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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儒尉

黃秀英

洪依寧

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洪○○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依原告之聲請命提出被繼承人洪正雄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原告查詢補正被告洪○○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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