回,可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㈢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無瑕疵,兩造又未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採購單,向被告訂購包含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系爭機器,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30日付清價金共221,130元(本院卷第19、93、119、120頁)。

㈡被告依採購單、外型圖、報價單/訂購單生產系爭機器,上開文書上並未約定線材線徑之規格,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前往被告之工廠,以原告自己之變頻器測試系爭機器之運轉情形後,在出貨憑單上簽收,受領系爭機器(本院卷第93至101頁)。

㈢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以線材線徑過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未將價金返還原告,原告又請求被告寄回(本院卷第137頁)。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至29、129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無論任何一方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皆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即合意解除。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機器包含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所謂「法蘭」,乃英文flange之中譯,即用於固定之連結設備,可見於系爭機器係用於連結電主軸,另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項目2、3稱為「配套法蘭(依貴司圖紙生產)」、「配套公母模規(法蘭『嶼』軸心用途)、(一次性費用)」,可見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均與液冷卻電主軸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物,又依證人馮景斐、邱垂銨到庭所為證述,兩造於買賣契約磋商時及其後交付系爭機器時,均將上開3項合而為一,是採購單、報價單/訂購單所載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之各項金額,僅係單價分析,非得認為被告如僅給付一部,對於原告尚有利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㈣,原告以線材線徑過細為由通知被告,被告回覆「電線已無空間修改,只能下次新的再改,這支已修改空間」,再於108年10月5日回覆「請把主軸退回,我司退款給你」、「請在1週內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乃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既為前開回覆,原告並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且液冷卻電主軸、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為不可分之買賣標的物,堪信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尚不因被告回覆內容僅提及「主軸」,遂謂解除契約範圍不含主軸法蘭、配套公母模規。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後,雖又請求被告寄回,然被告當時已表明無修改空間並拒絕返還價金,則原告謂其係因顧慮難以返還價金,始再將系爭機器取回,核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合理必要手段,自不能徒因原告將系爭機器取回,遂謂買賣契約又因此再度恢復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合意解除,難以採信。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依買賣契約受領之價金為221,130元,兩造又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價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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