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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李泳漢
被告
張听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周轉資金之需求,乃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彰化縣伸港鄉之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而兩造雖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之後被告應返還借款76萬元給原告,且被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76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76萬元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被告雖有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但原告有收取暴利之行為,且被告亦有臨櫃匯款利息給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6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6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告,且現今原告仍持有系爭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113司促1755卷第4頁;本院卷第138頁),應屬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7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原告有收取暴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發函曉諭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收取暴利之具體證據後(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等證據以佐證原告確有收取暴利之行為,而仍是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已難遽信;再者,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及聲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卷宗後(見本院卷第53至57、59、63至128頁),亦無從佐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有何收取暴利之行為;何況,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並未見被告有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年內撤銷原告所為之暴利法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听㽥 111年7月20日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CH530788 2 張听㽥 111年7月20日 41萬元 111年9月26日 CH530790 3 張听㽥 111年8月5日 25萬元 111年10月7日 CH53079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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