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32號
- 原告
- 林育聖
- 被告
-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新臺幣5,250元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惟被告是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以原告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以外之財產權部分,因非屬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5,250元等共計4萬930元,既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則原告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乃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12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客車維修費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5,250元等共計4萬930元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