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陳彦均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思華律師
- 被告
- 陳瀚宇(原名:王志宏、陳志宏、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為經營放貸事業,委請原告為其管理Facebook社群軟體,並擔任客服人員,與有借貸需求之借款人接洽,被告則按時發放薪水予原告。嗣被告因經營放貸事業需要,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放貸業務之金流進出使用。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便與原告約定不得隨意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所為放貸事業之金流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不致遭原告私自挪用。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始約定「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依文義解釋,原告是否需向被告為給付,係以原告有無前揭違約情事為其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原告尚無賠付被告之義務。是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既為「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方負其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有效與否顯係繫於原告有無前揭違約情事,倘原告均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此一附停止條件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訂系爭本票及應遵守事項,明定以系爭帳戶為資金專戶,並限制僅得轉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兩造於113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增設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為第二個資金專戶。
㈡截至113年11月21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740元及原告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9萬1,117元,共26萬3,857元(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及原告中信帳戶內之資金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屬違約行為,構成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得依約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㈢復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記載任何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等語,無附任何限制支付效力之文字,僅以專戶管理作為附屬約定,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分別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及6款定有明文。復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附有「僅於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僅得就原告未交付之款項,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此一條件之限制,將使執票人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受有限制,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記載任何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固於到期日後記載「無條件支付」等語,惟系爭本票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及利率」及「付款地」分別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約定遵守事項第1至3點,足認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各點,並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之附屬協議。是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之記載既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基上,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之訴,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本件既就原告勝訴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自無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陳彦均 新竹縣○○鄉 ○○○街00號4樓 彰化縣 113年5月1日 5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